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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日期:2022-11-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林双,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案情介绍

钱某、陈某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840万元,其中钱某认缴出资69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6月1日。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经债权人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在接管A公司后,发现A公司的财务账册并不齐全,但经查阅接管到的部分凭证,发现钱某虽在2017年12月20日以缴纳出资的名义将460万元出资款汇入A公司,但随即该款即被以往来交易款的名义分多笔汇入钱某、陈某夫妻二人的个人账户以及二人实际共同控制的B公司,且在凭证中未发现交易往来的基础材料。管理人据此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依法诉讼要求钱某在抽逃出资4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陈某依法履行150万元的出资义务。

审理中,钱某称其经营的B公司与A公司之间有大量的交易往来,相应款项汇入B公司账户是用于向B公司支付交易往来款,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判决结果

钱某应向A公司缴纳出资6899532.88元,陈某应向A公司缴纳出资150万元

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作为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2月20日以出资名义将46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后,于同日即将其中4599532.88元款项以往来款名义汇入其与配偶陈某个人账户以及二人共同经营的B公司,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钱某该行为已实际构成抽逃出资,故其应在抽逃出资的4599532.88元范围内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陈某作为A公司股东,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A公司的出资期限已经加速到期,故其应向A公司履行150万元出资义务。综上,法院判决钱某应向A公司缴纳出资6899532.88元,陈某应向A公司缴纳出资150万元。

法官评析

在实践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往来的情形十分常见,但鉴于股东的特殊身份,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交易背后很可能就存在通过交易形式转移公司资产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本案为例,作为股东的钱某,在2017年12月20日将出资款汇入公A公司的当日,即将该笔款项以交易往来的名义分别汇入其本人、配偶以及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且不能提供发生真实交易往来的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经济交易往来的情形,但基于股东的特殊身份,股东对交易的正当性负有比一般债权人更高的举证义务,因此对该类交易往来股东应该严格依照财务规范制作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并将发生交易往来的基础资料留存,避免引发诉讼时,因举证不能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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