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魏某某的委托,指派李亚普律师作为魏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本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贪污罪
一审法院认定魏某贪污10.7万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从《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构成贪污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如果要认定魏某构成贪污罪魏某主观上也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到本案,魏某想要达到将10.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需要虚构FSL派出所2011年中秋和2012年春节购买福利的总额,然后通过SY公司将HN社区和NZ社区为FSL派出所支付的2011年中秋和2012年春节10.7万元和84760元支票虚构部分套现,最后将在SY公司套现的钱据为己有才能实现;或者根本不虚构FSL派出所2011年中秋和2012年春节购买福利的总额,直接将支票给SY公司让SY公司将HN社区和NZ社区为FSL派出所支付的福利费用套现然后据为己有也能实现。说简单点,魏某只要将HN社区和NZ社区本来为FSL派出所支付的福利费用套现后非法据为己有就能构成贪污罪。因此,在本案中只要查明HN社区和NZ社区支付的10.7万元和84760元是否是支付给派出所的和魏某有无将10.7万元据为己有这两点事实就可以知道魏某能不能构成贪污罪。
1、NZ社区报销的84760元和HN社区报销的10.7万元是给FSL派出所的。
通过王某某、刘某某、阎某某和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我们可以知道,NZ社区报销的84760元和HN社区报销的10.7万元福利是社区因为治安、拆迁等事情经常需要FSL派出所出警,感觉干警挺辛苦,给干警的福利,这些钱并不是给魏某个人的。虽然在案的证据能证明HN社区和NZ社区支付的款项是给派出所的,但仅凭这点事实是不能认定魏某构成贪污罪的。
2、魏某主观上没有将10.7万元据为己有的意思,客观上也没将10.7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
2.1、HN社区和NZ社区的支付的支票都已经交付给了SY公司。
这一点,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不再赘述。
2.2、曲某某未将10.7万元给付魏某,魏某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
这一部分事实在案的证据也只有曲某某一人的证言提到其分两次将10.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魏某。包括庭审和侦查阶段魏某的口供一直比较稳定,他的口供中对该部分事实都没有认可。因此,关于这一点事实仅凭曲某某一人的证言也不能认定。
2.3、魏某也从未向曲某某提出要将10.7万元套现后给付其个人
虽然不能证明曲某某将10.7万元给付了魏某,但只要有证据证明魏某曾经向曲某某提出要将该款套现后给付自己,只是客观原因没有拿到手,魏某也能构成贪污罪。但现在在案的证据也只有曲某某一人的证言提到发生过此事。包括庭审和侦查阶段魏某的口供一直比较稳定,他的口供中该部分事实都没有认可。因此,关于这一点事实仅凭曲某某一人的证言也不能认定。
2.4、赃款的下落并没有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构成贪污罪,但并没有10.7万元下落的任何证据。在贪污案件中,赃款是最重要的物证,一审卷宗当中并没有赃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赃款都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魏某构成贪污罪过于草率。
3、2011年中秋和2012年春节FSL派出所在SY公司购买的福利总额是多少不清楚,魏某没有虚构福利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在案的证据只有曲某某一人的提到FSL派出所在2011年中秋和2012年春节在SY公司购买的福利为84760元。除此之外只有孙某提到了FSL派出所在SY公司购买福利的情况。证据卷90页孙某的证言“公司销售都是曲某某负责,派出所具体谁不清楚,我是公司财务,公司销售海产品需要开发票的,都得从我这开。派出所结账一般是魏某,有两次是魏某带着NZ村的会计过来的。…….第二次大约在2012年1月份,公司经理曲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魏某也在办公室,曲某某给了我FSL派出所从我公司购买水产品的明细单,我记得大约是8万多元”通过孙某的证言我们可以知道,公司销售都是由经理曲某某负责,也就是说FSL派出所在2011年中秋和2012年春节具体购买水产品数额孙某是不清楚的。通过她的证言我们只能知道NZ社区去结算的货款为8万多元,至于这8万多元是什么钱她是不清楚的。因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FSL派出所2011年中秋和2012年春节在SY购买的福利总额为84760元。魏某虚构福利的数额也就无从谈起。另外,即便能证明福利款总额只有84760元,也不能依此认定魏某将超额部分据为己有了。因为前面已经提到魏某根本没有对10.7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和意思。
综上,在案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将HN社区和NZ社区为派出所支付的福利费用非法据为己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介绍贿赂罪
辩护人对魏某构成介绍贿赂罪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的行为应为自首,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1、魏某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介绍贿赂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为自首。
