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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二)

日期:2015-01-1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上海律师协会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二)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键词:竞业禁止 协议效力

案例9、商业秘密——技术、竞业禁止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诉范志勇等侵犯商业秘密案。本案关键:涉案的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争议焦点:(a)涉案技术是否是商业秘密;(b)是否存在竞业禁止问题。一般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业务。除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之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不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人员,因为要对其主张竞业禁止,必须要有约定,没有约定,不构成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必须有相应的补偿约定,约定的时间也必须合理。按照一般理解,相应的补偿必须和原来的收入相接近,竞业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年。在特定的行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时间的长短。

——杭州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法案例研究》P579 (2002年9月第1版,主编:李永明,书号ISBN7-308-03071-7/D*144)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改性尼龙66”技术,早在1991年便通过了北京市科委鉴定。但是在“建议密级”中未被列为“秘级”。化工研究院1993年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也并未将该技术列入保密范围。在美辰公司成立后,化工研究院多次将改性尼龙66配方交美辰公司加工该产品,但是未与其订立产品生产加工保密条款。因此可视为化工研究院对该技术已经公开,范志勇、美辰公司对该技术不应负有保密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化工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关键词:竞业禁止 善意第三人

案例13、竞业禁止的效力及范围

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案。争议焦点:(a)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b)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判断。一般是否有效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企业的固有知识和商业秘密有保护的必要;二是员工在原企业中的职务及地位;三是限制离职员工就业的对象、期间、区域、职业活动的范围不能超过合理范围;四是是否有补偿员工因为竞业禁止损害的措施;五是离职后的员工的竞业行为是否具有显著的背信性或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c)新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纠纷中的责任承担。一般情况下,无论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原则上对新用人单位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合同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所以原则上新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纠纷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新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员工与其原单位有竞业禁止约定,而故意引诱员工违背竞业禁止条款,并因此引发纠纷,只有当合同责任不能有效保护原企业利益,原企业不能合同向新单位提出请求或者诉讼的时候,原企业可以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向新用人单位提出请求。当然如果新用人单位因此而使用了离职员工非法披露、提供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则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员工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析》P334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书号:ISBN7-80161-711-8/D*711 孙南申主编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如东农药厂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企业名称的变更,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如东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等六个股东出资设立,如东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原如东农药厂截至1999年8月31日的净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必然承继原如东农药厂的全部权利。原如东农药厂与陈某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因该条款约定的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明显不当,直接影响陈某的基本生活,且如东农药厂法人资格已经终止,陈某对其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该条款对陈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如东农药厂与陈某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条款应该认定为无效。陈某竞业禁止义务是通过协议约定而取得的,由于这种约定是对职工择业自由的限制,因此,其约定不得危害职工的生存权、劳动权,否则应该为无效。如东农药厂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给与陈某竞业禁止补偿费,但是三年中的补偿费只有一年工资的30%,且在竞业禁止到期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由此可见,陈某在竞业禁止的3年内如任何收入,而补偿费明显不能保证陈某的基本生活,对陈某的生存权已经造成损害,故应当认定无效。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是正常的雇佣关系,如东农药厂与陈某竞业禁止约定是否有效,对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对陈某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如东农药厂与陈某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起诉陈某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

案例3、商业秘密——人员流动涉及的信息、竞业禁止

海贵新技术发展公司诉海誉科技发展公司利用其离职人员掌握商业秘密承揽工程;争议焦点,(a)涉案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商业秘密的条件来进行认定。(b)关于竞业禁止问题。一方面,竞业禁止是否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为准。在法无明文规定竞业禁止问题的情况下,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规范中隐含着竞业禁止的规定,因为竞业禁止的出发点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的需要。但是我国劳动法并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只是将其作为“可以约定”的内容,说明,“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条款,而企业具有决定对其秘密保护的程度和措施如何。因此,劳动者负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应该与用人单位的合同约定为限。另一方面,竞业禁止条款是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其生效条件的。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总第31辑)》P26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一版/ 书号 ISBN7-80161-049-0/D*049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问题。原告提出的“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系原告的商业秘密,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作为知悉该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在离开海贵公司到海誉公司工作后,将该两项经营信息披露给海誉公司,海誉公司明知披露行为违法却对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均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贵阳市建行所属花溪百货大楼、冠生园、万国大厦营业点监控报警工程”、“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报警工程”及“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工程”系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由于对前两项工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农等人离开原告公司以前,原告已掌握了该经营信息,而建设单位证明,该两项工程的立项均在李农等人离开海贵公司之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出库单证明其承接过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布线工程,但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布线工程实施时,该行并未决定在微机室安装独立监控报警系统,而决定安装是在李农等人离开海贵公司之后,故出库单不能证明海贵公司已掌握了该行要安装微机室监控报警系统的经营信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的经营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无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贵阳市建行所属花溪百货大楼、冠生园、万国大厦营业点监控报警工程”、“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报警工程”及“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工程”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充分,予以采纳。

二、关于竞业禁止的问题。原告海贵公司与被告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在聘用合同中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内容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原告要求前述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理由充分,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由于其对被告进行择业限制的同时,未约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从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出发,故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海贵公司主张李农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理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请求,因法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农存在有类似的约定,故对该请求亦予以驳回。被告主张竞业禁止约定系受胁迫和欺诈而签订无充分证据,不能说明该约定非真实意思,故其提出该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1998年2月6日判决如下:

