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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5-04-0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几点思考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 赵力强 李远强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中共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都始终高度重视解决“三农”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共召开了多次中央全会专题研究农业农村工作。抚今追昔,有许多宝贵经验应当认真总结,有许多重大课题迫切需要破解,农村改革发展亟待加快推进。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专题研究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问题。

这次会议客观分析了我国农村改革发展面临的挑战和问题,提出农业基础仍然薄弱,最需要加强;农村发展仍然滞后,最需要扶持;农民增收仍然困难,最需要加快。会议全面部署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农业支持保护、农村金融、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农村民主管理等方面着手,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和加强农村制度建设。中央第一次把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纳入了重要工作日程。

近30年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正经历着一个经济和人口高速增长、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需求旺盛的时期。然而,一方面,由于政府对农村建房普遍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指导,许多城市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农村人均宅基地普遍存在利用粗放、严重超标和过剩闲置等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利润的驱动,出现了集体和农民利用宅基地进行“以地生财”的隐形交易,形成了地下宅基地市场。

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的重大突破将集中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领域,而宅基地作为非农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通过规划、引导农民集中居住的宅基地“置换”将被认可。宅基地置换,将分散居住的农民集中起来,搬入新建多层或规划合理的住宅中,“腾出来”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可以从事其他用途,包括复耕、工业用地。当然,新建住宅用地仍在原来的宅基地上。此举有利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有利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集约配套,方便农民生活。通过宅基地置换机制的建立,可以达到合理归并自然村落、盘活市郊建设用地存量的目的,也确保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即盘活更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改善宅基地置换方式,并使得其有和城市土地同样的权益。

一、当前农村宅基地流转面临的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保有集体土地所有制基础之上,为农民建造方便而创建的一种用益物权。自建国至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一直采取禁止性规定。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化的进程,现实中存在大量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迫切呼唤理论界及实务界能够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弥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方面的不足。

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的缺乏,并未影响现实生活中大量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的私下进行;城乡结合部或经济较发达的农村表现的尤为强烈。究其原因,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影响,部分农民意识到房地产巨大的市场价值,开始超出原来农村的界线,进行一些合法或不合法的处分。分析当下流转的不同方式,主要有不同主体之间的的流转,包括出租、转让、抵押。这几种流转行为的受让主体未有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而且身份也突破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定。另外,上述几种流转方式完全是民间的操作,未有政府行为的介入。土地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私有财产,未有土地主管部门宏观调控引导的民间行为,必然导致土地资源的严重失衡。其交易大多暗箱操作。由于大城市的对外经济辐射作用,带来了很多外来人口进入,城郊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出租买卖十分活跃。但是,《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是农民的居住财产,无法入市,因此,宅基地租赁和买卖交易只能通过地下交易完成。

(一)宅基地单独买卖问题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不能进行转让。但是,对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住宅是否可以转让,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没有明确允许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目前法律实践来看,各地政府对农民住宅的转让是允许的,只是需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让人必须是房屋所在地的本村村民)。随着农村房屋买卖的出现,宅基地转让不可避免,但这些宅基地的转让行为并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属于私下流转。

(二)法律滞后,无法可依

农村宅基地流转从流转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方面,均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和指导,这一方面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另一方面大量宅基地流转私下进行,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自发流转行为和结果不受法律保护,无法律的约束和保障,当转让、出租行为发生后,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各执一词,如果对簿公堂,法院只能依据大法的规定,判处此项交易不成立,从而不分谁对谁错,一味地维护本村村民(即宅基地使用者)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承租人或者是买方的利益,助长了村民在处理宅基地交易案件上的无理行为。

(三)前几年停止宅基地审批,造成用地紧张,私搭乱建问题严重。我市自1999年始,冻结农村宅基地审批,导致分家立户等新增宅基地问题无法解决。另外,受到经济利益的强烈驱动,很多农户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私搭乱建,能盖的地方都盖上了房子,包括庭院甚至挤占道路,多余的房屋用于出租。造成住宅布局混乱,村庄环境脏、乱、差。但是法律规定不能强拆,因此,政府部门处于无奈境地。

(四)歧视性制度加剧了城乡二元分割

在法律规定上,向来以倾向国有土地为主,严格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和流转,实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歧视待遇。城镇居民对应的是商品房,而农民对应的是宅基地和农宅,商品房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交易,而农宅则无法作为资产进入市场经营,明显体现了城乡差距与分割。

