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制度 概述 问题 完善 建议 结语
[摘要]
2012年的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设计上给予特别关注,在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标志着在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践中长期探索试行的该项制度正式获得刑事基本法的确认,成为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进一步保护,也是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有益尝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存在些许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与完善。笔者试作探析并提出些许建议,以为献曝之忱,供理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概念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涉嫌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于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考虑,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
与我国现行立法不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无统一的称谓,且因其适用主体一般不限于未成年人,故往往并未以未成年人限定其范围。如德国一般称之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美国称之为“延缓起诉”,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缓起诉”,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概念是附条件不起诉。
(二)内容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诉讼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检察机关在适用此制度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防止出现滥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出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内容如下: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审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根据此条规定,笔者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按要素归纳如下:
(1)主体条件,犯罪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同时,笔者认为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已年满十八岁,但是其作出具体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2)罪名条件,犯罪主体所犯罪名为刑法第四至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大类罪名正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范围限定为这三类罪名,可以更有针对性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3)罪责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笔者认为,此处的“刑罚”解释为宣告刑更为合适。
(4)外部条件,笔者将以下三个条件总结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外部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及义务
新刑诉法第272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进行了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3、考察期满的后果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考研期满的后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产生于刻板的起诉法定原则已不合时宜的19世纪后期,是社会检讨绝对报应观念,实施追诉制度的结果,与“诉讼经济”理论相契合。与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相对应,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有足够犯罪嫌疑并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将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为基本原则,而将起诉便宜主义规定为例外。但随着刑事犯罪的大幅增加和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的不足日趋突显出来,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重视和采用。扩大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其中对轻罪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就是一项重要权利。现在,起诉便宜主义也作为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成为两大法系发展的共同趋势。
2、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就是要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刑事案件的各个流程涉及到公检法等不同司法部门,案件的正常流转需要付出相应的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案件分流,使其不进入或暂时不进入审判程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利用,有效地节约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好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除了要考虑到对犯罪惩罚的适当方式,还要考虑到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扶教育、回归社会等问题,通过取得被害人谅解、附加赔偿义务等措施,使双方之间达成和解,进而取得保护被害人和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双重效果。
4、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理论
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已形成一种国际趋势。能不判刑的,尽量不判刑;能用轻刑的,就用轻刑。而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把某些符合条件的案件和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案件,尽量不作刑罚处理,以有利于教育和改造,更快地重新熔入社会。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任何一种法律程序的设置,都是对某种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选择和追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样也是如此,它作为一种实现法律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手段和途径,其价值往往也是多元化的。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罚处罚文明化的体现,利用这种方式来进行缓冲的非犯罪,其刑罚模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和矫正来讲更加科学,体现了刑罚处罚的文明程度;
2、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了一个可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和消除犯罪记录的可能,是一项符合法律目的、社会需要的司法救济措施;
3、是在未成年权益保护上向前迈出了很大一步;
4、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刑罚模式使得相当一部分犯罪不必进入诉讼成本高昂的审判环节,在司法资源稀缺和社会需求量大的矛盾情况下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效率;
5、完善了我国的不起诉制度,顺应了世界法律发展潮流,是我国法制完善的又一体现;
