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在哪些地方、对哪些人、在什么时间内有效。法律的适用范围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确定。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会计法》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的地域适用范围由我国的立法体制决定。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本条虽然未对《会计法》的地域适用范围作出规定;但是按照国际公认的主权原则,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其管辖领域。我国《会计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地域适用范围及于全国,包括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即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此外,我国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属于外国法人,按照国际惯例,应当执行所在国法律,但其向国内报送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内法办理。
二、《会计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人的适用范围与其调整的对象密切相关。我国《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由此决定我国《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及于两种人: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会计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不了的组织,如外国在我国的常驻机构等。这些单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都要依法纳税,因此,在法律上也应当对其会计工作提出要求。关于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什么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调整范围,主要是考虑按照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现有的个体工商户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具备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将被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加以规范。其他经营规模很小,个人财产与其经营财产不分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比较复杂,其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需要从实际出发另作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三、《会计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及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有没有溯及力。法律的时间效力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施国家管理的需要,通过立法决定。
《会计法》的时间效力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条规定表明两层意思:一是自2000年7月1日起,修订后的《会计法》开始发生效力,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二是修订后的《会计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这些行为,只能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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