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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日期:2013-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最高检建立指导性案例的初衷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

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深刻把握我国当前检察工作规律和总结当前检察管理经验基础上,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司法体制不改变的前提下,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制度创新。这一制度既是有效解决当前检察实践中执法标准不统一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新发展。开展检察案例指导工作是为了全面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切实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更好地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正如高检院副检察长孙谦指出的,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将有利于规范案例指导工作,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有利于总结和推广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

二、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涉及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三条:“指导性案例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主要包括:

(一)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

(二)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

(三)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四)国家赔偿案件;

(五)涉检申诉案件;

(六)其他新型、疑难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八条:“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

2、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

3、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

4、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

(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或者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四)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的解释合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良好。”

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司法解释和检察案例指导制度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检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正确适用法律,开展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但是,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司法指导方式,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据以定罪处罚的依据。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是由高检院主导,通过选编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办案的制度。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判例,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建立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就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司法的作用。检察人员在坚持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案的同时,可以参考借鉴指导性案例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的方法,对案件性质的分析、理解和认定,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对量刑尺度的衡量与把握以及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件事实的规律等,用以处理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类似情况和问题。

四、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其实,把本文第三部分弄明白了,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自然就清楚了。那就是参考借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十四条:“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作为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工作的一种形式。”第十五条:“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只有承办人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意味着检察人员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以能够适用指导性案例为原则,以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为例外,并要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那么回到@汉德法官 的问题,对于法院的效力应该是什么?我以为,也是参考借鉴。这是因为:

1. 选送的案例都是经实务确认与法院认识一致,或者说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认可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八条:“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一般都是指的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认定的案件。这里带有参考借鉴判例法国家的一些做法的性质。对于法院来说,实质也是参考借鉴异地法院在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作法。

2.没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与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案件,如果最高检认为法院判决正确需要借鉴并吸取教训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总结经验、教训的案例以及不宜公开发布的案例,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发布。”对于法院来说,实质也是参考借鉴异地法院在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作法。

3.认为做指导性案例可能与有关机关有分歧,需要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沟通协商一致,与有关机关共同发布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或者与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这里面的“有关机关”很显然主要包括审判机关——最高法。同样,对于法院来说也是参考借鉴最高法对异地法院在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作法的态度。

2012年11月,经高检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审议,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五个案例,其中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该案指导意义有两点:一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同类案件在以往的处理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有的检察机关按照以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牵连犯”原则择一重罪起诉并建议法院从一罪从重处罚量刑;有的检察机关按两罪起诉,有的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有的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由法院按“牵连犯”原则处理。以后,同类案件,除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如果得不到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应履行法律监督机关职责,行使好审判监督权。

因此,最高检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并非要抢最高法在案例指导上的风头,目的是有利于总结和推广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而且是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当博友以域外体制和经验来质疑考量我国最高法与最高检的种种司法改革和做法的同时,不要忘了这个前提: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司法体制不改变的前提下,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制度创新。而且,不要忘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宪法定位:法律监督机关。

参考文献:

1、《加强案例指导工作 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0]3号(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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