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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中企业业务外包人员刑事责任辨析

日期:2022-12-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大责任事故中企业业务外包人员刑事责任辨析

陈斌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

全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福系R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叶某和系监事、经理,被告人赵某系安全员,被告人郑某系车队长之一。2019年下半年,R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Q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达成协议,由Q公司向R公司提供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电子路单上传服务等。

2020年6月13日,R公司驾驶员谢某某、熊某驾驶槽罐车从宁波充装25.36吨液化石油气后返回温州。16时40分许,该车驶入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方向温岭西出口匝道时发生侧翻,罐体因碰撞发生破裂、解体,罐体内的液化石油气迅速泄出、汽化、扩散,遇过往机动车产生的火花爆燃,最后发生蒸汽云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损失,附近车辆、道路、周边部分民房、厂房不同程度损坏。这是一起后果特别严重的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液化石油气运输槽罐车超速行经高速匝道引起侧翻、碰撞、泄出,进而引发爆炸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某福、叶某和、赵某、郑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杨某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生产、作业行为即危险品运输行为,而杨某并非肇事车辆所属企业R公司的工作人员,当然并不因具备对危险品运输行为的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直接从事危险品运输行为的人员系运输人员,包括驾驶员和押运员,最多再包括车队长,显然杨某也不属于上述人员之一。其次,Q公司与R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Q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只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沈海高速温岭段“6-13”液化石油气运输槽罐车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并未认定杨某须承担刑事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杨某所在Q公司,R公司所属行业协会,事故匝道提升改造工程的业主、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因其各自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但R公司所属行业协会,事故匝道提升改造工程的业主、施工、监理单位并无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并不等同于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核心环节,而杨某作为该环节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其未履行监控服务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争议实际涉及企业业务外包人员应否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的问题。随着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外部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利用他们的专业特长和优势来提高企业的整体效率和竞争力,并支付相应报酬。但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这些业务外包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因而该案的处理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具体分析如下:

(一)准确把握事故原因和涉案人员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肇事驾驶员谢某某在事发路段超速驾驶,排除车辆故障、罐体材料实际性能不满足要求、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酒驾、毒驾等因素,并确认“R公司及叶某福等主要负责人无视国家有关危化品运输的法律法规,未落实GPS动态监管、安全教育管理、电子路单如实上传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存在车辆挂靠经营等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将Q公司的违法行为列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调查报告》是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是司法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这一观点已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所明确。如《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Q公司与R公司签订虚假动态监管服务协议,但相关证据显示,双方已签定合同并开始履行。故《事故调查报告》中认为Q公司与R公司签订虚假动态监管服务协议的表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应认定杨某代表Q公司与R公司已签订并开始履行包含提供24小时车辆动态监控服务在内的合同。

(二)被告人杨某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条文进行修改后,对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再进行具体的描述,删去“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突出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本质特征。被告人的身份并非重大责任罪主体的考量因素,只要参与到生产、作业过程中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首先,实时监控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核心环节。众所周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是危险性极高的作业,为了保障其运输安全,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在车辆运行时,要通过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对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要求严格按照规定限速行驶,即高速公路上行驶不超过80公里,其他道路上行驶不超过60公里,如存在限速标志、标线的,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这种实时监控和管理已成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不可或缺的核心环节,也就是生产、作业的核心部分。其次,R公司与Q公司均应履行车速监控职责。R公司是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Q公司是提供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企业,对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应履行车速监控职责。再次,杨某作为在省运管部门备案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指挥该环节的车速监控工作,与叶某福、叶某和等人一样,均属于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对R公司的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最后,合同责任不能代替刑事责任。虽然Q公司与R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但杨某在危险性极高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承担了极其重要的车辆动态监控的安全管理职责,肩负着保障社会安全的重大责任,当其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必然要为自己的过失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承担了合同责任就可以免于刑事责任,那么本案其他被告人叶某和、赵某、郑某等人与R公司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他们也不是仅仅只承担劳动合同责任就可以免于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杨某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

首先,被告人杨某应当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具有以下四种来源: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设定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合同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会设定一个积极作为的义务,行为人有义务履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承担违约责任,不会产生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但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这一合同义务就会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Q公司在省运管部门备案时,向国家机关作出承诺,承诺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为道路运输企业提供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软件的安装、维护和接入车辆的监控服务,承诺每日需利用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功能,监控车辆的适时运行动态,及时发现车辆超速等运行异常情况并及时提醒和纠正,每天对监控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监控中发现的超速、行车违法车辆的驾驶员反馈给相关单位的安全员监督并进行处理,并做好处理结果的有关记录。虽然R公司作为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也应当对驾驶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Q公司是否履行了24小时监控服务进行监督,但基于杨某代表Q公司对国家机关的承诺和与R公司的合同,危险货物能否做到安全运输,的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Q公司能否有效履行24小时监控服务,杨某对R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当法益处于无助或者脆弱状态时,行为人自愿承担保护义务,使法益的保护依赖于行为人时,行为人必须继续承担保护义务”。而且,Q公司作为专业服务的提供者,理应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特定义务。故杨某无论是基于法规、基于业务还是基于合同,均有明确的作为义务。