一、贵州海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农、李柯、何威、李慰及郑海滨立即停止对贵州海贵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弱电系统布线工程”及“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贵州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

二、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按《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年内竞业禁止的义务。

三、驳回贵州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柯、何威、李慰及郑海滨赔偿因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特别提示:

关于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这两条规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对竞业禁止的补偿款应当在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之前包括在工资中的做法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二,需要合理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三,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虽有约定,但是约定不得违反法定,目前法律规定除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并不明确,这并不表明可以随便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包括法律法规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及法官对此原则精神的理解。如,对经营同类产品的理解,可能只会限制劳动者原来接触的范围,而不一定会扩展到其他劳动者在工作中根本没有接触的范围。四,竞业禁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而不是之前一般认定的三年。

关键词:客户名单

案例21、客户名单的认定、保密义务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本案是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争议焦点:(a)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价格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认定客户名单,价格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可以看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其次,即使客户名称、地址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但是供需信息,尤其是信息中所包含的双方价格要求并不为公众所知悉。(b)王海辞职后仍应对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c)宝寰公司非法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98上海法院案例精选》P39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书号ISBN 7-208-03104-5/D*573,李昌道主编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兰生公司通过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对单位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其客户资料、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兰生公司所指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应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相应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王海澜违法兰生公司保密制度,辞职后将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披露给另两个被告,致使兰生公司经济利益受损,被告宝寰公司在聘用王海澜后,以宝山公司名义与原告吹塑玩具客户接洽,以低于原告同种商品价格经营吹塑玩具出口贸易业务,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对此,宝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获得上述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王海澜、宝寰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山公司允许宝寰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则对宝寰公司在上述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兰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将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提交给原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将该客户名单等送交评估事务所,就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一审判决中涉及的私家海外客户是否为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法院认为此与兰生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之间并无关联。此外,依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的职员在离职后亦不得擅自泄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王海澜无论是在兰生公司工作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均对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上诉人的第二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宝寰公司所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知王海澜泄露兰生公司商业秘密一节,作为兰生公司在吹塑玩具出口业务中竞争对手的宝寰公司,在安排兰生公司的原职员王海澜具体经办上述吹塑玩具的出口业务时,应当预见王海澜有可能利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其工作而未予制止,且王海澜确实使用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寰公司主观上显然有过错。综上所述,王海澜擅自披露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寰公司擅自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寰公司擅自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共同构成了对兰生商业秘密的侵害,宝山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客户名单

案例20、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认定

北京市宏正机电技术公司诉北京市可净源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葛敬,争议焦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

——《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P276/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书号 ISBN7-80083-393-3/D*373/ 孙建 罗东川主编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宏正公司的客户名单,使原告自己收集信息,广泛联系,筛选整理得到的。该客户档案不属于公共领域中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职务、电话、邮政编码,而是特定的,这些客户的信息是原告作为经营者获取商业利益的重要依据,原告对此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葛敬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间,基于其工作条件和负责的业务,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违反与宏正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宏正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科净源公司使用,构成对宏正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科净源公司明知葛敬的行为违法,仍接受并使用了葛敬私自复制的宏正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与这些客户签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葛敬和科净源公司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独立创作,编写并署名的产品说明书,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科净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大量抄袭,使用宏正公司说明书的内容,构成对宏正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科净源公司、葛敬立即停止对原告宏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其掌握的原告宏正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产品。二、被告科净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及的说明书。三、被告科净源公司、葛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暖通空调》杂志上刊登向原告宏正公司的道歉声明。四、被告科净源公司和葛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正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五、被告科净源公司和葛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宏正公司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425元。

最高院《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关键词:举证责任 倒置

案例1、商业秘密的举证问题

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陆利侵犯“麦汁澄清剂”商业秘密案;本案焦点,陆利获取迪尔塔金公司“麦汁澄清剂”配方的手段应由谁来举证,根据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权利人应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证据的,根据有关证据,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P65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法律出版社/ 2000年8月第一版/ 书号 ISBN7-5036-3179-1/D*2899/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陆利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2)鑫百欧公司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麦汁澄清剂”配方;(3)陆利、鑫百欧公司赔偿迪尔塔金公司20万元;(4)陆利、鑫百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需要在一家全国性的报纸或者啤酒专业刊物上向迪尔塔金公司致歉。

二审法院认为,迪尔塔金公司“麦汁澄清剂”配方是迪尔塔金公司的智力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迪尔塔金公司依照此配方生产的“麦汁澄清剂”产品有实用性,并为该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迪尔塔金公司将此配方限定在两个人掌握的范围之内,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该认定迪尔塔金公司主张的“麦汁澄清剂”配方构成其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陆利在迪尔塔金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麦汁澄清剂”的生产,接触到组成配方的三种原料。陆利带到鑫百欧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与迪尔塔金公司的配方相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自行研究开发的过程,故应当认定陆利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迪尔塔金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迪尔塔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鑫百欧公司明知陆利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配方,还接受并使用该配方进行生产,应该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陆利和鑫百欧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商业秘密 举证不能

