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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筑专栏简介

房地产与建筑

  •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信息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5-02-01 点击:181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信息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买卖(指通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再次买卖),凡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含代办转移登记手续)的,均须进行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交易信息公示。权属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须在权属系统上进行网上办理。

  • 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5-02-01 点击:405次

    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家商业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市建委的备案证明等相关开户资料。开户银行应与开立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文件的通知
    日期:2015-02-01 点击:151次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文件的通知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适度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切实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权。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纳入区县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保证廉租住房建设目标顺利实现。各区县政府要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全面掌握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建立保障对象住房和人员情况档案,并实现全市联网。尚未出台廉租住房政策的区县要在今年年底前出台。

  •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日期:2015-02-01 点击:132次

    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住房价格的精神,现将《国家税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日期:2015-02-01 点击:137次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抓紧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超标处理等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15-02-01 点击:293次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10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第187期的文件精神,结合契税在征管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5-02-01 点击:142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日期:2015-02-01 点击:13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日期:2015-02-01 点击:11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日期:2015-02-01 点击:219次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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