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点思考:如何让民事检察成为“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作者:罗书平
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早已规定,但真正成为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始于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的“提起抗诉”制度,并自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之后迈上了新台阶。
然而,十余年来,以“提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为主要标志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情况却不容乐观。
应当说,民事检察监督是一项非常必要和特别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上级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赋予当事人的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可为什么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离实现国家法律设定“最后一道司法救济程序”的立法目的还有很大的差距?看来,有必要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的剖析,追根溯源反思和研究该项制度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瓶颈”,以此推动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对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提起抗诉,能实现“三统一”吗?
据报道,曾因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齐某奸淫幼女案经最高法院再审后由原判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无期徒刑,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由于此案针对的是“下级法院的判决”,所以无论是在再审法庭上还是在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时,“控辩审三方”的意见都进一步为高度的一致!特别是在确认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和“应当改判”的关键问题上达成了高度的共识,顺利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统一”,所以这类成功的典型案例无论怎么宣传都不为过。
然而,实证研究发现,有关最高检认为“最高法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能否顺利实现“三统一”,迄今尚无官方发布的实证数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也只查询到两起最高检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一件“部分改判”,一件“发回重审”:
案例一:2014年12月,最高法对最高检提起抗诉的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0]民抗字第67号),该案系最高法的终审判决,最高检抗诉后,最高法作出部分改判的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撤销第五项,变更第四项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驳回双方其他本诉和反诉请求。
案例二:2016年12月,最高法对最高检提起抗诉的烟台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裕顺实业有限公司、烟台裕顺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宫连营等股东代表诉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系最高法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审”(第一次)后作出终审判决([2010]民提字第5号),烟台建荣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检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14]民抗字第52号)。最高法再次裁定“提审”(第二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撤销最高法第一次“提审”判决、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及青岛中院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青岛中院的“重审”情况如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未见炊烟”。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工作报告透露,一年来,最高法院审结的案件数为34000件。因此,当事人对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判不服而申请再审,在被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后进而向最高检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也是必然存在的客观事实,而且估计不在少数。
然而遗憾的是,对于这类案件的基本数据,如最高检察院立案受理、提出抗诉,最高法院裁定再审、再审裁判的情况如何?长期以来未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其原因,到底是最高检察院基于“兄弟关系”而“手下留情”,还是最高法院有“难言之隐”而“不便公布”?均不得而知。于是,也就留下了许多疑惑和猜测。
最高法院终审并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监督何其难?
最近,重庆民营企业家蓝某就处于这样的疑惑中。尽管他对于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服向最高检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最高检已经于今年3月5日受理,但最终能否启动抗诉程序特别是最高法院能否“自我纠错”,他心里没底!毕竟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司法救济程序中属于“通天大案”,更何况是最高法院“纠正自己的裁判”,绝非易事!
应当说,蓝某通过“全国检察系统服务热线”提交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后,能够很快得到回复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交材料”清单直至顺利收到“已受理”《通知书》,这在过去是不敢想象的!蓝某为此请教法学专家,得到的分析意见是,最高检之所以会在新冠战“疫”的关键时刻以“一号通知”受理民事检察监督申请,除了符合最高检受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形式要件”外,显然与一年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出的“要将心比心地对待群众信访,建立群众信访在7日内程序回复,3个月内要对办理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答复”的庄严承诺有关!
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如何监督?
2019年10月,“麻辣社区”等新媒体披露了一条题为《求助高手破解“成都两级法院认定开发商虚构事实骗取1600万后‘一房二卖’合法”之谜》的文章,称此案是个“典型的冤案”,正在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对于是否“冤案”姑且不论,只是从该案所经历的曲折过程特别是从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再转向“下级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尴尬流程,就势必引出一个很有代表性的“典型问题”:王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成都市中级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开发商反诉请求的两审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再审申请。
由于在三级法院的司法程序已经走到了尽头,王某在收到省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决定立即向检察院请求民事检察监督。限于现行法律规定,王某只能向与成都中院“同级”的成都市检察院申请。
王某心里都非常清楚,对于这起在一审、二审中均败诉,再向省法院申请再审也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寄希望于作为“下一级”的市检察院启动民事监督来扭转乾坤,不仅期望值太高,而且也确实难为了“下级”检察院。但现行法律规定事实上体现出的“下抗上”特点,这又是唯一的救济途径,权且死马当成活马医吧!
因此不难发现一个很少有人问津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法律依据,除民事诉讼法外,就是最高检201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两个章节中关于管辖和受理的规定,相互之间似乎存在冲突:
关于管辖。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关于受理。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经研究发现,按第二章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生效裁判的“同级及上级”检察院均能受理案件。然而,第四章又规定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据悉,上述规定其实是最高检为解决不断增加的这类案件呈现出“倒三角”困境时,不得已作出的将案件“下沉”的制度安排。但这样做的结果,无异于将大量的本可依法监督使之得到纠正的错判案件,因为受理这类案件的检察院“低级别”,与对本案已经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上级法院不在一个“平台”上,而最终要使本案纠错,又必须通过提请上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虽然理论上讲,也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实践证明收效甚微,其启动纠错程序太难,从而形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实施中的“制度瓶颈”之一,亟待从立法上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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