6、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未成年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未成年加害人有机会通过自身积极努力获得受害方的谅解,减少纷争的对抗性,缓和双方矛盾,重新建立起友好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成为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程序选择面临困惑。这个问题在刑诉法修改前各地试点改革中就存在,但刑诉法修改并未对此予以解决,从目前新法实行情况来看,依旧存在程序选择的困惑。首先,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重合。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是触犯刑法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若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均可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这就导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其次,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混乱。相对不起诉是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不再追究犯罪;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不予以起诉,在经过考察期,完成所附条件后,视其在考察期内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可见,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罪行应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行更轻,前者的适用应比后者更慎重、范围更小。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却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更严苛,这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平等对待。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限满之后,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何种形式的不起诉存在困扰。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形式,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均可排除,那就只能适用相对不起诉。但这反过来证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应比附条件不起诉更严苛。
(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具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等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根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逻辑关系,相对不起诉适用应比附条件不起诉更严苛。而目前性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一方面,适用罪名过少,刑法第二章中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三章中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罪名均未被纳入适用范围。虽然未成年人触犯这些罪名的案件不多,但并非没有,不能将这些罪名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另一方面,适用的刑期规定过于严苛,在过去的办案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如果具备一定帮教条件,且认罪、悔罪的,一般也都会适用相对不起诉或缓刑。总之,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功能,降低未成年人起诉率、羁押率,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
(三)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同理解可能造成执法不统一。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刑法第四、五、六章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看似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在办案实践中也遇到了问题。由于刑诉法未明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最高检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必然导致不同地方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理解有分歧,造成执法不统一。笔者据本地实践及调研资料收集,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采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宣告刑的理解。但问题又随之而来,刑法中很多轻罪条款规定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因此检察承办人判定未成年人宣告刑是否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缺乏明确的标准,而仅依据法院以往判例、办案经验来作出判定,亦会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导致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不平等。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考察缺乏社会的系统支持,帮教实效堪忧。刑诉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由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考察教育,主要的矫治和教育形式包括接受戒瘾、心理辅导、完成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从事特定活动等。但由于检察机关实施帮教可利用的社会资源有限、案多人少限制承办人的精力投入、社会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缺乏强制力保障等因素,导致心理辅导、公益劳动等矫治教育得不到落实,禁止性规定难以跟踪监督,帮教实效堪忧。虽然刑诉法实施之前,各地探索试点工作也都由检察机关具体实施考察,由于缺乏社会支持,一些检察机关反映考察帮教力不从心。刑诉法修改未能解决此问题,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街道、学校有关单位在考察帮教中的地位、职责作出硬性的明确规定,致使一些单位、部门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不愿配合。据笔者了解,本地检察机关办理一起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打算请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乡镇协助进行考察帮教,但遭到拒绝。
(五)附设条件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考察评判机制。附设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检察机关通过考察监督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对其起诉。考验过程也是未成年人接受矫治教育的过程,未成年人应通过完成所附的条件,纠正不良心理及习惯,重塑正确的“三观”和良好人格,因此,附设的条件应对矫治未成年人起到促进和制约作用。刑诉法规定的附设条件共四条,前三条与罪犯在缓刑期间需遵守的规定相同,只有第四条接受矫治教育的规定属于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特有的规定,总体而言,这四项规定不能体现未成年人考察帮教的特殊性。其次,刑诉法附设条件制约力不强。第四条规定仅要求未成年人接受矫治教育,但对接受教育的态度、成效未作要求。而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也仅规定在未成年人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不服从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矫治帮教成果评价机制的缺失,将导致未成年人能轻易完成附设条件,得到的矫治教育不彻底,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六)被害人救济程序不健全。修改后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救济程序作出规定,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先听取被害人意见;二是被害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若由异议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此救济程序尚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对被害人行使申诉权的规定不明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被害人申诉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但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关于被害人申诉的内容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根据这条规定,被害人行使申诉权的时间就存在分歧。被害人到底是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还是收到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才能提出申诉?二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被害人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决定不具有直接否决权,而是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才具有申诉的权利,由于检察机关终极性决定具正式性,一般难以改变,这可能会造成个体权利遭受强大公权力的侵害。
(七)设立监督程序与程序繁琐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刑诉法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及最终作出不起诉都需要经过科室集体讨论、检委会讨论两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改革曾遭遇的舆论争议,焦点就在于裁量不起诉的监督仅来自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效力遭到公众质疑。但另一方面,宁波北仑等地的附条件不起诉改革则反映出现有程序的繁琐已经成为影响承办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如何既简化程序又强化监督,提升检察机关裁量起诉行为的公信力,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制度层面
