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现状 不足 完善
[摘要]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多发并不断增长的态势,不仅在数量上上升,而且犯罪呈现逐渐低龄化、作案手段残忍等特征,然而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相关规定虽有涉及却略显单薄,很多较好的制度没能够加以规定,如前科消灭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等,笔者通过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入了解、剖析,以期从适用条件、适用主体、权利义务等角度使得该制度适应我国国情,更好的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起源于英国的英国的肯费特案件,是国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为: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其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笔者认为要深入的了解“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首先要清楚以下几个概念,即何为未成年人、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特征,我国法律对此的界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而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以18岁作为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界限,同时规定对于未满18岁地未成年人犯罪的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做了区别规定,区分了14周岁以下、14周岁至16周岁、16周岁至18周岁三个年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故本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界限限制在14周岁至18周岁之间。针对我国目前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笔者总结出以下几个未成年人犯罪特征:1、相较于几十年前的中国,现在未成年人犯罪逐步呈现低龄化,原本应该坐在学校里认真学习的孩子们却有些过早的接触了社会,有些受到了畸形的家庭教育,而作为未成年人因为自身的知识水平不高,心智仍不成熟,极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2、未成年人犯罪多以团体犯罪、共同犯罪的形式偏多;3、未成年人犯罪容易走极端,因为未成年人对于很多事情的认知不足,心智的不成熟导致未成年人对生命的漠视,这也间接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的特征。
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多发的原因很多,为了更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剖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从未成年人自身的角度,未成年人尚处在身体和心理发育不成熟的阶段,他们有着强烈的求知欲,但同时又思想单纯,对于是非的辨别不如成年人,精力旺盛而又不能很好的自我控制,冲动而不计后果,这就导致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得到很好的引导,未成年人就很容易误入歧途。从家庭的角度,中国已经实行了计划生育几十年,现阶段很多中国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全家上下六口人就宠着一个孩子,小公主、小王子悄然诞生,家庭往往都重视给孩子更好的物质而往往忽视了对其健全人格的完善教育。而近几十年中国家庭的离婚率骤然上升,这也导致很多孩子在不健全的家庭中成长,缺乏父爱或者是母爱,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从社会的角度,中国自从改革开放至今已经几十年,改革开放让中国的经济突飞猛进,但同时也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经济的快速发展凸显了精神层面的发展滞缓,打开国门既带来了机会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价值观,中国社会传统价值观受到猛烈冲击,而同时现阶段的中国社会却没能够形成主流的价值观,这就导致在多元价值观的熏陶下,未成年人难以辨明各种价值观的对错,一旦受到不良价值观的影响,未成年人就很容易误入歧途。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引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极其必要的,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重视,需要采取有效地措施进行矫正,而又因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区别,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矫正。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以李斯特为代表的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将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自身、环境、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人,而在于矫治犯罪人,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认为刑事政策主要应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应依照犯罪人恶性程度的差异以及犯罪具体原因的不同,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而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低龄化态势,团体犯罪和共同犯罪较多,犯罪手段残忍、恶劣的形式也要求我国尽快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制度,而加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保护未成年人的制度必要性可见一斑。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建立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审判和执行的特别司法制度。我国法律体系中有诸多部门法,刑法只是其中之一,而刑法具有谦抑性,即一个行为首先要由其他部门法加以约束,如民法、行政法等等,只有在其他部门法对该行为不能约束时,才由刑法加以约束,而这正是由于刑法本身具有的严厉性和剥夺性所决定的,纵观我国各个部门法,没有一个部门法像刑法一样具有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权利,所以在适用于未成年人时也必须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法应该是教育的意义大于惩罚,应该凸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度设计上应该灵活多样、缓和宽松,刑法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不予适用,即是适用也需要尽量温和些,这样来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
我国法律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相关的一些规定,法条中也有体现,但是不够系统,缺少一定的可行性,使得司法机关在使用时裁量权较大,不能很好的有利于未成年犯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由上面列举的法条可见,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相关的一些类似规定,但法条数量仍然很少且规定较为笼统,这其中存在着以下几项不足:
1、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规定较窄且对于选择成年人时的顺序没有加以明确规定。我国法律中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成年近亲属,而很多犯罪未成年人来自离异家庭或弱势家庭,这些家庭中的父母离异或失业比率较高,文化程度也相对较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一般也比较简单粗暴,这种情况下通知未成年人家长参与讯问不仅不能缓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相反可能会遭受来自家长的粗暴对待,反而适得其反。而在一些大中城市中,犯罪的未成年人多数属于外来流动人员,有的根本就没有办法通知法的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人近亲属,那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来说,接受成年人帮助的权利就被间接剥夺了。在何种情况下区分成年人参与的顺序也很有意义,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规定尚属空白。
2、对于司法机关如果不通知成年人参与的情况缺乏惩罚规定。我国法律中仅是规定了“可以”或“应该”通知成年人到场,但对于倘若司法机关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中则缺少相关的惩罚性规定,这就使得这样的规定不能在实践中一丝不苟地被执行,因为即使不做也不会被惩罚,法条的约束力大打折扣,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也不尽如人意。
3、没有规定对于法定代理人怠于参与的行为如何加以规制。现实中的确存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家属置之不理的情形,而我国法律中对此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详尽规定,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罪犯走上社会之后的重新开始。