案例2、商业秘密——举证不能的后果

北京建业工程设计软件研究院诉原音、高晓军、胡捍军、陈卫、北京理正软件设计研究所;争议焦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原告特别需要划清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是本案的关键);该类诉讼中注意把握:(a)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即其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b)对软件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c)掌握该软件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d)所涉及的人员对该软件商业秘密掌握的程度(e)软件开发人员的分工情况(f)被侵犯的软件的商业秘密是什么(g)侵权人以怎样的方法和手段实施了侵权行为(h)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I)诉前证据保全

——《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P283/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书号 ISBN7-80083-393-3/D*373/ 孙建 罗东川主编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人员流动引起的商业秘密纠纷,四自然人被告理应同理正所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并有义务就相关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范围、状态以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等,应向法庭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原告对TBFECAD和被告对FCAD于法定的期限内均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原告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就更为至关重要。根据本案庭审质证和到目前为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何为原告所述的商业秘密。

关于原告提供的东城区公证处公证购买的FCAD软件演示版,由于未加封存且在原告处自行保管,对其试用合同书亦未一并公证,致使在案件审理中,呈现为公证的FCAD软件与理正所系列软件试用合同书所述载体内容、价格不符,同时被告也否认销售过该软件,故使FCAD演示软件无法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的存在。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可运行的软件,本院尚不能进行审理本案所必须的技术勘验,由此原告指控被告所开发的FCAD软件产品,侵犯其商业秘密一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使用其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一节,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其详细的客户名单。在原告不能尽其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审查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为其独有,而非公共信息。据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胡捍军、陈卫的聘用协议书、高晓军离职的报告与被告个人保存文本不符的事实,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可进行鉴定的原件,也不能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提文本当庭已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高晓军的聘用协议书,虽然有“不得泄露有关技术内容”、“在调离单位的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技术推广市场有关的一切不正当的竞争活动”的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明确其具体的保密内容和范围,故原告据此主张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指控被告侵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举证责任

案例3、流动人员与新公司都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上海杰信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海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争议焦点:(a)原告是否拥有该生产技术,该技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b)两个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c)赔偿数额的问题。

——《98上海法院案例精选》P39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书号ISBN 7-208-03104-5/D*573,李昌道主编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杰信公司以受让及引进方式获得的抛光膏及抛光浆的工艺流程,技术和文本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价值并经过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原告合法取得了这一个商业秘密,属于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海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抛光膏及抛光浆的生产技术是善意取得,且新海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据均来自杰信公司。被告张育辉不仅参与了新海公司的筹建,而且负担新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工作,被告新海公司及被告张育辉对其生产技术系自行研制的主张,未能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育辉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张育辉离开原告杰信公司后,即参与筹建新海,担任副总经理,直接负责技术工作,为新海公司生产抛光膏及抛光浆,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可以确认被告张育辉将原告杰信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新海公司,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海公司应知张育辉泄露的技术信息属于原告杰信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这个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销售,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均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酌情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10万元)

关键词:接触加相似

案例4、商业秘密侵权之举证问题

上海钟表配件厂诉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英等侵犯商业秘密案;本案是一起因职工跳槽而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实践中,一般适用“接触+实质相似”的原则,两个条件必须具备,即当被控侵权者“接触”过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又披露或者使用了“实质相似”的商业秘密,即可认定构成侵权,但是被控者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除外。这实际上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存在接触加实质相似,原告举证已经可以说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因此法院分配让被告举证,前者由被侵权者举证侵权者的“接触”,后者由被控者举证不存在实质相同或者有合法来源。

——《2000上海法院案例精选》P32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年12月第一版/ 书号 ISBN7-208-03615-2/D*602/ 乔宪志主编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钟表润滑油生产技术配方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知悉被上诉人的钟表润滑油生产技术配方。根据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801样品的组分与701配方中的对应组分基本一致,803样品的组分与703配方中的对应组分基本一致。701样品虽与701的配方不一致,但该样品的实际配方在原配方的基础上添加了新的组分,故原配方仍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恒田仓公司未能证明其产品配方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其通过上诉人张英获取并使用被上诉人的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配方,生产、销售与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配方基本相同的801钟油和803石英钟油,构成对被上诉人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技术秘密的侵犯。上诉人恒田仓公司生产的802表油因与被上诉人的702表油配方不一致,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702表油技术秘密的侵犯。上诉人张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主要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并不直接接触油品的销售渠道、价格等经营信息,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张英将本厂销售渠道、价格等经营信息披露给上诉人恒田仓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恒田仓公司称其钟表润滑油技术是其技术人员董力毅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试配成功且与被上诉人的钟表油在原辅材料、工艺配方、生产过程上截然不同的辩解,除依据鉴定结论确认802表油与702表油配方不一致外,其余部分因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的张英是1996年8月11日才到恒田仓公司做一般工作及上诉人张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未见过《技术情报保密守则》等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文件,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张英立即停止使用被上诉人上海钟表配件厂701钟油、703石英钟油技术秘密,并承担保密义务;三、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张英赔偿被上诉人上海钟表配件厂经济损失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审原告上海钟表配件厂负担3076元,原审被告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张英负担6152元;

最高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相关法律文件参考]

