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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作为被告人潘纬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法律援助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潘纬及征询了其意见,今天参加法庭庭审,下面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总的观点:本案明显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案,是某行政部门的某些人员利用其影响力,为泄私愤,借用公权力打击报复无辜公民的典型样本。本案能成为一个刑事案件,进入这庄严的法庭进行审判,本身就是一种遗憾。强大的国家机器,难道就是用来对付如此微贱的草民的吗?宝贵的司法资源,难道就是如此被某些人掌控而恣意浪费的吗?

一、价值观——面对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法律人该如何进行价值选择?

小案件折射出大问题。对本案进行情理法的分析之前,有必要简单提一下公权与私权相冲突时,我们法律人应持有什么样的价值观。本案是关于城管与小贩(本案被告潘纬的父亲潘洪明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小贩,而是乞讨者)的故事,在当代中国,这两者的关系,就是一部心酸的血泪史,小贩的生存权与政府部门的城市管理权,代表着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这是一对天然的矛盾,如何平衡这对互相冲突的权利,是对立法者、执法者以及司法者智慧的考验。“国家权力必须受其存在目的——保证臣民福利的限制”(边沁语),在制度选择上,每个城市都应带有最大的公益心、悲悯心和容忍心,城管与小贩,并不是“敌我”两个阵营,随着城市的发展和文明法治的进步,这对矛盾终究会湮灭在历史的规律中。但在当前的制度发展变迁过程中,城市管理者应该多一些人文关怀,不应以野蛮、偏执的手段来管理这些为养家糊口的社会底层人士,因为他们要生存,他们与城里人拥有同样的追求生活的权利,生存权是基本人权,生存权高于其他一切权利。我不禁想起了歌德在《浮士德》中说的梦想,“让自由的人们生活在自由的土地上。”

二、情与理——弱势群体更加需要正义。

本案被告人潘纬的身世遭遇异常离奇。他的亲生母亲在他很小的时候就被拐卖他乡,他从小辍学,跟随父亲四处流浪,一边乞讨,一边寻找母亲,漂泊多年后于今年流浪到广州,却又遭遇此等牢狱之灾,不免令见者为之动容。显然,命运悲惨的潘纬属于社会最底层的人,我们作为有正常理智的人,有恻隐之心的人,都应该同情他,即使我们有权不同情他,也要尊重他的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更为重要的是,潘纬从小营养不良,身体瘦弱,且患有羊癫疯,即癫痫病,在这种情况之下居然被天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天河看守所,在看守所内,因受到别人欺负而导致癫痫病发作,发作时口吐白沫,四肢抽搐,舌头被牙齿不自主的咬破,导致大出血而休克,在这种情况之下,看守所才决定不予收押,天河公安分局才被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庆幸的是,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天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函,要求为被告人指定辩护进行法律援助,使得潘纬作为弱势群体,能够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能有律师代为提出辩护意见。

三、法——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侵犯法益。

法律曾经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诚然,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法律绝对不是能被某些人利用的工具,更加不是用来打击报复的工具。

(一)、从犯罪构成来分析,本案中潘纬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1、刑法条文

《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从侵犯的客体来看

首先,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不足。综观整个案卷,公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玉X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证实杨玉X于201X年1月27日15时30分出现在广州市天河区岳洲路五山街道办事处门口是在执行职务。所以不符合本罪的前提条件。

其次,执行职务程序不当。《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第十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即使杨玉X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在执行公务,但是他没有身穿制服,也没有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执行公务的程序严重违法,杨玉X具有明显的过错在先。

3、从客观方面来看

从我方调取并向法院提交的摄像机的视频证据及本案卷宗中所有人的笔录,可以将当天事发经过分解为如下十个行为:

① 潘洪明摆摊乞讨

② 潘纬在附近玩耍

③ 杨玉X来驱赶潘洪明

④ 潘洪明与杨玉X边理论边收摊

⑤ 潘纬走过来拍摄

⑥ 潘洪明收完摊准备走人

⑦ 杨玉X来抢潘纬的摄像机

⑧ 潘纬为保护合法财产,故咬杨玉X左手掌(未致轻微伤)

⑨ 杨玉X抢走摄像机后开车扬长而去

⑩ 潘纬情急之下钻进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底不出来

下面我们将上述十个行为按照潘洪明、潘纬两条主线,通过可视化的方式将事发经过用流程图展现出来,其中①③④⑥是潘洪明的行为主线,②⑤⑦⑧⑨⑩是潘纬的行为主线,黄色框中的③④⑥阶段是因潘洪明摆摊乞讨,杨玉X过来驱赶潘洪明,潘洪明收摊走人,即执行公务的阶段。蓝色框中的⑤⑦⑧阶段是因潘纬在旁边拍摄,杨玉X过来抢摄像机,潘纬反抗的阶段,此阶段显然不属于执行公务阶段。黑色框中的⑩阶段是潘纬阻碍交通的阶段,显然也不属于执行公务阶段。图示如下:

