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取得著作权使用权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基本上是原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仅针对本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要传播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只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著作权人还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各自取得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权利,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这些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本条的这一规定,明确地在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传播作品时划分一条界线,哪些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权利时不能越权。这样,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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