行政规章: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中的二条第四款规定

[相关学术论文]

1、《技术秘密的评价及其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1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一卷总第六期,P23,作者温旭

2、《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若干问题研讨》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5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五卷总第二十八期,P42 ,作者屈学军

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诸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5年第五期9月25日出版,第五卷总第二十九期,P6 ,作者张玉瑞

4、《审理商业秘密案件若干问题的思索》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7年第三期5月25日出版,第七卷总第三十九期,P17,作者杨钧

5、《论商业秘密的版权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8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八卷总第四十八期,P14,作者王中

6、《论商业秘密法律属性的界定》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8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八卷总第四十八期,P36,作者丁锦希

7、《是正当竞争还是侵犯商业秘密》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9年第五期9月25日出版,第九卷总第五十三期,P42,作者秦续启、张勇

8、《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2000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十卷总第五十八期,P43,作者林文生

9、《析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 作者李虹

10、《再论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航天知识产权》2003年第1期 作者程永顺

11、《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电子知识产权》2003.2期 作者赵玉忠

12、《“商业秘密”界定之比较研究 》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作者杨洁、黄娅琴

13、《浅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协议》

【作者】程宗璋【 文献号 】1-867【原文出处】中国经济时报【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80625【原刊页号】④【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808

14、《论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

【作者】王晓珉【 文献号 】1-541【原文出处】法商研究【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99602【原刊页号】56-60【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606

15、《论技术秘密权》

【作者】刘春茂/何红锋【 文献号 】1-509【原文出处】江海学刊【原刊地名】南京【原刊期号】199506【原刊页号】59-65【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603

16、《竞业禁止初探》

【作者】荚振坤【 文献号 】1-449【原文出处】法商研究【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199505【原刊页号】40-44【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601

17、《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刑事立法》

【作者】叶红【 文献号 】1-172【原文出处】安徽师大学报(哲社版)【原刊地名】合肥

【原刊期号】199501【原刊页号】031-035【分 类 号】D41【分 类 名】法学【复印期号】199505

18、《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几点认识》

【作者】文希凯【 文献号 】1-118【原文出处】中国专利报【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50130【原刊页号】②【分 类 号】D41【分 类 名】法学【复印期号】199503

19、《论竞业犯罪》

【作者】屈学武【 文献号 】1-63【原文出处】中国法学【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406

【原刊页号】079-085【分 类 号】D41【分 类 名】法学【复印期号】199502

20、《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

【作者】王增勤/石金平【 文献号 】1-61【原文出处】法学研究【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406【原刊页号】061-068【分 类 号】D41【分 类 名】法学【复印期号】199502

21、《商业贿赂罪初探 ——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回扣问题的新规定》

【作者】张兆松/杨勤法【 文献号 】1-239【原文出处】法学与实践【原刊地名】哈尔滨【原刊期号】199503【原刊页号】042-045【分 类 号】D41【分 类 名】法学【复印期号】199507

22、《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理论》

作者袁晓东/李晓桃 【 文献号 】1-1274【原文出处】知识产权【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200003【原刊页号】40~43【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9

23、《竞业禁止纠纷若干问题探析》

吴登楼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2001-8-18

24、评一宗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三个法律问题

沈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25、《中小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最高法院副院长 李国光 2002-6-29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26、《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2000-9-15更新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关键词:网络竞争 商誉

[相关案例]

案例1、商誉的认定

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本案争议焦点:(a)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举办的与原告相同的奥斯卡竞猜活动的网页上,使用与原告基本相同的竞猜活动介绍和竞猜规则,并出现了原告创设的活动名称“奥斯卡2000”和网站名“影院热线”,该行为是否会使得网络客户造成混淆,从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案法院认为,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公共资源,任何网站都可以举办相同或者类似的活动而无需他人的同意,但是举办相同或者类似活动的网站应该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网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b)网上有奖竞猜是否属于有奖销售,被告设置价值为人民币3万的特等奖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法院认定的“销售”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来认定被告举办的有奖竞猜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c)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法院认为,商誉是商业信誉与商品信誉的统称,一般是一种总体评价。被告的行为可能造成访问量的下降而导致网站声誉下降,但是并没有使网民对原告产生不利的想法。所以原告网站访问量下降与原告商誉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d)赔偿的依据。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的长短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P410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7月第一版ISBN7-300-04198-1/D*667。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都是通过网络媒体向网民提供服务以获取利润的网站经营者,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意向后,采用抄袭原告竞猜活动介绍和竞猜规则,并抬高竞猜奖额的手段,与原告争夺网民。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会使其竞猜活动参加人数得到增加,另一方面将导致网站经营者不是在提高网站服务质量上下功夫,而是进行奖额的恶性竞争。这既损害了网民的利益,又危害了网站之间的竞争秩序。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应与其侵权行为的形式和范围相一致。鉴于被告是在网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也应在其网页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因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并没有因被告的行为而下降,故该请求亦不支持。由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该行为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的长短,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网站名称、竞猜活动名称及网页文字,并停止将30000元作为特等奖的奖额;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关键词:虚假宣传 商业诋毁 竞合