按照目前颁布的《物权法》,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村集体内部流转,尚不允许城市居民或村庄以外的其他居民购买村庄的农民住房,也就是说,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还不能转让给城市居民。但地方政府的一些做法正在突破政策限制,比如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只有自由交易才能得到合理配置。宅基地的交易也是同样的道理。宅基地仅仅在村民之间交易,远谈不上自由交易,自然也谈不上资源合理配置。从经济学上说,可以交易而没有交易是一个浪费;是潜在的交易各方利益的损失。因为交易不被赋予合法性,使得交易成本大大增加,交易的合理价格不能形成。政府对已经发生的交易也难以监管和控制。

二、当前宅基地流转的主要形式与成因

(一)当前农村宅基地流转,主要有买卖、租赁和国家征收三种形式,其中以出租最为活跃。

1、买卖房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不少务工经商的农民逐步向城镇集聚,取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后在城市购买商品房,而将原农村住宅连同宅基地出售给他人居住或用作经营场所。据了解,买卖后房屋所有权证发生转移,通常还由买方出资修善房屋甚至改造房屋结构,部分房屋的用途转变为商业用房。从交易主体看,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村内成员之间的买卖。有的农村居民农转非后,留下房屋无人居住;有的农户因婚丧嫁娶一户有多处宅基地和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于是出售给那些急需建房又无处安排的本村居民居住。第二种情况是非本村成员购买。在一些风景秀丽、依山傍水之地吸引了不少城市居民。有的出售给城市退休人员,用于周末或夏季度假休闲;有的出售给艺人们,办公和居住两用。一定程度上使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有所改善,服务业水平有所提高,也带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一种情况即本村村组成员间的买卖比较简单且具有合法性,而第二种情况比较复杂,涉及本村外的农民和城市居民两类购房主体,其中以城市居民购房为主。但均超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规定,因此属于不正当交易行为。

2、出租房屋。调研发现,农宅出租是最为普遍的流转形式,即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后,将房屋整体或部分出租,个人获得利益,承租人将其作为住宅、办公、休闲、仓库或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在出租房屋的同时也出租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据了解,出租房屋以居住用途为主,在流转前后一般不改变房屋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仍归出租人所有。由于租金水平随着房源紧缺和农村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出租期限较短,一般为1年~2年,甚至更短的几个月,租赁到期后按照最新租金水平再续约。然而,有些地区农民住房的租期长达几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出租人一般进城居住,不会再回来要房,承租人长期拥有此房。由于政府明令禁止宅基地和农民住宅买卖,因此,城镇居民便采用这种变相的手段购买农民的房屋和宅基地。

3、国家征收宅基地。因开发区或者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占农民宅基地而将农村部分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改作他用。如高速公路建设中,公路所经村庄部分农民必须搬迁;或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城乡结合部的部分原宅基地被用做城市建设用地的。

(二)当前宅基地流转的主要原因有:

1、经济利益驱动寻租行为。房屋通过买卖或出租,可将闲置的固定资产转变成现金收入,收益可观。据了解,旧宅私下出卖价因区位而异,一般不低于原造价,相当原标准新建造价的七八成,而且区位好的乡村农宅卖价不断上扬。城郊附近的某村,近5年的农宅卖价为:一个宅院3.2万~10.0万元、平均5.74万元,每间房屋价在0.78万~1.25万元间,平均为0.95万元;出租房的年租金,一般为800元~1200元/ 间。这种流转收益行为被称作“瓦片经济”,它实际上反映了农民在受到种种制约、难以转入非农就业的条件下,凭借其所属的房地财产增加收入而自发形成、自发调节的一种市场经济现象,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在缺乏管理的条件下也有其无序性和随意性。农村宅基地流转为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发挥了巨大作用。

(2)多方需求旺盛。城市的快速发展膨胀,引致大量外来的流动人口涌进,由于我国廉租屋等配套人口流动的制度缺陷,导致郊区城乡结合部地带的农民房成为流入城市的低收入人群的栖息地。据了解,市区外来人口10万人,其居住场所,租房占40%左右。这个数字印证了到农村租房的外来人口数量之大。此外,农民有进城的愿望,而一些市民则向往农村的田园风光。有条件的农民在城里买房,原先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空闲,而有的城里居民想在农村购买一套住宅用作休假和疗养等,于是形成利益互补,双方达成协议进行买卖。

(3)农村自然景观和生态吸引力。乡村有山川、河流、田野的地方,自然景观和生态吸引力(如玉溪电站附近),导致部分城市居民到乡村购地造屋,或买农家闲置旧宅院修善改造,使得当地的宅基地和房屋流转十分活跃。

