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炮制债务虚假诉讼 当事人被罚百万

日期:2023-01-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炮制债务虚假诉讼 当事人被罚百万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张晓红 丁海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守护人民权益最有力的武器。然而,却有人炮制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意图利用司法的权威性达到非法目的,严重损害司法的严肃性,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如东法院高高举起法律武器,对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罚款100万元,有力震慑虚假诉讼行为。

一个小公司后勤竟月入6万

2020年9月11日,如东法院受理了一起“奇怪”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起诉江苏某沥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沥青公司支付结欠工资2860000元。根据当事人诉状陈述事实,两原告于2013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0元,两原告共计工作52个月,工资计31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60000元,双方于2018年8月3日形成工资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再给付两原告工资2860000元。承办法官拿到案件后,发现案件一个非常蹊跷的疑问,两原告作为普通职员,在一家效益并不好的小公司竟然月薪六万?

原被告“手拉手”进法院太蹊跷

随着案件的进展,案件有出现了另外一个令人颇为不解的疑点,案件开庭前,原、被告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期给付两原告工资2860000元。原、被告主动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和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如果说原告的起诉是“狮子大开口”,这在一些案件中也常有发生,但是原被告如此“和谐”的对待争议,背后肯定有原因,虚假诉讼的可能很大。

炮制的骗局进行虚假诉讼

带着这一疑问,承办法官没有将这一案件作为一件简单的司法确认案件对待,而是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经法庭询问,黄某、陈某对其与化工公司劳动关系的起讫时间、工资给付标准,是否给付工资及具体数额的陈述闪烁其词,前后矛盾,时间结点与工资给付数额多次陈述不一,且与诉状内容相左。

经法庭释明提起虚假诉讼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后,陈某、黄某澄清事实本来面目:陈某、黄某系该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舅舅、舅妈,二人虽曾在该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非6万元,公司已按月付清二人工资。案件诉讼事宜均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一手操纵,二人受张某教唆,为了帮助公司和张某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工资结算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均由张健峰起草,二人对诉讼细节并不知情。

严惩!司法权威岂容践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虚构案情,提供虚假证据,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虚假诉讼的发起者、谋划者及利益承受者某化工公司罚款90万元,向该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应具备诉的利益,即法院有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陈某、黄某承认被告化工公司已不结欠其任何应付报酬,原告没有起诉的事实依据,更无进行诉讼的必要,不具备诉的利益,应予驳回。当事人明知无欠付工资事由,但仍然制作虚假工资结算协议,进而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主观存在恶意,其行为符合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不能排除双方有企图利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规避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达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可能。故裁定驳回原告陈新、黄永玉的起诉。

鉴于原告陈某、黄某非主动谋划虚假诉讼,系在张某的组织、教唆下提起虚假诉讼,且主动承认错误,还原案件真实情况,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被动性,且认错态度良好,情节较轻,故酌情不予处罚。被告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虚假诉讼的发起者、谋划者、组织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对张某处以罚款10万元。张某的行为即代表了该化工公司的意志与行为,该化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系虚假诉讼行为的利益相关者和后果的承受者,故对该化工公司处以罚款9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必须诚信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当庭说假话或者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并制作虚假调解协议企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其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行为,虽经法庭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情节,未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但是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应予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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