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规定。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各单位在会计核算时所运用的具体会计核算方法。主要包括: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原则和方法,外币折算处理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存货计价会计处理方法,长期投资会计处理方法,折旧提取方法,坏帐损失提取和核算方法等。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由于经济业务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一些经济业务可以有多种会计处理方法。例如,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这些核算方法都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适用于不同的情况。这就为各单位在会计处理方法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余地,单位可以选择适合自己情况的会计处理方法,当然这种选择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于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核算结果,因此,有些单位就通过改变会计处理方法这一手段,来达到粉饰单位业绩、少交税等目的,使会计资料的使用者不能真实了解单位的资产和经营状况。为此,本条对会计处理方法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一个单位一旦选定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就应当保持一贯性,这是会计核算一贯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因为尽管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在本质上都是正确的,但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产生不同的核算结果。如果各单位在不同时期运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其不同时期的核算结果就缺乏可比性。因此,在会计核算中坚持一贯性原则,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使用价值,便于不同会计期间会计信息的纵向比较。同时,一贯性原则还可以制约和防止单位通过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在会计核算上弄虚作假。所以,本条首先规定各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
二、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这是在要求“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的基础上作的补充规定。会计核算的一贯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各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一成不变,如果出现了确实需要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原因,依照本条的规定还是可以变更的。允许单位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有利于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更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单位活动情况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使其提供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更加可靠。因为单位选择会计处理方法,是根据业务当时所处的特定经济环境以及某类业务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当继续采用原来的会计处理方法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时,就需要改变会计处理方法。比如,企业原来采用先进先出法进行存货周转成本的计价,由于通货膨胀,采用后进先出法进行计价更能反映存货的实际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改变原来采用的先进先出法而采用后进先出法。当然,允许单位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前提是“确有必要变更”。根据本条规定,确有必要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即在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时,要在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其他会计处理方法,不能采用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以外的会计处理方法。因为本法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而会计处理方法属于会计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各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必须要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比如,财政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特点及不同的管理要求,将国民经济各部门划分为若干个行业,分别制定了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等13个全国性的统一会计制度,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体系。因此,企业必须根据其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所属的行业确定其适用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企业如果改变会计处理方法,仍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应当在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范围内选择其他会计处理方法,这是企业必须遵守的。本法对单位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二)应当将变更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要求作出说明,目的是使财务会计报告的使用者一目了然,便于从不同会计处理方法的角度,综合分析、比较单位不同时期会计核算的情况。一般来讲,单位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具体说明以下主要内容:(1)会计处理方法变更的理由,即为什么要对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变更。(2)会计处理方法变更的内容,包括会计处理方法变更的日期、变更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变更后采用的新会计处理方法。(3)会计处理方法变更对会计核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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