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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日期:2015-04-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作者:安阳市文峰区法院 杨金书 王飞

附随义务主要发生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求得缔约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个人正义价值,同时附随义务也要求缔约当事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必须善意对待,求得缔约主体利益与外界利益平衡,实现社会正义价值。本文就附随义务的概念、特点,与主要形态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20世纪初的德国,不久即被各国所接受,但至今仍未对附随义务形成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对“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理解。广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给付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笔者赞同狭义的附随义务概念,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1、地位的从属性。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根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

2、内容的不确定性。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亦非当事人约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发展,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

3、功能的辅助性和保护性。设立附随义务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当事人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包括给付利益和其他人身、财产利益。

4、效力的强制性。从效力上看,附随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因为附随义务的规定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诚信原则是强制性条款,由其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的规定也就具有了强制性,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

三、附随义务的主要形态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列举了三种典型的附随义务形态,即通知、协助、保密。此外,理论界认为典型的附随义务还应包括保护义务。

1、通知。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缔约当事人有将与缔约有关事项以妥当方式让相对人知晓之义务。

2、协助。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如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保密。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泄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保护。指缔约当事人相互给予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通常包括二种情况:(1)互相间对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安全予以保护;(2)因缔约关系由一方占有的对方的财产正在遭受不断扩大的损失时,应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损失扩大。未充分保护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或对他人财产正在发生的损失未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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