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作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陈娟
重大责任事故给整个社会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预防与制止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已成为安全生产的重要要求,在防范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各项措施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现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笔者针对这些问题,拟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主体范围过窄,应立足实践适当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主体的范围采用列举概括的规定方式,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见,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上述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之外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人认为有待商榷。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性质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1]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必须是从事“工厂、矿山、林场和建筑企业”等一类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刑法第134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即列举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同时又使用“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概括规定。从企业性质来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为主的企业,“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是否有以从事生产、作业为主的限制呢?有的人认为这里的“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之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存在种类的限制。[2]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其主要理由有:从逻辑结构上看“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是对前面所列举的补充和归纳“其它企业”应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之外的企业,但应属于同一种类,具有相似性。从企业的性质来看,企业可分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从前面所列举的企业性质来看,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企业应是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的企业。如果“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之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那立法者为何不干脆就直接使用企业、事业单位,何必前面还要列举一大串具体种类单位。现行理论一般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从行业上看,生产、作业包括制造业、采矿业、修理业、建筑业、运输业等;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二是科技人员的实验、设计、化验行为,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由此可见,立法者还是意图把本罪主体限制在从事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的单位中。然而,在实践中,大量从事第三产业的商业企业如商场、电影院、网吧和其它游乐场所的相关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事故的事件不断发生,其造成的危害也并不比在从事生产作业所发生的事故小。因此,没有理由把本罪的主体限制在从事生产、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制是不合适的,不必要地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认定的混乱。因此建议把“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表述删除,对犯罪主体不作限制,不管其是否是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是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也不问是否是专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要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二、删去“违反规章制度”;改“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为“安排指挥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笔者认为这两种规定都存在问题。
1、关于“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
所谓规章制度,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制度等。同时,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方法等。[3]职工的“不服管理”,就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4]。那么,职工的“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刑法把“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共同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形式,并用顿号分开,就表明两者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这就意味着认定职工的行为构成该种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两种情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之后,是否还必须进一步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然后才能认定其行为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或条件?就上述所说的“不服管理”的第一种情况而言,只要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该行为当然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对“不服管理”的第二种情况来讲,是否也可以作这种认定呢?如果将该种情况的“不服管理”理解为只能是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向职工提出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当然可以认定职工也同时具备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要素。如果将其理解为同时也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违背规章制度规定而向职工提出的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那么由于这种不服从必定属于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从而该职工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具备“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不服管理”理解为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那么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了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就可认为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而无须再进一步认定是否具备“违反规章制度”这一客观要素。这样看来,刑法将“违反规章制度”与“不服管理”并列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就是多余的。
2、关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规定
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首先表现为工人不愿听从管理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只有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的情形,才能追究违章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在一些小煤窑矿难事故中,工人们都未经过严格培训,他们对矿井下是否存在危险不完全清楚,即使知道有险情存在,但为了挣钱,也愿意接受指挥积极作业;而作为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对是否存在危险是应当知道的,但往往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及时发现,安排工人作业,以致酿成事故。如果这样,按照现有的法律条文,强调必须有“强令”行为,就不能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5],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矿主或指挥、管理人员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安排、指挥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法律责任。建议将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中的“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修改为“安排指挥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三、修改法定刑,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
现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配置,采用两个档次,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规定存在二个缺陷:一是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合;二是没有设置财产方面的附加刑,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对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种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职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从罪过的程度来看,业务过失的主观罪过显然重于一般过失;从客观危害的程度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等特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要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均主张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实行较一般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来看,客观上造成十几甚至是几十人死亡、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受伤的情况并不少见,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设置最高七年的法定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提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增加一个档次,即第三档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重大责任事故往往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特别是近年来屡屡发生无证开采煤窑,无证照经营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案件,增设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不仅对犯罪人有一定的威慑力,增加其犯罪成本,而且对被害人也是一种保障。笔者认为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应增加并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
但是,仅仅在财产上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还是远远不够的。对于那些屡犯屡罚,屡罚屡犯的现象并不能够有效地加以制止。因此,对于特别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导致事故发生的情节极其恶劣的,应该在一定期间内或者是永久性地剥夺犯罪分子该行业或者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杜绝其一定时间或者是永久性的再犯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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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9页。
[2] 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32页。
[3] 尉文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16页。
[4] 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45页。
[5] 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5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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