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从司法领域看,在2006年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的框架下,司法者严格适用了与资本三原则相对立的“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法条,也就是说,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在实践中并未起到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作用。但是当2014年公司法突然转向了宽松、灵活的资本制度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也随之凸显了重要性。在与2014年公司法相配套的其他措施尚未跟进时,司法可以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协助建立公司资本的信息披露制度,相对扩大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通过个案向当事人渗透新注册资本制度下理念的转变等,从而构建一张新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安全网。
【关键词】 债权人 利益 司法 注册资本
引 言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宗旨。从债权人的立场来看,为了获得债务的偿还,有必要确保公司的财产,而资本三原则(资本维持和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在债权人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就公司而言,为了确保公司的财产,也要依赖资本三原则,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基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公司法确认的一条基本原则。该资本原则作为法律制度被公司法所采纳。一直以来《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更偏重保护市场安全,而在司法实践中则比较谨慎并严格的适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款,以期更有利于资本市场发展。然后2013年10月的注册资本改革制度[1]却打破了这一平衡,首次出资比例的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行更加凸显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这一变革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削弱,一直不想偏爱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是不是也要随之变换阵营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会不会面临新契机?本文旨在立足司法的公平正义寻求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新的平衡点。
一、问题的产生:资本三原则的沦陷
2006公司法通过资本三原则实现了立法上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三原则却与提升经济发展的社会目标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在经济发展第一位的驱使下,原有的注册资本制度被迅速替换下场。
(一)资本确定与认缴登记制
2006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制度不仅可以保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长期发展,还保证了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可能性。2014公司法则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改革后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
(二)资本维持与取消资本最低限额
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数额相当的财产[2],这样就能保证公司有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进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2006公司法一直采取的是最低资本额制度,关注点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因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而得以充实,“立法者期望通过这一底线设置为公司清偿能力提供担保。但这一期望不仅未能有效实现,而且使得许多弱小投资者无法利用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开展商业活动”。[3]因此,2014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同时取消对股东缴足认缴股份的期限。
(三)资本不变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非罪化
资本不变要求公司除非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公司章程,否则不的随意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4]一直以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都是公司对外信用的体现,债权人借此判断甚至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合作。但是基于以上两项资本原则的动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4月通过了对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司法解释,称该两条内容只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二、进退之间: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境
(一)2006年公司法下的审判理念
在2006你公司法注册资本三原则实行之时,司法其实是“反其道而行之”的,通过大量案例可以发现,司法一直在审慎适用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条款。
【案例一】金某、胡某系夫妻,为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66.67%和33.33%股份。原告江某根据另案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申请执行某公司财产时,发现该公司已搬离经营地,股东金某、胡某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起诉称金某、胡某财产与某公司财产混同,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非法将公司资产转让,恶意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某、胡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某公司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公司人格是否存在形骸化,主要考虑财产、业务、组织机构等是否混同情形,该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胡某财产与某公司财产混同,因此不予支持。[5]
【案例二】 庄甲、庄乙系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70%和30%股份。原告起诉称庄甲、庄乙与该公司财产混同,要求二人对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法院对某公司财产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某公司财务制度混乱,股东庄甲、庄乙占用某公司大量款项一直未予归还,可以认定庄甲、庄乙个人财产与某公司财产混同,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陈某、蒋某、孙某系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20%。40%、40%股份。原告因某公司未履行另案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应承担的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并未设立在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中提到的银行账户。原告诉至法院称,某公司的股东陈某、蒋某、孙某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请求判令三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放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法院查明某公司三位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致使某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支持原告是诉讼请求。
以上三个案例基本反映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几种情况,比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同时案例也反应了公司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的举证难问题。笔者阅读了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里面的全部30个案例,各家法院都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基本上只有专业审计报告中显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财务制度混乱等,法院才会支持,否则一般是以债权人举证不能而驳回诉讼请求。而从笔者所在法院来看,商事审判庭独立设置以来,但凡适用《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条款的,债权人无一胜诉[6]。
(二)2014公司法带来的新困境
面对着司法对待债权人利益保护本就“不给力”的现状,加之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雪上加霜,似乎债权人利益保护已被市场经济“自主”发展的原理所抛弃。
