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医疗事故及其判案依据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1)患者要有在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2)患者在诊治遭受了人身损害;(3)医疗机关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存在过失;(4)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才会被判定了医疗事故,而前述四项构成要件中,证明前两项比较容易,但证明医院的诊治过失行为及过失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比较难。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后被医疗鉴定机构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并不多,而在被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中,事故的等级往往判定为三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的多,而被判定为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的少。
当前,对于医疗纠纷的审理,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作为审理案件的一个参考来存在的,也就是一项考察医疗事故成立与否与医院过错责任轻重程度的证据,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疗鉴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当中的作用就不容忽视。而司法实践又一再地表明,在我们的医疗纠纷中,医疗鉴定往往最终会作为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具体而言,医疗鉴定中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判断、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当中应承担责任的程度界定,以及医疗事故的具体等级确定等这样一些重要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官直接判案的依据。目前关于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规定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是指医疗行为过失在构成事故的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不同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用四种程度,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责任程度的具体比例的掌握为:完全责任的赔偿额度为100%;主要责任占其70%~80%;次要责任20%~40%,轻微责任不超过10%~15%。
2 医疗鉴定作为判案主要依据的不适当性
医疗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如此之重大,但是笔者却认为,它的公正性、可参考性尚有一些让人顾虑之处。
其一,医疗鉴定机构的公正性问题。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被区分为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组成专门的鉴定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受理医疗纠纷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医事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医学会负责。中华医学会章程规定: “中华医学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从这个角度看,医学会是一个中立的学术性团体,具有中介组织的法律属性,对比以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这一鉴定主体,行政干预的可能性要小了很多,应该说这本身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但是,医学会本身的组成依然是由本地区医学界的专家、医师、学者组成,他们本身就与医疗机构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从法律的公正角度讲,有着一定利益关系的人是应该回避的,那么医学会本身的这个身份就应该排除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之外。
在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存在什么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而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为其提供专家意见。这种 “专家证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各自的当事人服务。他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有证据的效力。在某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各自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在这些国家,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并不像我国这样突出。
其二,再次鉴定的条件规定欠妥。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两鉴终鉴制度”。即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原鉴定机构的上级组织,而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着特殊的权利。
一方面,再次鉴定的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条例》第22条又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在医疗事故中,由于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医疗诊断的时间也有一定长的期限,案情相对一般来说要复杂一些,当事人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的理解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无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患者的家人也会在经济上、精神上有很大的压力,他们未必有精力在短短的15天内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再去质疑。另外,这一时限规定远远短于法定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审限。在大部分的案件审理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以及法庭准许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不能也不可能在当事人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后的15日内完成。从这点上讲,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行政审查再次鉴定申请具有不合理性。《条例》第22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只有在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才能向医学会申请鉴定。这就不能排除行政部门阻碍鉴定进程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可能利用这一“合法”权力干涉原本只是一起民事纠纷的诉讼案件,而产生“行政干涉民事” 的嫌疑。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当然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而且申请再次鉴定完全是一个民事行为,根本就没有行政审查的必要。医疗纠纷一方当事人——医疗机构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人——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有着隶属关系,如果行政部门有意保护医疗机构,而拖延患者一方的再次申请鉴定的受理,或根本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转交医学会进行鉴定,就必然导致患者一方的权益遭到貌似合法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当事人申请鉴定,即诉讼法中的取证行为,只要不违法,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取证、怎样取证,当事人的取证权不应当受到无端的干预与限制。对再次鉴定的申请进行行政审查这一前置程序,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设置了程序上的障碍。在医疗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这一程序的设置,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负担。
其三,无人承担鉴定过错责任。一般的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人证言,鉴定人需要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且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上没有要求鉴定人签名,也不存在鉴定结论接受质证的程序,那么,一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现错误,将会发生无人负责的局面。同时,也正是因为勿需负责这一法律漏洞,让有些不当的鉴定行为有了可乘之机。这显然十分不利于对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医疗纠纷的公正审判。
3 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其一,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市场化,引进相互竞争的专业化队伍,作为医学会这一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替补。一般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在市场上寻求相应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这一鉴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医学会只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才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其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再鉴定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考虑到具体现实的需要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延长再鉴定的时限至接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这样的时限充分考虑了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与专业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调整情绪,理解初次鉴定结论,作出是否要申请再鉴定的决定。同时,这也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限相一致,体现了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在期限上予以特殊考虑的初衷。鉴于患者在医疗纠纷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建议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后,患者去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这样有利于在诉时效之内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卫生机关行政部门的干预,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医疗纠纷诉诸法院,就已经由行政处理转向了司法救济,这样的情况下,行政部门的干预将不利于司法公正。
其三,将医疗鉴定转化为司法鉴定,以证人证言的规范来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面,要求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落款,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鉴定错误的鉴定人要严格地去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以此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与公正性。另外,司法鉴定的专家队伍与医疗系统脱离了必然的联系,这本身也十分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王朝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探究[J].锦州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2]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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