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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制度中的高官犯罪异地审判

日期:2013-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古代,君主为树立皇权的权威,维护社会的稳定,重视对贪污腐败问题的惩处。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基本法典的编撰,并以此作为法制治理的基础。司法制度的形成也奠基于法典规范之上。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也随之呈现出一个基于法典规范的,由粗糙、概括到细致、完备的过程。汉代已经开始在司法制度中,将对官员的司法审判权掌控在中央而非地方上,形成了高官犯罪异地审理的雏形。

汉代,《二年律令·置吏》规定:“都官自尉、内吏以下毋治狱,狱无关轻重关于正。”针对京畿地区,规定自廷尉、内史以下的派出机构无权审理本辖区的案件,而需要上报其主管长官处理,并且依据《居延新简·囚律》规定:“告劾无轻重,皆关所属两千石官。”当时,“两千石官”一般通指丞相、御史。魏晋时期,统治者在法典中以“八议”制度,将官僚阶层所享有的特权予以制度化和法律化,高官犯罪异地审理的适用对象也开始具体化。而这在之后的历朝历代也得以延续。到了明朝,《大明律·名例》明确规定,五品以上京官和地方官的判决必须上奏皇帝审理。高官犯罪异地审理的最终决断者是皇帝,且地点集中在京城。

传统法律制度中的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实质上是官僚等级特权法律化、制度化的产物:它一方面表现为统治者基于血缘宗族影响对特权阶层的维护,另一方面反映了皇权对官僚阶层的控制,树立皇权的权威性,防止地方势力的扩大。除了制度上的确立,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在司法救济上也有其独具的特征:其一,主体上的尊崇性,即审判者是最高统治者——皇帝,而受审者要么是京城的高级官员,要么是地方大员。说明统治者对于官员异地审理的重视。其二,审理模式的多元性与惩治的严苛性。透过奏谳、杂治、录囚、复奏、八议、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直诉、会审等一套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司法制度,对于或有冤情,或有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形,另选机构负责审理,皇帝最终决断,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提供多样化的司法救济手段,弥补了刑罚的严苛。其三,以治吏为主,司法是惩处手段。高官犯罪的异地审判,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下,是为了保障吏治的清明,而非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保障官吏的廉洁公正,又是古今共同的价值追求,在今天依然值得提倡。

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古今异同及其缘由

古今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制度同异的产生,不仅受历史、社会因素影响,还同当时的思想观念与制度建设密切相关。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古今异同之处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点:

首先,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确保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但是,在传统法制下,更侧重于对道德正义的实现,即所谓的实质正义;而现代法治理念下所要树立的观念,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正义,即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基础,以程序正义加以保障。在司法审判价值位阶中,法律正义高于道德正义。

其次,在司法管辖上,均体现为回避制度。今天高级官员贪污腐败案件的异地审判,表面上是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回避问题。回避制度是一项比较古老的诉讼制度。东汉时,统治者即规定不得到有姻亲关系的地方任官,唐代以降,从大功以上服制亲属关系、籍贯、身份、资历四方面,以法律形式规定官员任职的回避制度,宋代规定州、府、军、监等各级职官不得在本地任职。除了任职的籍贯回避外,司法案件的审理也施行回避。在今天,高官犯罪异地审理模式实质上是传统回避制度的延伸。

最后,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制度诉求是为了保障中央政策的贯彻与实行,强化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古代,地方高官统摄一方的行政、司法与财政大权;今天,地方官员虽然没有了司法权力,但是基于现实的政治体制,地方政府享有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与财政权,使得法院的独立审判极易受到诸多来自行政体系的窒碍,而且案件的侦察和审理因为“关系网”的存在,对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造成了极大冲击。因此,古代便以监察制度作监督、弹劾地方官员的制度保障,而皇帝作为最终的审判者,以保证司法权威。清朝以降,以直诉制度广开言路,为普通民众提供了告官的路径,在监察制度之外,增强了民众对于各级官吏的监督,拓宽了中央对地方官吏政绩优劣的监察力度。

相较于传统法律中,明确规定异地审理的高官适用对象、审判的管辖权与相关的司法救济模式等制度设计与具体规范,当今的高官犯罪异地审理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诸多亟待明确、细化与完善的方面。

传统御史监察制度对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程序的借鉴

刑法是社会秩序保障的最后手段,基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对于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价值追求,以及附随其间的传统御史监察制度,有许多值得当今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制度完善过程中借鉴的地方。古代针对高官的严重犯罪案件,在立法上,以贪污、受贿等罪至死刑的职官犯罪为主,在法典中明文规定审判权由皇帝掌握,死刑的处置由皇帝最终决定,并在刑罚条文中有明确、详细的定刑依据;在司法上,以鞠谳分司、录囚、复奏、会审等司法制度加以保障,防止冤假错案。通过此类制度,以彰显皇帝的仁慈与宽免、恤刑,一定程度上实践了传统司法运行中“慎刑”的价值理念。官吏犯罪虽然要严厉惩处,但是也要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即所谓的诬告。防止官场中形成一种落井下石、见猎心喜、倾轧党争的劣质官风。

今天的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法律中必须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异地审理,树立具体的评判标准。借鉴古代对于高官这一特定主体的制度设计,可以参照今天特殊人员犯罪(军人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设立标准和思路,确立制度化的异地审理的高官属人管辖标准。此外,就异地法院的选定,不可以刑事政策为导向,而应该在法律中有明确、适当的地域划分规则。

最后,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实质是追求司法公正,而独立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实现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财政的分离,加大检察院对于地方政府的监督力度(譬如,古代的监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传统的御史监察制度总体上还是积极保障了监察官员对于官吏腐败行为的监督与防控的)。提高破案率,配合群众举报体制的完善,高官犯罪异地审判非常有必要制度化。

(来源:人民论坛杂志 作者:赵晓耕 为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胡雯姬对此文亦有贡献)

资料链接

异地审判“落马”高官盘点

2001年10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抚顺市和江苏省南京市等地人民法院分别对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等16名贪官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处慕绥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马向东死刑。

2004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原黑龙江省政协主席韩桂芝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8年4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项罪名一审判处原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有期徒刑18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

2012年8月20日,因涉及2011年11月15日英国公民尼尔·伍德死亡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薄谷开来、张晓军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薄谷开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张晓军有期徒刑9年。

2012年9月17日、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重庆市原副市长、公安局原局长王立军案。王立军因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叛逃并受贿305万元,共获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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