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出版社向李某约稿,请李某为其编写一部书稿。李某按照甲出版社的要求进行了编写,完成了该项工作。甲出版社经过审核,认为李某编写的书稿符合要求,就于当年9月将此书稿出版发行。发行之后不久,李某在书店买书时看到乙出版社出版的某书。
经过对比发现,其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自己之前为甲出版社编写的那部书稿内容相同。甲认为自己的作品被他人抄袭了,就要求乙出版社承担法律责任。乙出版社却声称是张某为其提供的书稿,因此如果构成了侵犯李某的合法权利,也应该由张某承担责任,出版社与此事无关,不需承担责任。甲认为出版社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所以将侵权书的作者和乙出版社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出版社应该对此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属于侵权行为。具体到上述案例中,张某提供的书稿中大部分内容与李某编写的书稿相同,是对李某作品的抄袭,这就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李某的著作权被张某侵犯了。但是,因为张某的剽窃行为,乙出版社并未征得真正的著作权人李某的同意和授权,并在此前提下使用了李某的作品即其编写的书稿,并复制、出版发行。因此,乙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对书稿的内容进行审查,这也是造成对李某的损害的原因之一。鉴于以上几点原因,乙出版社应当对此事承担责任。
【律师解析】
当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他人抄袭时,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和合法程序争取个人权益。首先可以打电话到相关出版社,告知其书稿的著作权归属事实。对于抄袭的判定需要依据国家对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响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74第六章知识产权官司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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