从以上事发经过的分解及可视化流程图,我可以分析如下:

第一、潘纬并没有摆摊占道经营,只是站在旁边拍摄,并没有妨害城管人员对小贩及乞讨者的驱赶。本案公诉人认为的妨害公务,是指妨害杨玉X作为广州市城市管理局天河分局五山街执法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城管执法的范围是阻止无证的小摊贩占道经营,但是本案中摆摊乞讨的是案外人潘洪明,而不是被告人潘纬。虽然潘洪明是潘纬的父亲,但是潘纬并没有参与摆摊乞讨,当杨玉X来驱赶潘洪明时,潘洪明作为一个年迈体弱的老人,并没有反抗,也无力反抗,只是一边与杨玉X理论一边收摊,没有任何暴力冲突与肢体对抗,而此时潘纬只是站在旁边用一个微型简易摄像机进行拍摄,也就是说潘纬不是杨玉X执行公务的对象,那么也就无所谓潘纬妨害公务。需要指出的是,从案卷中可见,潘纬供述称,他一直以来就反感父亲摆摊乞讨为生,他父亲外出乞讨时,他从来不一起参与乞讨,但他父亲不放心他一个人,总是要把他带在身边,让他在附近玩耍。杨玉X及其他城管人员的笔录,也只是说看到

第二、潘纬站在旁边拍摄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显然都不是。不管是从文义上还是立法意图上理解,拍摄行为都不属于《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任何公民在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都可以在公共场合拍照或拍摄。任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义务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也就是应在阳光下执法。

(二)、本案冲突之所以引发,并不是因杨玉X执行公务活动引起,而是因杨玉X非法抢夺公民私有财物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杨玉X抢走潘纬的摄像机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依法执行公务的范围,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涉嫌抢劫罪。

杨玉X有没有权利抢走潘纬的摄像机?显然没有。杨玉X执行公务的范围应仅限于阻止案外人潘洪明摆摊经营,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潘洪明并没有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止杨玉X执行公务,且正在接受执法人员的劝说,正准备离开。潘纬站在旁边拍摄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所以潘纬的行为不属于杨玉X执行公务的对象。杨玉X不仅没有权利抢走潘纬的摄像机,而且其行为严重违法,涉嫌抢劫罪。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利收缴、扣押犯罪分子的物品,城管是没有这种权利的。即使杨玉X有这种特权,也应向潘纬下发一个收缴物品清单,但是杨玉X没有,至今也没有一个说法。

(三)、对于潘纬咬杨玉X左手掌的行为如何定性?

潘纬咬杨玉X左手掌的行为,不是以暴力方式阻碍执行公务,而是在合法财产被不明身份的人强抢时的自我防卫。

潘纬站在旁边拍摄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但是却被几个人抓住双手动弹不得,此时,没有身穿制服也没有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的杨玉X突然出现并欲图抢走潘纬的摄像机,不知所措的潘纬只有用嘴去咬,以防止合法财产被抢走,这是正当的自我防卫行为,与执行公务活动没有关系。

经法医鉴定,杨玉X左手掌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当时杨玉X去医院治疗时,医生看过没有任何问题,没有开任何药,也没有进行任何包扎或治疗。对此,如果杨玉X认为潘纬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损失,可另行民事诉讼。

(四)、对于潘纬阻碍交通的行为如何定性?

杨玉X将潘纬的摄像机抢走并开车扬长而去以后,本案的执行公务活动就已经结束,此后潘纬阻碍交通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妨害公务行为,此行为确实不妥,可能会被认为阻碍了公共秩序,但经过劝阻,潘纬从公交车底爬出来了,整个阻碍交通的时间不是很长,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或产生恶劣影响。即使属于违法,最多也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而不属于犯罪行为,更不属于本案的妨害公务罪。

结论:综上,上述辩护意见首先对本案权利冲突的价值平衡与选择进行分析,再对本案的情与理进行分析,最后进行法律分析,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论述,充分论证了本案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对被告在事发现场的行为进行逐步分解,然后分别进行评判,最终得出明确的结论,被告人不构成公诉人指控的妨害公务罪。退一步来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本案被告人潘纬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公务,也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至于潘纬阻碍交通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治安处罚或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不在本案讨论范围。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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