(4)政府强制征收。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根据城镇规划修建道路的,途经的村庄需要拆迁,土地被征收。这类宅基地流转是强制性的,由国家或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三、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状的成因分析

目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大量产生,分析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流转是现代物权发展的必然体现。

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现代物权法更强调对物的经济效益的价值追求,由过去单纯的强调归属转向对利用价值的追求。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便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一“排他性的创造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如果仅仅是确定其归属,则其财产的价值未能充分发挥。只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才能将资源流向有效的利用主体,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要实现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充分利用,除有明确的归属外,流转是实现价值的有效途径。

2、流转是经济体制变革的必然要求。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了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变革。经济体制的变革要求由市场配置资源,要求资源主体自主支配其财产,形成可流转的物权或财产权体系。农村村民的财产除承包地(农地使用权)外,唯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财产的匮乏使农民创造财富的机会减少,如果再对唯一的可资利用的财产作出禁止或限定,就使农民丧失了融通资金的基本手段。国家对耕地由承包到户到承包期限30年不变,再到现在物权化的趋势,无不体现对农民财产的尊重以及经济价值的体现。同样,宅基地使用权也不例外。现在农民以“市场经济人”的理念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管理、使用,符合经济体制要求的资源利用形式。因此,过去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安身立命之须,而现在却作为财产,在农民手中充分实现其市场价值。

3、流转是协调大量潜在宅基地供需的要求。

20世纪肋年代,由于农村经济发展产生的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纷纷由西部地区流向东部地区,由农村流向城市,使流出地的宅基地长期闲置,在这些地区大量出现“空心村”。另外,随着我国城市化措施的出台,尤其是城市户籍制度的改革加快和增强,农村空闲宅基地将变为潜在的市场供给。据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分析资料估计:今后20年全国每年有1200多万农村人口要转移到城镇地区。而以目前我国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60m2计算,每年将均有大量的农村宅基地可能闲置不用。

农村人口的流动、城市化快速推进形成的空闲宅基地,为宅基地流转市场的形成提供资源储备。从某种意义上说,流转的标的物已经形成,只是市场尚未建立。

4、价格的低廉性促进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使用)均是无偿的,则其流转的成本必然与昂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形成巨大反差。城市土地市场经过几年的运作与完善,已经形成较为合理的配置,“留给投资者的利润空间已经很小。况且,现在的城市土地市场已经形成较为饱和的局面。因此,投资者正逐步由城市转向城市郊区,进而是广大的农村低廉的土地。

四、加强农村宅基地流转管理的思考

就目前不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状来看,为了保障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宅基地的配置效率和集约利用程度,就必须探索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有偿流转的相关对策。

(一)提高农民对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思想认识

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的必然趋势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整个建设用地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宅基地的流转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重中之重,一定要将其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同时,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也应该允许出租、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或非农建设。只有允许集体土地流转,赋予其资产内涵,农民才会认识到土地价值,才会更加珍惜手中的土地;此外,只有允许集体土地流转,也才能使其具备有利盘活、高效使用的前提条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因此,要加强农民对集体土地流转的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让农民深刻认识到“房地一体主义”这一基本原则以及其他土地(流转)常识。如今城乡结合部的农民在进行其房产交易的同时,他们并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也随着在交易,只认为这样可以增加自己的收入。这是因为农民是典型的“经济人”,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最大化,所以其行为方式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这也是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如此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加快与加强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明晰宅基地产权

产权明晰是流转的前提。应加强宅基地的登记工作,依法确定宅基地的权属范围,明晰宅基地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做好流转的管理。在具体的登记过程中,要加强登记的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在“一户多宅”和超标准面积的处理上,要依法进行,坚持“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的原则,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别是城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中只是简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这一规定随着时代的进步,其操作性已逐渐变弱,且很难适应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适应即将实施农村城市化的地区的经济发展需要。在一些城市郊区,一些农民已经把原来自己经营的土地租给外来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耕种,至于收成如何他们并不在意,因为其主要的甚至全部的收入均来自第一产业以外的其他产业,农业倒成了他们的“副业”,或者是赔本的买卖,只是国家分配的任务不得不完成而已。因此,针对目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日益增多的现状,应尽快出台配套的政策性文件、法规,引导和规范城乡结合部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合法合理流转。

