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垫付”开户验资后,再抽走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 键 词:股权转让,出资垫付,抽逃出资,股东资格
问题提出:借款开户验资,公司成立之后又抽走,对股东身份确认有何影响?
法院观点:
原告的出资事实属实,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当然亦享有相应权益。再抽走与出资不同,系二个法律关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另案主张。
案情简介:
上海C有限公司发起成立时的股东为原告A有限公司与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资料显示,验资人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帐户于1998年2月10日收到220万元。该进帐单款项来源一栏载明:A有限公司(实际由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出资)。
2007年11月15日,上海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沪港评报(2007)第X号“上海C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上海C有限公司应收上海××居住区市政公建配套建设指挥部215万元,是为股东A公司归还验资借款,审计调整为应收A公司款项。”其中一份由上海C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并经本市闵行区人民政府D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A与D街道公建配套指挥部存在债务关系,所以其中215万元划拨给街道公建配套指挥,偿还A债务…
2008年4月2日,原告A有限公司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就上海C有限公司44%股权有偿转让事宜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确认:上海C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系由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80万元,占注册资金56%。原告A出资220万元,占注册资金44%;经评估,截止2007年7月31日上海C有限公司净资产为6,727,629.32元。双方约定原告的产权经评估备案后转让给被告,本合同签订后,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鉴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
2008年4月16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编号为×××的产权交易凭证(A类),确认上海C有限公司44%股权以2,960,156.90元价格在原、被告之间转让。嗣后,工商管理部门对相应股权予以了变更登记,现上海C有限公司44%股份登记在被告B公司名下。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二次付款后,仍未将股权转让款付完。2009年10月21日,原告A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10,156.90元及违约金不成,酿成本诉。
原告A有限公司观点:签订转让协议并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确认后,被告共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10,156.90元。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观点:原告A有限公司没有对上海C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故其不享有该股权带来的权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故不享有权益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显示,上海C有限公司验资时以原告A公司名义进入验资帐户220万元、嗣后该笔款项由验资帐户进入上海C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确实存在。通俗来说,即不问款项来源,以原告名义的出资款已经到位。若该笔款项系其它帐户汇入验资帐户,也系原告与汇款帐户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出资事实属实。
另外,若原告之后将该笔款项自上海C有限公司帐户内抽回,性质应为抽逃出资,其法律后果仅为原告向上海C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款,也不能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关联案件:
“过桥借款”增资入股的行为,是否影响股东身份的确定?
关 键 词:公司代持股权,协议效力
案件名称:北京A公司与章某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终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涉及B公司7,000千万的增资款系由A公司账户转让B公司账户。B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A公司成为B公司股东,占有B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A公司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A公司的股东地位的认定。
A公司股东由杜某和章某二人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议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A公司将其在B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股东会进行决议,然而,杜某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章某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本人和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和他人,显然侵犯了章某作为公司股东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杜某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2006年6月12日A公司与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上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律师点评: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垫付验资”的情况较为普遍,本案就是一起由于是否出资到位引发争议、酿成诉讼的案例。从闵行法院的观点看,只要出资进了验资账户、再转入成立公司的账户,出资款就已经到位。至于公司成立后,账户资金的变动、甚至抽逃出资,也不影响对该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
上述案件实际是由于该转让的股权系瑕疵股权,从而产生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所谓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瑕疵股权的大致分类为:
1、虚假出资引起的瑕疵股权,即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未依约交付货币、实物以及未转移其他出资财物的所有权,即表面出资而实际未出资;
2、出资不实引起的瑕疵股权。出资不实即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时,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
3、抽逃出资引起的瑕疵股权。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撤回但却仍保留股东身份。
通过“垫付验资”这种方式取得的股权就属于上述的瑕疵股权。其对公司股权认定的影响,司法审判实践的认识和观点也经历了一定的历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之前,有些法院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是否享受股权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在2005年之前,工商注册实践中,以经济园区、中介机构垫资成立公司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公司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后,若因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为由,否定公司股东身份、甚至否定公司主体资格,将会引起市场交易的不安全因素。
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审判观点认为,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与公司股权转让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抽资或出资不到位,可由公司或其它股东追究责任;但公司股权转让,只要符合相关的合法程序,即为有效,而不宜以原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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