案例2、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竞合、损失难以计算下的数额确认

上海瑞侃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希格玛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争议焦点:(a)瑞侃公司行为的定性问题(是虚假宣传还是诋毁商誉行为14条),为了宣传或者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捏造或者散布虚假事实,其行为首先构成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并进而构成商业诋毁或者侵害商誉,此时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是竞合的。适用法律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诋毁商誉行为没有规定行政责任,但是虚假宣传行为有行政责任24条,所以按照虚假宣传行为定性。(b)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首先适用《反》20条规定,除此之外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应该适用《民法通则》120条规定。本案中,损失难以计算,法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赔偿额的范围。另外,合理费用主要也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由于该支出属于被侵害人因为不正当行为而引发的,因此属于赔偿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P66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法律出版社/ 2000年8月第一版/ 书号 ISBN7-5036-3179-1/D*2899/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瑞侃公司在其制作并散发的书面宣传材料和录像带中有关国产陶瓷PTC(两种)电阻变化大,起明火燃烧、跳弧的介绍,其目的在于贬低国产陶瓷PTC,以提高自己的产品声誉,瑞侃公司的广告,同样贬低了包括国产陶瓷PTC在内的限流元件的产品声誉。瑞侃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国内的一些应用厂家对国产陶瓷的PTC的性能,质量产生疑虑和误解,损害了国产陶瓷PTC生产厂家的商业信誉,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希格马公司作为国产陶瓷PTC的生产厂家,其生产的陶瓷PTC产品是1996年10月通过邮电部通讯产品防护性能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的。此时,瑞侃公司的宣传材料和录像带的散发活动虽然已经停止,但是其广告宣传,同样损害了希格马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鉴于希格马公司不能提出具体损失的证据,且瑞侃公司在《科技日报》上向国产陶瓷PTC生产厂家公开致歉,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改判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关键词:商业诋毁 损害后果

案例3、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形式

江苏仪征威龙活塞环有限公司诉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争议焦点,双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本案的认定中可知,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可以是实际发生了损害,也可以是有损害的危险,两者都构成损害。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P405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7月第一版ISBN7-300-04198-1/D*667。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双环公司停止侵害,销毁“郑重提醒”;(2)双环公司在盘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农机化报》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双环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1)双环公司捏造、散布了虚假事实。“郑重提醒”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仪征乡镇、私营企业生产的活塞环质量不如或者远不如双环公司的产品。但是双环公司的这一个提醒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提醒的事实,也就是说,双环公司的提醒为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认定为捏造的虚假事实。同时,虽然双环公司“郑重声明”只放在大包装箱内,大的经销商才能看到,普通购买者可能不知道,但是即便如此,在经销商之间的传播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经销商对于所经销的商品的选择,因此,应认定给经销商散发“郑重提醒”的行为是一种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2)双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威龙公司的商品声誉。威龙公司与双环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故“郑重提醒”的有关内容容易给客户造成威龙公司的产品不如双环公司,威龙公司的商品声誉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

其次,双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威龙公司造成了损失,在双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期间,虽然威龙公司的产值、销售利润呈上升状态,但不能因此得出未因双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而受到损失的结论。因为,商品声誉的损失有时候不是直接或者不是单纯的表现为利润的下降,而是体现在利润的上升幅度未达到应有的程度,或者是给威龙公司带来了损失的危险,所以应当认定威龙公司受到了经济损失。

再次,双环公司以威龙公司、仪征地区均存在假冒其产品的行为,故为了不造成混淆而发送“郑重提醒”的上诉理由也不影响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律师声明 商业诋毁 构成要件

案例4、判断是否侵犯商誉的标准、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与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等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本案是一起因国外知名企业授权国内律师刊登律师声明引发的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诉讼主体的确定;2、判断声明是否侵权的几个方面:一是声明内容有无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事实;二是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三是当事人发布声明的主观程度。就本案而言,声明中对纯事实的叙述是客观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柯达”字样是否如声明所称构成侵权。如果原告有合理的理由使用该字号,则被告“柯达公司”的声明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合法的许可。因此,法院客观上审查重点转向另一法律问题:原告的企业字号与被告商标的法律冲突。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被告“柯达”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是否能阻止他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本案中,法官就明确要求被告“柯达公司”提供其知名度的证据,并明确告知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若仅为普通商标,则无权阻止他人在商业字号中使用;只有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才能获得交叉、多重保护。在被告“柯达公司”举证证明“柯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后,法院认定原告在未获得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柯达”字样,因此,被告律师声明对原告行为的定性的“观点”并无不当。本案最后判定被告不构成诋毁商誉,判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shezfy.com/analyz/detail.asp?id=98

审理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柯达公司”行为是否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关键在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郑重声明”是否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被告“柯达公司”是“柯达”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持有人。“柯达”商标在大陆和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为商标,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未经被告“柯达公司”许可,其他企业不得使用被告“柯达”注册商标。因此,被告“柯达公司”在“郑重声明”中对其“柯达”商标权利的描述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对原告商誉构成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确定有合同依据,而且,事后与以“柯达”冠名的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是知悉原告的存在,因此,原告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妥。根据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于1992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中约定成立的“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与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名称不一致。而且,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在成立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时未获得被告“柯达公司”的明确许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成立后,与被告“柯达公司”及其在大陆、香港及台湾地区的有关名称中包含有“柯达”名称的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所往来,就此尚不足推断出原告使用“柯达”名称的合法性。原告的这种推理不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柯达公司”在“郑重声明”称原告使用“柯达”名称未经其许可属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柯达公司”经与原告交涉后,原告未办理名称变更手续。所以,被告在“郑重声明”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及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等措辞尚无不妥。原告称,被告的“郑重声明”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而且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重声明”内容没有散布、捏造虚伪事实,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注]

