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进行分类,不仅有利于从总体上进一步认识犯罪的本质与特征,而且有利于正确认定具体的犯罪。我们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一)重罪与轻罪
以法定刑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始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迄今为止,仍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或者还加上一类违警罪。我国刑法没有明文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但从理论上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是完全可能的。区分重罪与轻罪一般应以法定刑为标准,而不以现实犯罪的轻重为标准。一般主张,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犯罪为轻罪。
(二)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与刑事犯的概念大体相同)与法定犯(与行政犯的概念大体相同)的分类由来已久,但区分标准却因人而异。一般来说,自然犯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正因为如此,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小,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大。当然,由于伦理道德规范内容的不断变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也具有相对性。
(三)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隔隙犯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其中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称为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的犯罪称为隔地犯。就隔时犯而言,存在于如何确定犯罪时间的问题;就隔地犯而言,存在如何确定犯罪地的问题。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合间隔的犯罪,则是非隔隙犯。但、非隔隙犯与即成犯不是等同概念。后者是指随着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即告完成而且终了的犯罪。
二、法定分类
(一)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国事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普通犯罪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外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犯罪属于国事犯罪,第2~10章规定的犯罪属于普通犯罪。但其中第10章所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又属于普通犯罪中的一类特殊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说,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相结合的犯罪,称为混合犯罪。
(二)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自然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都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我国,许多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由单位实施时就是单位犯罪。
(三)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因而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此时的身份称为构成身份;后者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如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此时的身份称为加减身份。身份犯以外的犯罪则是非身份犯。
(四)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刑法将部分犯罪规定为亲告罪,主要是综合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首先,这种犯罪比较轻微,不属于严重犯罪;其次,这种犯罪往往发生在亲属、邻居、同事之间,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一般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最后,这种犯罪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任意提起诉讼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名誉。
(五)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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