针对以上三项不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优秀做法对我国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加以完善。
1、拓宽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且对于选择成年人时的顺序加以明确规定。在英国法律中,合适成年人包括三类:一是他/她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他/她正在被照料中,则是照料当局或自愿组织);二是社会工作者;三是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加以拓宽,将教师、社会工作者如街道社区的工作人员、司法所或者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青少年教育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等等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这样人员的多元化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笔者认为, 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应当是有先后顺序的,第一顺位应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这是因为父母或法定代理人通常是最了解和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如果犯罪,父母和法定代理人也是最关心案情极其进展,此外,由于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作为合适成年人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等背景资料,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更为了解每一个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性格等,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因此,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作为合适成年人有着天然的优势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是如果未成年人是在读学生的, 其所在学校的教师尤其是班主任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因为教师对其学生有一定了解,让其担任合适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比较易于接受, 且教师在帮教学生方面拥有职业优势和社会使命。三是社会工作者,例如街道社区的工作人员、司法所或者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青少年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这类人群通常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他们能够很好的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度有利的教育,他们自身具有的丰富的生活、工作经验也可以更好的帮助未成年人,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2、增加对于司法机关如果不通知成年人参与的情况的惩罚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对司法机关不通知成年人参与的情形进行细节性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到案后立即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前来参加讯问,检察机关应当在在批捕讯问开始前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但笔者认为还可以增加相关的细节性规定,例如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讯问机关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询问是否需要和未成年人进行私下交流,如果适当成年人认为需要先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应当允许,但可以设定一定时限。在合适成年人确认未成年人身心状态适合接受讯问后,讯问机关可以进行讯问。在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而如果讯问机关没有通知适当成年人,该次讯问所得的口供不能作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证据。这仅仅是举例,在实践中,如果发现司法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时,是否可以从行政上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加以适当的惩罚,或者在程序上对一系列司法过程进行程序上的否定,美国司法学界有一条公认的道路,即程序违法是一颗毒苹果树上结的果实,虽然很诱人,但绝对不能吃。笔者认为,可以在这方面加以完善规定。
3、规定对于法定代理人怠于参与的行为如何加以规制以及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对未成年人的权益加以保护。法定代理是由监护制度衍生而来的,监护并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项职责。因此,法定代理人名义下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代理人不可基于自身意志和利益考虑而推却或不适当地行使,否则,即为失责,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代理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典型的做法像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代理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对他处以罚款。在他不交纳罚款时,可以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强制他到庭。笔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自身心智的不成熟,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于合适成年人拒不参与的行为可以适当的加以罚款或剥夺一定时间的人身自由,但同时我们要辩证地看这个问题,合适成年人拒不参与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们对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漠视,甚至于有些持有仇视的态度,如果强行要求这些成年人参与到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去,反而有可能适得其反,所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应当通知”和“确实不适应参与”的原则结合起来加以权衡,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中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选择。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家庭教育的缺失和社会价值观的混乱等原因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多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严峻形势,而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与未来,如何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有着相关的规定,但这方面的规定尚显薄弱,不够具体缺乏可行性,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指导做法。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则在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上有着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成年人相较于未成年人有着更为成熟的心智、更为丰富的生活经历、更为精确的理解力、更加分明的辨别是非能力,同时合适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了解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判时更有依据,所以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引进合适成年人的帮助显得至关重要,国外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对于合适成年人的范围、选择合适成年人的顺序、司法机关不按照规定通知合适成年人的惩罚、合适成年人怠于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等方面有其可取之处,我国法律可以加以借鉴,对现阶段我国法律中存在的不足加以完善,以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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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晓华:《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制度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5、 赵运锋、肖志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6、 孙喜峰、谷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适用之比较》,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 第53页。
作者徐莹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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