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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审理的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本人经过张某本人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张某的辩护律师。本辩护律师在认真阅卷、现场调查、多次会见、查阅法律资料的基础之上,简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一次意外事件。

第一,在讨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前,有必要首先分析被害人之前三次损毁张某家汽车的行为性质。如果说在2013年7月15日,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被害人行为性质的分析,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尤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司法解释的如何理解与适用进一步解读之后,对被害人行为性质的分析,就不应当有争议,被害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款进一步解读为,“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以认定是借故寻衅,破坏社会秩序,对此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的起因刚好就是上述最高院研究室举的这个列子,就是在2012年8月,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和张某家的汽车发生轻微碰撞,经过交警处理,认定自行车负全责,经过调解被害人陪了张某家300元。这完全就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并且已经经过交警认定和处理。被害人出于泄愤报复,在2012年9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28日,三次故意严重损毁张某家汽车(如果这次不是意外死亡的话,不排除第四次,第五次….), 共造成8条轮胎报废,机器盖被严重划伤,找了个最便宜的地方修理还花了4000元左右,如果是4s店修理得大几千。 根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入罪数额标准,只要符合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或多次损毁他人财物或者严重影响他人生活之一的,就可以入罪。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一下子就够三条入罪标准。因此被害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是非常明显的。

被害人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的小矛盾,居然在跨度两年的时间内,不忘来张某家通过损毁财物的方式泄愤报复,足见其主观恶性深度超出了常人的想象,如果把不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不足以铲除后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本案张某等人即时发现被害人(也即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控制,并立即报警通知警察抓捕,同样符合扭送的法律定义。

第二,要重点讨论的是,张某等人扭送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失行为从而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法律责任。公民扭送是国家法律提倡和鼓励的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公民扭送过程中的过失认定不必过于苛刻,应以是否存在明显过失为认定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本案显然不属于已经预见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类型的过失,那么只能在到底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属于意外事件两者之间讨论。要判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张某等人的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还是属于一次意外事件,首先应当弄清疏忽大意过失和意外事件之间的本质区别。辩护人在此引用刑事审判参考第370号案例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评论意见中提到的相关观点作为自己的观点,那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本质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遇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应当遇见并且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属于意外事件。上述案例的评论意见同时给出了行为人预见能力的判断方法,同样可以用于本案作为参考。评论意见中提到要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首先弄清楚判断的三个基础条件,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然后,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基础上,再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由于本案行为人张某的智能水平属于一般人水平,因此可以通俗的说,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张某没有预见到,那张某就是有罪的; 如果一般人不能够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张某也没有预见到,那么张某就是无罪的。下面结合其他两个要素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来判断一般人能否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

首先,谈谈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当时对被害人的控制方法是被害人趴着,一个人压在下半身,一个人侧着身不完全压着上半身(手和腿和地面也是有支撑的),被害人头向右侧歪着、指定能喘气,就这种控制方法,正常情况是不可能导致被压人的死亡的,因此行为本身直接导致一个正常人死亡的危险性几乎没有。

另外,根据当时的判断和事后的判断,采取这种控制方法也是必要的。当时田静竹就提醒张某等人,说被害人身上有凶器,而那时天黑、事发地又没有灯,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的凶器藏那儿,再加上被害人酗酒并且扬言说要弄死张某他们,如果张某等不采取这种方法彻底控制被害人,稍有不慎,造成伤亡的,可能就是张某他们了。事后根据警方工作记录记载,警察果然在被害人大衣的外口袋里搜到一把剪刀和一个刀片。

由于张某等人本身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在加上前两次报警时,杜警官反复提醒过张某等人下次抓住,第一时间报警,千万别打他。因此张某等人按照杜警官的交代,从头到尾都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牢牢控制被害人,在确保资深安全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委托田静竹报警、等待警察到来。

其次,分析一下行为时的客观环境。

由于张某等人事先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如果知道他有心脏病,就算车整个被毁坏,都不会去扭送他的。在被害人被控制期间,被害人没说自己有病,也没有说自己那儿不舒服。虽然被害人反抗有个逐渐减弱的过程,但这可以是由多种正常的原因导致的,一是被害人有力气,但反抗不了,放弃反抗。二是,被害人气力用尽,无力反抗。三是,因酗酒过多,想睡觉。因此,单凭感觉被害人反抗减弱,能预见到被害人有死亡危险,一般人是无法做到的,除非是具有相当医学背景和医学经验的人,才有可能有能力预见到。另外,事发地点是在漆黑的角落里,即使被害人有脸色发白、口吐白沫等症状,也很难发现。

综上所述,一般人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采取那样的行为,是无法预见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张某的智能水平跟一般人差不多,他不是具有相当医学背景和医学经验的人,一般人无法预见,张某同样也无法预见。在加上被害人(滋事嫌疑人)死亡后果,是在张某等人依法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过程发生的,不是在一般民事纠纷中发生的,应以张某等人是否明显存在过失行为为判断标准,不必过于苛刻,否则会打击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因此,请求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吴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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