其次,被告人杨某能履行而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杨某作为提供专业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性能、作用以及一旦失效所造成的后果的了解程度应当远超一般人,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到其不作为可能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即其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而且杨某曾因意识到责任重大而与R公司工作人员商讨具体措施落实,但其仍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据相关证据,一方面,杨某等人不了解24小时监控应该如何完成,故根本未设置“路线路段规则”和“道路限速规则”,道路限速报警值仍停留在出厂时的80km/h,即只要车辆行驶速度不超过80km/h,这个平台就不会进行超速报警,这使得平台超速监控功能形同虚设;而且,证据证明,根据不同路段设置不同的限速报警值在技术上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即杨某完全有能力履行24小时监控服务。另一方面,杨某等人也不想履行24小时监控服务,没有及时处理肇事驾驶员的大量违规信息,Q公司仅仅偶尔向R公司反馈驾驶员打电话、抽烟等问题。

由于杨某未履行监控服务义务,即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导致本案中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长期处于超速状态,驾驶员的违规、违章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发现和排除,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四)被告人杨某的不作为与事故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肇事驾驶员谢某某在事发路段超速驾驶。在案证据证明,2019年下半年,R公司与Q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Q公司按照《监督管理办法》标准要求负责实施对R公司车辆GPS动态监督管理服务,包括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Q平台”的软件开发商证实,事故发生前,该平台未按规定在不同路段设置合理的超速报警值。

根据证据显示,本案肇事驾驶员谢某某在涉案路段存在长期超速驾驶行为。该违规情形因“Q平台”超速报警值的不合理设置,从未被R公司和Q公司发现,即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因监管缺失,一直未得到有效整改。同时,也有相关情形对事故产生了助推作用,如R公司设立节油奖,这笔收入对驾驶员而言是很可观的,仅肇事驾驶员谢某某3月份就拿到了3000多元,这一内部措施很大程度上鼓励、纵容了驾驶员的违规驾驶行为。R公司和Q公司均未及时处理驾驶员的大量违规行为。2020年4月份,有关部门指出R公司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后,R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这些均导致驾驶员超速行驶行为等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而得不到排除,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验证了海因里希法则,即任何事故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事故的背后必然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和大量的不安全因素,如果事故隐患和苗头都能得到重视,及时予以排除,那么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如上所述,如果两家公司中能有任何一家公司能够严格落实车辆动态监控的相关规定,本次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就不会发生了。“当能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杨某的不作为与事故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外包公司Q公司和杨某的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非《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重要原因。

(五)被告人杨某存在监督过失

“所谓过失,最终是指明明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却并未采取结果避免行为”。杨某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到其不作为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但客观上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故其存在过失,且此种过失属于监督过失。“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在现场作业人员因失误而引发事故之时,本应该为了不出现这种过错而加以指导、训练、监督,并且,如果履行了此监督义务本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或结果扩大的情况。监督过失违反的是,为了防止事故而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如果监督主体集中掌握了监督管理权限和危险信息,则可以认为这些主体具有保证人地位,负有作为义务”。被告人杨某应当及时发现也有能力发现驾驶员的违规驾驶行为,可以采取提醒驾驶员纠正、通知R公司制止驾驶员的违规行为直至解聘驾驶员等措施,但其既未发现问题更未采取任何措施,显然,其过失属于监督过失。“监督者承担的不是代位责任,而是相对独立的监督过失责任,两者在层次上有一定区分,但都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对监督过失直接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就追究监督过失的责任基本已达成共识,且已为高检院指导性案例所确认。本案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更能体现出各被告人因监督过失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本案各被告人不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且违反了很多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办法》不是仅适用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认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不足以涵盖各被告人的安全生产违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妥切。

本案中,驾驶员违规驾驶(如果驾驶员未死亡,可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各被告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最终造成了本次惨烈的事故,故本案存在过失竞合,且属于同向的竞合过失,各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即“各负其责”。对于如何确定业务外包人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其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其承担刑事责任轻重的主要考量因素。杨某虽系业务外包人员,但鉴于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竞合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分别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杨某的量刑仅低于叶某福、叶某和是合适的,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虽然事故匝道提升改造工程业主、施工、监理单位、R公司所属行业协会未履行职责,但从现有证据看,上述单位未履行职责与事故结果发生之间尚未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能成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2021年6月19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某福、叶某和、杨某、赵某、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4月21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五被告人4年6个月到6年10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杨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7月2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10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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