1、公司资产不足的风险责任。在目前的注册资本制度下,极有可能出现滥设公司、随意申报注册资本、超越认购能力申报注册资本等问题,在市场经济法律规范仍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空壳”公司是否有能力偿付对债权人的债务日益凸显;而在正常注册的公司里,股东对公司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设立后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导致在经营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现象,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公司法》修订案在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同时,对于公司股东来说,是否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对于债权人而言,因为只能查到公司的认缴出资却无法得知实缴资本,是否能减轻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公司在设立、经营和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因出资不到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需要重新界定值得注意。
2、未配套改革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管的责任。当公司法的修改卸掉了注册资本制度本不应背负的公司债务担保功能时,却没有相应的增加其他担保方式;当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时,却没有增加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对债权人的责任的责任。由于公司的这些高管人员与债权人之间有着信息的极度不对称,债权人不可能完全清楚的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仅靠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难以实现债权的,因此当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债权人都无权干涉,进而减弱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基础,这对本就薄弱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无异于雪上加霜。
3、债权人以何种理由申请司法的保护。由上面论述可知,债权人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起诉的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但是资本制度的改革取消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缴足期限,这就大大减少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几率,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况也很难再发生,但与此同时必然带来对债权人利益侵犯的更加肆虐,此时的债权人合法权益若被侵害,又该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4、司法一如既往还是反其道而行之。对于司法领域而言,商事法律的原则永远是安全高于效率,而此次注册资本制度跨越式的改革赋予了公司极大的自由自主权利,对于司法而言,不可避免的面临着股东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两个艰难选择。
要实现市场交易效率首要的是要使债权人可基于对商事登记的信赖而迅速作出交易决策。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之一是债权人一旦受损,能获得及时救济,得到充分和适当的赔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则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宗旨相违背,继续维持对债权人行为的高要求,则又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稳定。在相应的法条没有修改、司法解释没有修订前,此类案件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做出谨慎的选择。
5、债权人是否依然承担几乎不能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时需证明其与公司发生交易前,已经审查了公司资本是否充实,然而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注册资本不再是强制登记项目,债权人已经不能通过工商公示信息和验资报告查明公司的实缴资本额,在我国目前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颇有“风险自负”的意思。如果我们要求债权人证明其在交易前已经查明公司的实缴资本额,这对债权人来说只能“无中生有”;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债权人亦无法证明股东已完全并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
三、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语境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应对
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学界的观点有利害关系人理论、公平正义理论、公司责任理论[7],笔者则认为公平正义显得更为重要。股东和债权人是公司各种法律关系中最需平衡的两方,在我国,公司不能仅为股东营利作为自己存在的目的,公司还应当最大限度的创造其他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便是其中一项。怎样使得这个利益关系得到平衡时离不开法律的调控的,而当法律设置的标准尚不能达到平衡时,司法则可以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有针对性的实现公平、正义,这也是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
安全与效率永远是市场经济的一对矛盾,公司法实施了近十年的法定资本制度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而在今天,为了更好的提升经济发展水平所实施的认缴资本制,目前看来又过于追求市场效率,在条件尚不成熟情况下完全放开对交易安全的管控,很可能会扰乱社会秩序,最终损害市场效率。此时,司法的重要性便会凸显。基于对全文的分析,笔者冒昧提出以下建议。
1、判断公司信用情况,债权人观念转变首当其冲。实际上,无论改革前还是改革后,公司都不以注册资本为信,债权人更应该关注的是公司的实际资产,这需要债权人改变其长期以来根据公司注册资本判断公司信用的习惯,逐渐放弃注册资本制度的影响力。
2、司法方面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的信用是一个抽象概念,要想全方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要使制度让公司的资产及其变化情况能被公司的债权人知晓,这样债权人也能实现有效的自保。目前的司法力量并不能建立单独建立一项综合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法院可以根据所出现的案件向工商、质监等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另一方面法院可以独立公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诚信公司以引起债权人的注意。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前面的论述,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由于事先的预防机制较为严格,所以司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相对谨慎,而在认缴资本制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侧重于事后救济,笔者认为可以相对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常规手段,而非特例。
(四)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制度,其在过去的公司法理念下一直承担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任务。但是从2014公司法实施开始,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应该也必须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这对于保障公司制度和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与西方等公司法理念比较成熟的国家相比,我们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立既不完善也不全面,尤其在目前公司法相关配套制度尚未跟进之时,更需要司法在公平正义的旗帜下主动和创新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1] 下文以“2006公司法”和“2014公司法”指代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前后的公司法。
[2] 《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刘伟林。
[3]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认识》,施天涛,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difang/henan/201407/20140700647600.shtml。
[4] 《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刘伟林。
[5] 本文案例均来自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
[6] 当然这一结果也与此类案件的总数相关,鉴于笔者所在地商业相对不发达,从2010年来,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案件总数只有10件。
[7] 《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李欣铭。
作者王鲁娜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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