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对枪支鉴定规则科学性的司法审查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李柯远
枪支,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公务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等。枪支管理法上另有仿真枪这一概念,该法没有对“仿真枪”有明确定义,按文字解释,“仿真枪”是枪的仿制品,与枪有着本质区别。购买仿真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购买枪的行为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事案件中,对于“枪支”的认定直接决定到案件定性,枪支的鉴定结论成为法庭质证、认证的焦点。
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主体为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对于枪支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是公安部于2010年12月7日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即《公通字[2010]67号》内部通知。该文件规定“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平方厘米”的一律认定为枪支,2001年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即《公通字〔2001〕68号》内部通知同时废止。《公通字〔2001〕68号》中规定 “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以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经枪弹痕迹专家做实验得出在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的情况下,枪口比动能须达到16焦/平方厘米以上。
对于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小于16焦/平方厘米范围的“仿真枪”,适用同为公安部制定的新、旧鉴定规则,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截然相反的。确立不同枪支鉴定标准的两个法律文件,在公安系统内部形成了新规则优于旧规则的态势。但该两种规则并没有形成法律,在司法审判环节,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属于事实判断而非法律判断,依照鉴定规则制定的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法庭上质证、认证的对象。对于鉴定结论的认证,核心的问题是必须对鉴定的科学性进行评价。只有依照科学的鉴定规则制成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这是我国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必然要求。
法官并不是科学家,没有足够的科学知识来直接判断新鉴定规则制定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优于依照旧鉴定规则制定的鉴定结论。法官的职责是正确适用法律,从审查制定新鉴定规则的程序合法性是否优于旧鉴定规则进行间接判断不失为一种手段。
新鉴定规则中,枪口比动能1.8焦/平方厘米这一枪支致伤力认定标准,来自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718—2007》又名《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确立的枪口比动能1.8焦/平方厘米的鉴定标准,在2010年12月7日通过《公通字[2010]67号》内部通知在全国公安系统内确立,而打木板的鉴定标准是在2001年以《公通字〔2001〕68号》内部通知的形式确立的。新、旧两个鉴定规则的制定程序是一样的,都是内部通知的性质,都未通过立法审核。新规则的科学性是否优于旧规则,取决于《GA/T 718—2007》是否通过了国家对其的科学性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部有权力也有责任依法制定其主管行业的相关标准。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技术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必须是强制性标准,而非推荐性标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于涉及到国计民生的一些标准,国家对其实验数据真实性和制定程序严密性的要求强,对其制定过程的监管力度大,因而形成强制性标准。但是,《GA/T 718—2007》作为技术标准与检验方法标准的综合,却并未通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制定程序的审查,以推荐性标准的身份由公安部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从法律角度来说,《GA/T 718—2007》并未通过国家对其的科学性认证。
由此看来,没有证据能证明新的枪支鉴定规则的科学性优于旧鉴定规则,故在审判环节,依据该两种规则制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一样的,如何认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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