通过在案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到,潍坊市检察院在2012年2月10日对魏某以受贿罪指定高密市检察院管辖的。也就是说在指定管辖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魏某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而魏某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的线索来源是在魏某2012年2月16日主动交代之后。魏某交代介绍贿赂罪口供材料是在2012年2月16日12时15分到15时03分,行贿人李某某、许某某、于某和受贿人冯某某最早交代的该部分事实的是李某某在2012年2月16日16时10分,时间也在魏某之后。因此,根据在案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魏某介绍贿赂罪的线索来源是通过魏某的交代才得以发现的。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魏某主动交代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在侦查机关以其他的犯罪行为对魏某传唤讯问时魏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其行为足以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书仅凭一句“经查,侦查机关在其交代前早已掌握该犯罪事实”而否定魏某的自首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魏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2.1、魏某所起的作用轻微
在本案中,行贿人和受贿人是上下级关系,本身就认识,可以说不通过魏某这个中间人行贿人和受贿人也是可以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的。另外,冯某某作为魏某的直接领导,对魏某的职务升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魏某无论是迫于冯某某的压力还是为了讨好冯某某等其他原因去做这件事,都不是出于他本身的意愿,都是违心的。因此,魏某所起的作用是非常轻微的。
2.2、魏某没有任何获利
2.3、相对于行贿人来说魏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
在行贿受贿案中起主要作用的肯定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介绍贿赂人只是起到了牵线搭桥的辅助作用。况且,前面已经提到,在本案中没有魏某的行为,行贿受贿的行为也是有可能够发生的。因此,魏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著低于行贿人的。现在行贿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的制裁,对作为介绍贿赂人魏某做出如此重的处罚显著过重。
根据《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魏某在介绍贿赂犯罪行为中的实际情况,应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行贿罪
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贿人是魏某之妻郭某某,魏某对此并不知情。
该案中证明魏某知情事实的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郭某某和魏某商量后给冯某某送钱的事实。这部分事实郭某某只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提到和魏某商量过,在庭审时予以了否认。魏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都没有认可。即便一审法院采信郭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这部分事实只有郭某某一人的口供也不是不能认定的。
第二部分是魏某告诉冯某某给他一点钱的事实。见行贿卷130页2012年4月24日15时20分冯某某口供“……2006年6、7月份,……我在阳光大酒店定了个桌,吃饭过程中,我们就叹气了竞争上岗的事,魏某说想去FSL干所长,…..吃饭过程中我和魏上去厕所,他说给我2万元,让他妻子郭某某把钱放在我妻子隋某某那里,让我看着处理处理关系,我说看看处理处理吧。吃完饭,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在回家的撤诉我妻子就把钱给了我。……2010年5、6月份,……魏某想继续留在FSL派出所,在西顺峰,我到了后,魏某在楼下等着我,见到我后跟我说“我想继续留在FSL干所长,不像参加竞争了,冯局你也得进步进步,去市局干个副局长,我给你点钱处理一下关系吧”。我说“号,我一会还有事,你把钱给你嫂子隋某某就行。”回家后,我妻子就把钱给了我,用一个纸质的袋子盛着,我看了看是6万元钱。…….”这部分事实也只有冯某某一人的供述,魏某对此也是否认的。依法也不能认定。
郭某某和魏某商量的事实与魏某告诉冯某某给他一点钱的事实是两部分事实。冯某某的口供和郭某某的口供并不能作为这两部分事实相互印证的证据。因为这两部分事实发生时都没有第三人在场,现在魏某否认此事实,因此对这两部分事实都不能认定。进而魏某对此知情的事实也是不能认定的。
四、一审法院应解除对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处理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侦查机关查封的青岛市四方区房屋和扣押的房屋产权证、青岛市仙霞岭路房屋预售合同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43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对侦查机关错误查封、扣押的被告人合法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现在,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处理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构成贪污罪、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一审判决对魏某以贪污、行贿定罪是错误的。魏某介绍贿赂罪属于自首,应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魏某做出正确的裁决。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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