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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125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消灭其法人主体资格。金融机构被宣布撤销后到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地位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决定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在特殊情形下采取的行政措施,往往不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某一具体问题,而是综合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体状况而作出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很难用列举的办法对应予撤销的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条仅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我国的金融业在改革开放中稳步发展,新的金融体制已初步形成,并在控制通货膨胀、防止通货紧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较高,个别地方的少数中小金融机构支付不了到期债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风险,金融系统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频发。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的种类很多,如违法发放贷款、账外经营,以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违法出具票证、乱担保等。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2月22日发布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列举了25类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加之一定程度的严重情节与后果,均可成为撤销机构的前提条件。

本条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不善”,主要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职尽责、经营长期亏损等。当然,也不排除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调整产业政策的需要,决定对某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撤销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经营的后果往往是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这在以往中国人民银行已关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中已得到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已关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且偿债资金的缺口很大。对这类有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仍允许其继续经营,继续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从事同业拆借,而不采取果断的停止措施,其风险会扩大,会产生连锁反应。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会扩大成局部的风险,局部的风险会演变成全国性风险,动摇社会公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心,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稳健运行,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因此,对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坚决予以撤销。

撤销与关闭的关系。撤销与关闭均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行政程序。“商业银行法”使用“撤销”的表述,“公司法”则使用“关闭”。从法律含义上理解,撤销与关闭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撤销和关闭决定都是由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的,都是终止金融机构活动的行政措施。撤销具有与关闭相同的的法律后果:(1)其最终结果导致金融机构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2)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后,要进入清算程序或进行清产核资;(3)有关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应组织成立清算组;(4)偿还债务的原则相同;(5)如清算结果表明法人的有效资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且没有外部资金弥补缺口时,都可能会启动破产还债程序。

撤销与破产的区别。(1)性质不同。撤销是行政行为,宣告破产是司法行为;(2)发起的主体不同。撤销是由行政主管机关主动进行的,破产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的;(3)原因不同。撤销是因为金融机构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破产仅是因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4)法律后果不同。对撤销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法院宣告破产的行为不能再起诉。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力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措施的规定。

具体而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为杜绝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机逃避责任、卸包袱,强制其配合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工作,而要求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留守原工作岗位、说明业务与机构状况、提供原始资料与凭证、帮助资产的清理与清收等等;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的,往往伴随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和处置其自有财产。这一规定对遏止有问题金融机构倒闭后所产生的坑国家、肥个人的穷庙富和尚现象起到积极的作用。

这一规定制定的依据是大量的接管与撤销清算实践。

监管部门在以往的接管与撤销清算过程中发现:当一家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被宣告撤销时,该金融机构的职工受个人出路、工资待遇、责任追究等问题的困扰往往会产生情绪不稳、消极怠工、不配合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情况。而被接管或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在业务经办过程中掌握大量的无法在文件上反映出来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清算组履行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金融机构被依法撤销并不意味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尽管该金融机构已不能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但与清算有关的一些业务仍需要继续办理,如办理借款人还款手续、完善借贷合同手续等,这些业务由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财会人员或信贷人员办理能更好地提高清算效率。因此,本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时,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按照国务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工作的法律义务。

监管部门在以往的接管与撤销清算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重组或被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重要岗位的业务经办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过程要注意保护存款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查清该金融机构被采取这些行政措施的原因,明确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大小,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严惩金融犯罪。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因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等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特别是存款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警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鼓励遵纪守法,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因此,为能够有效查处违法与犯罪,而禁止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出境。

在大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案例中,都交织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巨额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转移,随之而来的利用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而洗钱的行为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有数百亿元的黑钱被转移和隐匿。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使违法行为人不法获利的动机无以得逞,挽回国家的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随意处置自有财产。这可以避免接管、重组或撤销成为硕鼠全身而退的良机,使救火成为放火者或失火者自身逃之夭夭的捷径。

实践证明堵住腐败分子的出逃之路、控制住其所获不义之财,是打击和遏止屡禁不止的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手段。

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类似规定。其银行法第62-l条规定:“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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