1、厘清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逻辑关系
首先,要明确附条件不起诉是并列于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另一种裁量不起诉形式。其次,要明确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较相对不起诉更宽泛,因此相对不起诉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则需经过一段考察期,供检察机关决定最终是否起诉。最后,要在刑诉法规定中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地位、逻辑关系加以体现。一是建议刑诉法在总章部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裁量不起诉的形式之一。如此,才有助于明确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人完成所附条件,经过考察期后,检察机关予以不起诉的形式,不是相对不起诉,而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建议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如此,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公平、公正的司法处遇。
2、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建议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更改为:涉及刑法分则所有罪名,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初犯、偶犯;涉及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犯罪,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就是在现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扩大未成年初犯、偶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建议如此修改的考虑主要基于:一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挽救。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习惯均未定型,如果其系初犯、偶犯,且触犯的只要不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均应该通过帮教对其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最大限度地避免未成年人因贴上犯罪标签或关押造成“交叉感染”,为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二是初犯、偶犯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根据办案实践,累犯及有前科的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的难度明显大于初犯、偶犯,如果帮教考察流于形式,反而会对其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对非初犯、偶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把握上应审慎。三是借鉴参考了司法实践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目前,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主要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且三年有期徒刑是绝大多数刑法分则罪名中第一档量刑界限,出于司法公平的考虑,故也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未成年初犯、偶犯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界限。
3、统一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理解
由于刑诉法规定不明确,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可能存在执法不统一情况。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宣告刑,即法院实际判处涉罪未成年人的刑罚。由于未成年人往往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故宣告刑通常比法定刑轻。如果“一年有期徒刑”为法定刑,则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将更窄,不仅有悖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也不利于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挽救未成年的价值功用。如果将“一年有期徒刑”规定为宣告刑,也可能存在量刑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4、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标准
刑诉法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要件“有悔罪表现”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把握,可能造成执法不统一,使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得不到公平公正对待。而且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条件把握不当,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未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情况,这就极易发生被害人申诉甚至上访的局面,不仅使附条件不起诉的功用完全得不到发挥,还将加深公众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质疑。因此,建议将体现“有悔罪表现”的酌定量刑情节作为两高司法解释,列为“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标准,只有具备这些酌定情节,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建议列入司法解释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在各地的改革探索中,宁波北仑检察院的做法是将“有悔罪表现”作类型化处理,从工作机制层面加强指导实践。但笔者认为,是否“有悔罪表现”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前提,直接关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发挥,故宜将“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标准列入两高司法解释,从制度层面加强规制。
5、明确帮教考察的责任单位
现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考察监督机关,但是根据现行实践情况,检察机关帮教精力和资源有限,不可能独力开展监督帮教。因此,建议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帮教监督的牵头负责单位,将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社区以及所在辖区的妇联、团委、司法局等单位部门作为帮教考察活动的具体落实单位。为使检察机关的牵头协调效率更高,推动形成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合力,建议第一步先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行政法规中明确相关帮教责任单位的义务、工作职责,中长期来看,还是应该将帮教考察的责任单位列入刑诉法法条中,并明确规定责任、义务,为未成年人帮教挽救社会体系的形成提供法律支持。
6、完善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救济程序
首先,建议在两高对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层面对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听取被害人意见这一条款进行细化,设置被害人意见对检察机关作出裁量决定的限制性程序,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公开听证程序,防止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流于形式,切实尊重被害人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避免因执法办案方式不当引发新的矛盾。其次,建议以刑诉法专门条文的形式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被害人救济程序,明确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被害人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7、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程序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裁量权,在当前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遭遇信任危机的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曾引起激烈的舆论争议,因此,建议在两高司法解释层面建立有关监督程序,增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外部监督,通过执法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及完善自身监督来消解公众的质疑情绪。一是建立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对检委会讨论意见分歧大、案情疑难复杂、公开听证反对意见多的案件向上级院报备。二是建立公开听证制度,对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存异议的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实行上述监督制度要把握针对不同情况区分对待的原则,将被害人异议案件作为公开的重点,既注重发挥制度的监督制约作用,又注重避免程序繁琐。
