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考与重构
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错误通过再次审理,进行纠正、补救的程序。是两审终审制以外的一种特殊补救程序,为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规范和完善,再审诉讼程序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中央提出“以人为本”,要解决“打官司难”、“申诉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响应以上号召,也多次进行审监工作研讨会,提出贯彻司法为民的思想,重构再审之诉。
我国现在尚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经济文化还不够发达,要经历长期发展过程,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受经济的制约。在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时期,引起社会需求过程中,有关社会秩序相当复杂,不稳定,尤其受到民族文化的制约,对于社会秩序和社会规范的指导和倡导,如果采取形而上学的态度不顾中国国情,照搬照抄,就行不通。因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国民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我们的法制工作不能作不符合实际的飞越。因此,审时度势,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诉讼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选择。
在我们认识到加强和规范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后,进一步具体地考虑树立再审诉讼的现代理念就成为当务之急。从我国当前政治理念看,以人为本,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是主旋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思想,为主旋律服务。坚持“公正与效率”的需求与相对滞后的司法功能之间的矛盾,通过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或再审诉讼程序,逐步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
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应当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侧重考虑以下几点:
一、 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提起再审条件,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分为两类:1、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上的公正性。2、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权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而且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应当修改,可将违反程序的法定事由列为:(1)审判组织不合法(2)依法应当回避的当事人没有回避的(3)没有依法公开审理的(4)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且裁判法院没有查明的(6)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的(7)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
实体方面的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存在不够准确具体的地方,应加以明确,作必要的修改。(1)应保留现行法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如何界定新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一般解释为“指原来在诉讼中未知晓及未收集的证据,新证据必须是足以证明能够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第四十六条规定,明确将新证据界定为:一是指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因新证据再审的,不能认定为原裁判有错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审判监督程序或称再审程序并非只是纠错,其还是具有特殊的补救功能。法律上“救济”包括通过程序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补救。这种缺损并不是法院裁判错误导致的,但基于法律正义性要求,又必须对这种非人为过错所造成的权利缺损进行补救。再审制度也就应当具有这种救济功能,依照这种认识,当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时法院所提起再审,在性质上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2)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仍应作为再审事由”。但说的应具体、规范。法律适用错误是指1、使用了失效的或者未生效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2、使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违反了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3、使用规章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4、使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与立法本意相违背;5、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明确的情况下,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或者公认的原理。(3)现行法律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改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的”。(4)作为裁判的依据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虚假的。(5)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法律文书被撤销。(6)裁判相互矛盾,即:1、同一人民法院依据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相互矛盾的两个裁判;2、不同地域或者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依据相同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前后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3、前后生效裁判之间的执行利益发生冲突的。
二、 改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司法公开和程序公开的需要,审判活动规定了立审、审监分离,受复查为再审立案观念影响,复查活动和再审活动分别由立案庭和审监庭进行。应当说这种做法看到了复查与再审的不同适应司法技术的发展和司法活动部门分工需要,其积极意义上不容抹杀,但是复查程序由于采取的是实质性审查原则,因此更倾向于审理裁量意义上的司法活动,作为复查结果的再审裁定才是再审程序上的真正逻辑观点。在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中还有一个误区,就是过分强调保护申诉人的利益,而被申诉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以致于正常诉讼程序中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被不同程度的扭曲了。因此作为司法裁量行为,它必须通过对论质辩的方式,保障当事人平等进入再审程序,并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法院作出是否再审的判断。
综上所述,法律应规定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主体资格限定;(二)是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三)再审之诉提起的期限;(四)增加案外人异议之诉;(五)明确对再审的受理、审查、处理程序规定,再审之诉的受理、审查、处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再审应提交的材料为:(1)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原审其余当事人人数相等的副本;(2)原审裁判文书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3)为支持其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提供的材料。再审申请人为其他组织或法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再审之时仍然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2、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再审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有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应当一并说明;(2)原审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及生效的具体日期;(3)符合再审法定事由的一项或多项事由;(4)应于何种程度范围内变更或者撤销原审裁判的具体再审请求;(5)关于再审的具体事由;(6)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3、再审之诉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立案。(1)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2)未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3)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4)属于依法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5)预交了申请再审诉讼费用。
4、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再审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再审受理决定书,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及再审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以及再审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答辩状副本送达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前款提交再审答辩状期限内,有权依照规定一并提出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再审审理。
5、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签发再审调卷函,收到再审调卷函的原审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再审调卷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审裁判一、二审卷宗移送签发再审调卷函的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
6、自人民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可以申请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但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充分有效的担保是指再审申请人以不低于被执行价值的财产或现金提供担保。以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该财产。以现金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相应款额。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裁定中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中止原审裁判执行的裁定,应由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7、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所调取的卷宗后,应当将卷宗及其决定立案再审材料一并移送本院担负审判监督职能部门进行审理。指令再审的,应当将所调卷宗,决定立案再审的材料及其指令再审裁定书一并移交接受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8、再审审限。审判监督部门自收到本院立案部门移交的全部卷宗材料之日起或自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的全部材料后,再审审限开始计算。
总而言之,审判监督工作有着不可替代的法律价值。审判监督改革任重道远。如何重构我国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已是刻不容缓,更是构建稳定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重构我国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正确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性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科学设计再审事由及其审查程序使之法定化,明确化,易于操作。合理界定再审立审分离的标准,防止再审司法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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