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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公司注销,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在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补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05年,李某、赵某、钱某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20万元、赵某出资15万元、钱某出资15万元。2005年7月7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甲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货币出资50万元。
2005年7月29日,甲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500,230元款项以汇票的形式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
2008年12月29日,孙某分别与赵某、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赵某、钱某所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事实上,孙某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负责甲公司的实际经营。
2015年3月10日,甲公司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仍有对丙公司未清偿债务17,830.65元,该笔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但执行法院调取了甲公司各股东抽逃资本的银行转账记录。
此后,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赵某、钱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50万)对17830.65元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孙某对三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均判定:李某、赵某、钱某对甲公司对丙公司未清偿债务17,830.65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应对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李某、赵某、钱某作为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李某、赵某、钱某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孙某是在事后受让赵某、钱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其系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且自始经营甲公司,故其对甲公司的账目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知晓,因此,其应对赵某、钱某、李某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李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已经代甲公司偿还对外债务845,944.29元已超过其应缴注册资本金故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一则,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部分能够认定是付款给甲公司债权人;二则,即便存在其为公司代偿债务的情形,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某从甲公司账户取出的钱款金额仍大于其打入甲公司的款项加上代偿金额的总和,仍不足以证明其弥补了所抽逃的注册资本金。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时,多以公司资本作为评价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因此,虽然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却使一个债权人对市场形势进行判断以及发生意外时能否得到救济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亦可以判令由抽逃出资的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因此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对公司法的理解适用,并未超越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一、对公司创始股东来讲,其务必要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之后不能抽逃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应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事实被证实,即使该股东将该股权转让,或直接将公司注销,其仍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受让股权的股东来讲,其务必要在受让股权前做好尽职调查,核实清楚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状况,必要时可聘请财务机构审计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目往来,核查是否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需要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责任的承担,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对瑕疵出资事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对转让然的补足出资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承担责任。但是,受让人很难能够自证清白,说自己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所以,对于存在出资瑕疵即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提前做出安排,决定由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三、对于债权人来讲,当公司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其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调查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和财务记录,当发现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债权人可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该股东也不能免责,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受让人来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已注销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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