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方为经外经委批准并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丙因未出资(设立时验资机构作不实验资)而申请退出(未作变更、也未报审批),丙之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现公司破产,管理人追究丙的出资责任并追究验资机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责任可以吗?有何依据?
公司律师解析:根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解散与清算阶段,凡是有过错的相关主体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而后来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又不能弥补的,从民事过错上看,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是对潜在的公司债权人的侵权,在民事上一般将其列为债务人责任、担保责任之后的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额度以验资虚假部分为限,应当区别于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处理该类问题的依据,主要是《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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