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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与证照
未备案公司印章与已备案公司印章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黄学良以丽景支行名义与华信支行签订履行《回购合同》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其加盖未经备案的公章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加盖备案公章相同。黄学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认定黄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两种制度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公司印章的规范和裁判今天,我要讲的是关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和裁判,我们从四个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公司印章的归属主体;公司印章的内部和外部纠纷;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被伪造印章后,公司如何救济?公司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提起侵权诉讼,追究其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合同有效,则公司因为履行合同可能产生损失;如果合同无效,且被伪造印章的公司被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可以向责任人员提出赔偿主张。当然,在合同无效时,被伪造印章的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相对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应当引起公司的重视,加强自身对包括印章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规范管理,防范被认定为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在伪造印章情形下,行为人很有可能并不真正具有公司代理权,因而可能会属于无权代理,此时公司不予追认的,合同不生效力,除非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是,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公司印章被伪造怎么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崔绍先等人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崔绍先等人正在接受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签字盖章非易事这些法律风险必须懂自然人签名时,应签署真名(现用名、法定姓名),并应签署全名。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签名时使用简称,也未禁止使用曾用名、艺名、笔名、化名、小名或绰号以及画押、画圈等代签名,但这些签名方式可能增加发生争议时的举证难度。
说说伪造假章的法律责任印章造假事件频出,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极大风险,也对构建诚信、有序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一方面,印章造假者应为其行为付出法律代价;另一方面,为避免印章造假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企业还需在内部管理上“下功夫”,否则在某些法律情形下企业可能要为假章“买单”。
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
印章是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的证照、印章等物品,尤其是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关于上述物品的占有、保管、使用可能引发争议。处理此类纠纷,首先需要明确公司证照、印章的所有权人,而后据此确定其占有和保管。
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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