(二)机制层面
1、建立个罪适用条件类型化处理模式
建议借鉴宁波北仑检察院对常见罪名的类型化处理模式,以高检院出台制度文件的形式,对盗窃、抢夺、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常见罪名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肯定性条件和否定性条件,使办案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把握更具操作性。具体来说,可以从犯罪数额、次数、社会危害性、退赃情况、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为初犯、偶犯等方面规定肯定性条件,从是否具有前科方面规定否定性条件。首先,类型化处理有助于统一各地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更具操作性,实现司法公平公正。其次,类型化处理的肯定性和否定性条件内容要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实践为基础,力求准确实用,建议先在一些地区进行试点探索。最后,类型化处理可行性体现在: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常见罪名较少,对常见罪名规定肯定和否定条件具有较强可行性。二是宁波北仑检察院的实践表明该机制有助于规范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并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2、建立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的法检通报机制
量刑幅度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以宣告刑期作为适用条件。鉴于宣告刑并不实际存在,而是可能宣告的刑期,因此建议加强检、法之间沟通联系,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标准通报机制,由法院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的量化标准通报检察院,由检察院制定出台量刑标准制度文件,并定期更新,使承办人更易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也促使执法统一。由于各地对犯罪数额的不同标准,因此,建议在省级检察院、法院的层面,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通报机制。建立此项工作机制的可行性体现在:最高法已制定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起点、量刑情节和量化幅度都作出明确的规范性规定,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量化标准是可行的。
3、建立针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社会化帮教考察机制
应在检察机关负责牵头附条件不起诉人考察帮教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社会化的帮教考察机制。上海的未成年人观护体系是建立社会化帮教考察机制的最终目标,但目前来说,各地情况不一,未成年人观护体系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建议现在市或区级层面,由检察机关推动,争取市、区人大的支持,联合街道、乡镇、妇联、团委、教育等相关部门,以共同制定制度文件的形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主要内容可以包括:一是针对在校学生,由学校、家长、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等组成帮教考察小组,签订帮教协议,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考察。二是针对外来流动未成年人,由人大、党委推动,街道、乡镇落实,或积极正确企业支持,建立观护帮教基地,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实践、思想改造的社会平台,使他们有处可去,有劳动收入。三是加强与志愿者协会、心理援助机构的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配合,为未成年人提供参加公益劳动、获取心理援助、重塑人生的机会。四是要明确帮教成员单位的责任,如社区、帮教基地等部门机构,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积极落实对未成年人禁止出入某些场合、禁止接触某类人员等所附条件的考察监督。
4、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评判机制
附设条件完成情况直接决定检察机关是否起诉未成年人,但现行刑诉法缺乏考察评判的规定。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建立健全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帮教考察成效的评判机制。应以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4条为重点,细化“接受矫治和教育”的标准,并由考察小组成员单位一一对照各项标准逐条打分,达不到基本分则作出起诉处理。一是接受帮教考察的态度,可从参与矫治活动次数、是否及时提交思想汇报等方面进行评分。二是接受矫治的成效,可由各帮教小组成员分别从思想状况、心理状况评估、劳动表现、平时生活表现等方面进行评分。三是设置一些直接否定选项。如出入网吧、酒吧等禁止出入场所,或会见同案犯、由违法犯罪前科的社会人员等特定人的,考察小组成员可行使直接否决权,建议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予以追诉。
5、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职机构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且对办案、帮教要求较高,从实践来看,不少地方检察机关都已成立此部门,且对帮教挽救未成年人成效十分明显。一体化办案模式即由同一名检察官专门承办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起诉、法律监督、帮教预防等工作,有利于提高帮教挽救的针对性和保护涉案未成年人权益。因此建议各级检察机关都应建立专职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并推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办案模式,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6、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听证机制
首先,适用范围是被害人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持异议的案件。不对所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实行此项机制是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听证程序耗时久、牵扯的工作多,若对全部案件实行听证,必将对承办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造成更多的办案压力。
其次,听证程序由承办人启动,但在启动前必须经过两次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承办人第一次听取被害人意见得知被害人存在异议时,应首先进行释法说理。3-5日后由承办人第二次听取被害人意见,若被害人依旧存在异议,则启动听证程序。承办人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活动应全部记录装卷。
再次,听证人员由检委会负责邀请,主要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专家学者、人民监督员等组成。听证程序先由承办人陈述案情,再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参与听证的人员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
最后,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四、结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虽然有些内容还有争议、还不够完美,但的确跨出了重要的一步,体现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走向民主化、科学化。笔者期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切实有效地施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以及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挥重要作用,并在司法实践检验中不断完善和进步。
[参考文献]
[1]张中剑:《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2]丁延松:《暂缓起诉制度之中国化构建》[J],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 刘宗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4年8月18日载中国法院网。
[4] 李丽:《浅析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学习刑诉法修正案的一点思考》,2012年4月11日载《山东法制报》第2版。
[5]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教学版,第4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216页至第217页。
[6]“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理论基础”,载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xsssfzs/201405132888002.html,2014年2月12日访问。
[7]李森红、张雯:《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工作机制的完善》,载 http://www.jcrb.com/xztpd/2014zt/201403/NVCGZW/YXJ/201403/t20140312_1345486.html,2014年12月1日访问。
作者胡发富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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