非竞争关系的侵犯商誉的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

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侵犯商誉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区分了新闻单位与消费者分别损害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名誉的,构成侵害名誉权存在区别之处。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主体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因此不能作为侵犯商誉行为的主体。他们所实施得商业诽谤这诋毁行为,以侵害一般人格权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经营主体之间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名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参照其中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主要考虑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考虑财产损失的内容。

[相关学术论文]

1、《论商誉》

《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期号】200105【原刊页号】550~556作者谢晓尧

2、《网络与商誉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2000年第三期5月25日出版,第十卷总第五十七期,P9,作者郑新建、高晓春

3、《论商誉和商誉权》

《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作者梁上上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相关案例]

关键词:招标 议标

案例1、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

南通千方草皮有限公司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附属中学损害公平竞争的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争议焦点:(a)南航附中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但是其他法人只要实际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论是否为合法的经营者,都在该法规范之内。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所谓招投标实质上是议标(直接采购),所以不能用本法第十五条来规范。本法15条的适用是以“招投标”为前提条件的。(b)不正当竞争与缔约过失的竞合问题。(c)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本案最终是以缔约过失责任来确定的,所以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来说,直接损失:一为缔约的费用,二为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三为受害方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析》P356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书号:ISBN7-80161-711-8/D*711 孙南申主编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及的采购活动发生在招投标生效之后,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该采购项目属于公开招标的范畴,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根据招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而申请采取所谓“议标”即直接采购的形式进行采购,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且其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表示提出该申请是因为国龙公司享有专利。因此,被上诉人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又无意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直接采购,并采用了公开招标的形式向上诉人发布招标文件,且进行了开标、评标等一系列活动,致使上诉人为此招标活动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合同法关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未就损失的具体数额充分举证,二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案件的具体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承担。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项下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相关案例:

关键词:商誉损失 认定

案例1、竞争关系的认定、商誉损失的确定

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中意合资南京IVECO汽车有限公司损害商誉纠纷案。争议焦点:(a)商业信誉的构成及竞争关系的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誉判断的基础是双方是否有竞争关系。对于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批发商与销售商不存在竞争关系容易判定;但是对于既是生产商又是批发销售商、一级批发商与二级批发商等多重关系的生产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把握,做出正确的判断。本案法院从总体上把握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为被告与原告销售了相同的产品,即汽车配件,原被告拥有共同的汽车配件市场,被告的“讲话”中也承认了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所以虽然本案有很多非竞争关系因素存在,但是不影响竞争关系的总体判断,只影响侵权损害程度的认定。(b)商业信誉侵权的判定。损害他人的商誉一般会造成经营者社会信誉及公信力的降低,其后果是经营活动受损而导致应得的利润减少或者亏损,甚至歇业和破产。(c)损失的确定。损失的确定。通常采用“填平原则”,就是将原告为消除影响、恢复商誉所需的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例如首先可以就商誉的价值委托专业部门进行评估,可以将原告因为其商誉被损害受到的降低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由此带来的利润减少作为赔偿参照的标准,也可以考虑将被告因为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而扩大的市场份额,由此带来的侵权获利作为参照标准。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析》P346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书号:ISBN7-80161-711-8/D*711 孙南申主编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了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亿元缺乏事实依据,由法院按照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损失,判决:

一、IVECO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收缴并销毁现存的《NAVECO宣传》1999年第六期宣传册;

二、IVECO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向富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三、IVECO公司赔偿富甲公司50万元。

四、驳回富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IVECO负担30万,富甲公司负担210010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 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学术论文]

1、《制止不正当竞争与工业产权》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1年第三期5月25日出版,第一卷总第三期,P30 ,作者文希凯

2、《美国审查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的程序》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1年第三期5月25日出版,第一卷总第三期,P48 ,作者胡明正

3、《从几则案例谈制止不正当竞争》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1年第五期9月25日出版,第一卷总第五期,P37 ,作者文希凯

4、《论制止不正当竞争及其立法》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1年第五期9月25日出版,第一卷总第五期,P7 ,作者黄勤南

5、《企业在专利竞争中的防御对策》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2年第一期1月25日出版,第二卷总第七期,P26 ,作者陆飞

7、《试论巴黎公约与制止不正当竞争》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2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二卷总第十期,P10 ,作者韦之

8、《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2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二卷总第十二期,P6 ,作者刘春田

9、《"狗不理"诉讼案中的知识产权冲突探讨》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5年第一期1月25日出版,第五卷总第二十五期,P40 ,作者南振兴

10、《商号及其法律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5年第二期3月25日出版,第五卷总第二十六期,P47 ,作者张守文

11、《关于完善我国企业名称保护的思考》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5年第三期5月25日出版,第五卷总第二十七期,P43 ,作者卫聪玲