(四)促进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确保流转收益分配的公平和公正

在上述条件基本成熟后,允许将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优先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也可以转让给其他农民,而流转收益则主要归原使用者所有。农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在土地流转后应将超占部分按规定全部上交,以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土地收益。宅基地流转不改变用途的,不应收取土地收益;改变用途增值的,建议按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收取土地收益金的40%,以支持当地经济发展。

五、对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农村宅基地的交易还应符合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体现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原则。现在我国农村的建设用地总规模已经超过了城市建成区的面积,其中主要是农民住房占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要通过村庄整治、合并和搬迁,使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得以减少。宅基地的交易必须服从这一节约土地资源的要求。政府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要作出规划,只有符合规划的宅基地才可以交易。要解决杜绝把耕地转为宅基地再行出售的做法。可以征收宅基地流转税,用税收收入建立村庄整治基金,为农村建设开辟新的资金来源。

在经济利益、城乡居民利益互补以及景观优势等因素的共同驱动下,宅基地管理措施应当采取疏导方式而非强堵手段,通过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依法准许宅基地入市,制定宅基地流转制度,建立合理健康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市场,彻底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推动城乡协调发展,保护农民利益。因此,建议:

(一)设计符合我国现实农村国情的宅基地流转的法律制度

农村宅基地是我国八亿农民安身立命之基础,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社会的稳定以及农业的发展,设计一个既符合我国现实农村国情、又具有前瞻性的宅基地法律制度十分重要。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转让,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因为“地随房走”是我国现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90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为逐步推进农村住宅商品化,鼓励农民原地或异地购买商品房,以及对村镇现代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理论基础。建立宅基地流转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在保持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政府取消原有的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对手续齐备、建造合法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书,允许农村宅基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二)做好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基础性工作。当前,要加强有关农村土地、住宅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公开审批登记手续,公开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民现有宅基地和房屋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明确农民资产产权和住宅个人财产权,让农民知道房屋财产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制定宅基地流转的“放开”政策。在相关法律正式出台之前,地方农村宅基地上市流转可先实行“放开”政策。允许农村宅基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人员,或者外地来此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准备在此定居住的人员出租或出卖。其租赁或购买农村宅基地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由市场机制调节,与现有的国有土地交易市场逐步接轨,以真正体现农村土地的市场价值。

(四)积极稳妥地开展宅基地上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一般农民最大一笔财产,即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如何把其潜在价值变成扩大生产的货币价值,解决农民发展经济资金不足的问题,重要途径就是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贷款。这与担保法中“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要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要增加必要的登记收件,如要求土地所有者提供同意抵押的证明等。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抵押安全,防止出现纠纷。此外,宅基地上房屋他项权登记要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五)建立合理的宅基地分配机制。对于新增宅基地可以设计不按户限定标准,而是规定人均面积上限,超出部分根据有待建立的农村宅基地价格体系规定的地价购买。宅基地流转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分为房屋收益和宅基地收益,前者全部归原宅基地使用者所有,后者应当在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宅基地使用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大部分留给原宅基地使用者,国家则通过土地税的形式分享。

(六)整理农村宅基地。清理空置住宅,“一户多宅”和闲置宅基地。全面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界定宅基地边界和产权,为宅基地市场提供基础条件,鼓励农民向住宅小区集中,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七)结合村镇规划,合理组织宅基地布局。许多宅基地布局杂乱无章,零星分散,土地浪费和乱占现象严重,应当鼓励农民建楼房,配套的宅基地面积上限应作相应调整。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便于对村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变村落破旧零乱的面貌。

(八)明确宅基地合法流转范围。明确农民宅基地的使用权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如果是债权,永远处于发包、承包的关系上,是不能流转的,使用者无权抵押。如果是物权,则可以流转,要真正保护农民的利益,就要明确其为物权,承认宅基地入市经营。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集体,但是合法使用者享有租赁权和收益权,可以将农宅入市买卖租赁。严格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不得重新申请宅基地。

(九)建立规范的宅基地流转制度。合理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包括农村宅基地流转形式、程序及具体登记、管理措施等的具体规定。

(十)建立规范、有序的农村宅基地市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土地要素市场也从无到有逐步建立起来,初步形成了土地市场体系的框架,但是对于农村宅基地市场方面却是一片空白。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人地矛盾日益加剧的今天,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协调大量潜在宅基地供需,合理利用土地就必须改变农村宅基地的无偿使用制度,建立起规范、有序的农村宅基地市场,要以体现宅基地区位环境质量的差异性为核心,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使价格在农村宅基地的有效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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