12、《略论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市场经济》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5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五卷总第二十八期,P26 ,作者王春燕

13、《论版权在制止不正当竞争中的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6年第一期1月25日出版,第六卷总第三十一期,P19,作者朱雪忠

14、《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合理竞业禁止》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6年第三期5月25日出版,第六卷总第三十三期,P30,作者陶鑫良

15、《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6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六卷总第三十四期,P19,作者陈有西

16、《如何完善我国的商号法律制度》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6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六卷总第三十四期,P23,作者马幼腾

17、《试论反不正当竞争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位与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6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六卷总第三十六期,P3,作者童凌/张永志

18、《试析版权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6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六卷总第三十六期,P14,作者杨利华

19、《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竞合关系》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7年第二期3月25日出版,第七卷总第三十八期,P32,作者蔡永煌

20、《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模仿行为的规制》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7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七卷总第四十期,P40,作者郑友德

21、《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制度评析》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8年第一期1月25日出版,第八卷总第四十三期,P35,作者陈智伦

22、《软件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策略及实施办法》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9年第二期3月25日出版,第九卷总第五十期,P29,作者乔海

23、《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9年第二期3月25日出版,第九卷总第五十期,P44,作者曹焕元

24、《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续)》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1999年第三期5月25日出版,第九卷总第五十一期,P48,作者郑友德、焦洪涛

25、《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关法律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2000年第二期3月25日出版,第十卷总第五十六期,P16,作者张广良

26、《论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控制》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2000年第四期7月25日出版,第十卷总第五十八期,P16,作者刘其昌

27、《关于域名纠纷案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2000年第五期9月25日出版,第十卷总第五十九期,P33,作者王范武、邵明艳

28、《对微软垄断案的思考》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2000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十卷总第六十期,P32,作者董颖

29、《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2000年第六期11月25日出版,第十卷总第六十期,P43,作者杨远斌、朱雪忠

30、《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意义及其适用》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  讲师张兴2002年1月30日

31、《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杜永浩

32、《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表于2004-2-24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王先林

33、《当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向及对策新探》

消费者权益保护网 胡建中

3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

《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华诞祝贺文集》P826作者孔祥俊

35、《《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福建法学》2003年第四期 总第76期 作者洪伟 厦门大学法律系

36、《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和适用》孔祥俊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7、《论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的难点与对策》

《现代法学》(重庆)1997年第4期55-59,作者钟实

38、《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版)1999年第6期25-33页,作者韦之

39、《必要与不必要的界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与重叠》

《国际贸易》(京)1998年第7期39-40页,作者郑成思

40、《对竞争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

《中国法学》(京)1997年第5期59-66页,作者王学政

41、《垄断?反垄断?──微软案件评析》

(中国法律信息网)作者蒋雪雁

42、《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简要构思》

(中国法律信息网)作者李凌

43、《从美国微软案看我国的反垄断法》作者黄宁

44、《试论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兼论目前我国竞争立法的任务》

《法学评论》(武汉)1997年第5期34-38页,作者陈芳

45、《论不正当竞争的两种法律控制模式》

《山东法学》(济南)1998年第1期21-24页,作者金福海

46、《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

《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1期93-102页,作者徐士英

47、《分立还是合并:中国反垄断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154页,作者李胜利

48、《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访著名法学家谢怀式》

中国工商报(京)1993年12月7日

49、《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

《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4期54-58页,作者漆多俊

50、《行政性垄断何去何从》

《法制日报》2001年4月1日第2版,作者周芬棉

51、《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初探》

(中国法律信息网)作者王莉萍

52、《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

《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114-125页,作者梁上上

53、《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版)1999年第6期25-33页,作者韦之

54、《论不正当竞争的两种法律控制模式》

《山东法学》(济南)1998年第1期第23页,作者金福海

55、《分立还是合并:中国反垄断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155页,作者李胜利

56、《论竞争秩序的建立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走向》

《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P462书号7503643056 ISBN 7-5036-4305-6/D.4023作者王保树

57、《浅谈证券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网 作者刘凯

58、《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第1版,作者陈有西

59、《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 作者关纯维 冯华

60、《《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比较及其借鉴》

《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 作者王卓

61、《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

《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1年 作者邵建东

62、《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法学》1994年第8期作者邵建东

63、《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年作者邵建东

6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

《法学》1995年第2期作者邵建东

65、《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采推定过错责任》

《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2期作者邵建东

66、《竞争法方案――德国新招标投标法介评》

《国际贸易》1999年第9期作者邵建东

67、《论正当竞争权》

《中德商法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邵建东

68、《论折扣与不正当竞争》

《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作者邵建东

69、《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

《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3年卷)》I S B N 7-111-13418-4 机械工业出版社 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编 2004-1版 作者 郑友德 杨国云

70、《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

《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3年卷)》I S B N 7-111-13418-4 机械工业出版社 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编2004-1版 作者盛杰民、袁祝杰

71、《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

《法商研究》2003.3. 作者杨明

72、《对知识产权侵权案法定赔偿的几点建议》

《电子知识产权》2003.10. 作者陈舟

73、《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

《知识产权》2003.6. 作者郑成思

7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2003.6. 作者韩赤凤

75、《“买一赠一”的促销属于价格欺诈吗》

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23日 作者赵旭东/黄胜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江苏省南康市检察院助检员)

76、《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保护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01 P73~77

77、《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05【原刊页号】77~87 作者程合红

78、《法定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中国知识产权报》【原刊期号】20010420【复印期号】200107作者姜志刚

79、《论我国原产地名称法之制定》

作者范长军/郑友德【 文献号 】1-1250【原文出处】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002【原刊页号】27~30【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8

80、《关于角色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作者何英/焦洪涛【 文献号 】1-1248【原文出处】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002【原刊页号】31~34【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8

81、《论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的商业赠品责任》

作者黄辉【 文献号 】1-1186【原文出处】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期号】199904【原刊页号】73~78【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5

82、《传统工艺美术法律属性探析》

【作者】刘云升【 文献号 】1-1177【原文出处】河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地名】石家庄【原刊期号】200001【原刊页号】117~120【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4

83、《关于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作者】李岱宕/李爱民【 文献号 】1-1135【原文出处】山东法学【原刊地名】济南【原刊期号】199905【原刊页号】33~37【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2

84、《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作者】缪剑文/刘shēn@①【 文献号 】1-1096【原文出处】法学【原刊地名】沪【原刊期号】199906【原刊页号】42~47【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912

85、《因特网上的商标侵权》

【作者】薛虹【 文献号 】1-1002【原文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原刊地名】郑州【原刊期号】199901【原刊页号】28~32【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906

86、《试论我国商号立法中的问题》

【作者】张丽霞【 文献号 】1-719【原文出处】国际经贸研究【原刊地名】津【原刊期号】99701【原刊页号】49-52【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710

87、《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汪彤【 文献号 】1-694【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70715

【原刊页号】③【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708

88、《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民事责任应采推定过错责任》

《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3期作者邵建东

89、《试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控制》

【作者】王源扩【 文献号 】1-472【原文出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604【原刊页号】66-70,80【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199611

90、《市场经济与商号保护法律制度》

【作者】郭新建【文献号 】1-375【原文出处】法学与实践【原刊地名】哈尔滨【原刊期号】199505【原刊页号】013-014【分 类 号】D41【分 类 名】法学【复印期号】199511

91、《论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的商业赠品责任》

【作者】黄辉【 文献号 】1-1186【原文出处】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期号】199904

【原刊页号】73~78【分 类 号】D412【分 类 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005

92、《后发使用显著性商标的法律保护探析》

2003-12-02    陶鑫良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93、《作品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由电影《五朵金花》剧名侵权案说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法官 杜跃林 《商标宝典网》(2003/07/24)

9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功不可没》

蒋志培庭长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发言摘录2003-12-9

95、《对假冒他人署名的理解 》

沈杨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2002-8-18

96、《从本案分析域名抢注案件的处理原则》

马来客 1999年11月3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97、《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附录一

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性文件

[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1995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1995]第238号发布,同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发布,同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发布)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利性保龄球场馆举办高额奖励活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1996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1996]第386号发布,同日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1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计价管[1998]1094号发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1999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发布,同日施行)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1998年0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发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2001年4月2日)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

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

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9月25日)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7日发布)法释[20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1月12日公布,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12月29日)

三、下列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 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4月5日)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

[地方]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9月23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7年3月25日)

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7年11月12日)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9年4月2日)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3月28日)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6月27日)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12月1日)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9月25日)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12月21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1996年9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10月17日)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1月1日)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7年3月27日)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00年8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0]276号发布)

三、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

对于域名纠纷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的,应确定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的,应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确定案由。

四、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的法律适用

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六、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域名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判令域名持有人、使用人停止使用、申请撤销或变更域名,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判令其赔偿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试行) (1998年3月2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由的意见 (试行)(节录) (1999年5月2日)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1999年4月2日)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1999年6月8日)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2002年1月29日)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核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擅自使用其特有的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经营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1年3月1日)

第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2年1月8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9午3月7日)

[国际条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971年10月29日签订于日内瓦,1973年7月18日生效)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89年5月26日签订于华盛顿)

附录二

已经建立知识产权庭的法院

全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设置情况

根据1999年6月的统计资料,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或相应专门审判机构的有以下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知识产权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长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庭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苏省淮阴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苏省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西省萍乡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西省新余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西省鹰潭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西省上饶 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江西省宜春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一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湖北省鄂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湖北省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湖北省黄石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湖北省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三庭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湖北省恩施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贵州省六盘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工业产权)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庭(著作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一庭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注:未注明审判庭名称的法院,由经济庭审判工业产权案件,民庭审判著作权案件。

资料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107311402.html

特别说明:

1,案例的焦点归纳和审判结果内容均出自每个案例下所注明的书籍、网站,文字表述适当缩略,本指引所涉案例众多,且作者数量较大,由于版权保护原因,因此直接引用文字数量有限,如使用者需了解案件及分析详情,请务必查阅所附注的书籍。同时,对上述引用书籍的作者表示感谢。

2,本指引之案例主要形成于2004年之前,2004年之后的新案例,由于时间关系,未能及时更新,对此表示歉意。本次修订,主要基于最高法院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劳动合同法》等新司法解释和新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的新发展而修订。

3,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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