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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追诉期限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不因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而影响追诉期限的确定。在被追诉之前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的,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确定追诉期限。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一规定,确定了各种犯罪的追诉期限,确定的依据在于犯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在刑事审判中遇到的刑罚问题,要区分不同的情形,有的是以法定刑为标准,有的是以宣告刑为标准。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判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里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就是指宣告刑,即使法定刑很高,只要最终的宣告刑不超过有期徒刑三年,就可以独任审判。再如,刑法中涉及择一重罪处罚的,就需要比较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就相当于按照法定刑处理。追诉时效制度难以以宣告刑确定追诉时效,因为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而且按照宣告刑处理,容易引起执法标准上的混乱,甚至出现选择性追诉的问题。所以以法定刑为依据来确定追诉期限,标准更客观,也便于操作。
追诉时效制度是以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行越严重追诉时效期限越长。如果某一罪名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的确定较为简单,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和整个罪名的最高刑一致。比如,《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就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确定诉讼时效期限的依据。
如果某一罪名有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则应当根据所犯罪行对应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而不是以整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很多的罪名各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差别很大,迫诉期限也就差别很大。如故意伤害罪,第一档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第三档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诉讼时效期限为20年,而且如果有追诉必要的,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还可以追诉。对于故意伤害类案件,可以根据伤情鉴定结果来确定所对应的量刑幅度。
诉讼时效制度中某一罪行对应的法定刑,是指这一罪行的常态即基本犯罪构成所对应的法定刑。如果这一罪行是犯罪构成的修正形态,也不影响法定刑的确定,仍然以基本犯罪构成所对应的法定刑为依据。这里的修正形态包括从犯、未遂犯等。如某甲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某甲系主犯,某乙系从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那么二人的诉讼时效期限均为15年。某乙作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最终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可能在下一量刑幅度,但其罪行所対应的法定刑仍为上一量刑幅度。不宜在案件处理初期就做出一个是否减轻处罚的判断。当然,有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迫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共犯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这种思路,针对每一个共犯人的实际罪行确定追诉期限,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缺乏可操作性。行为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不仅取决于主从犯身份,还要受到悔改表现、赔偿退赔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在审判时才能确定。以此为标准确定追诉期限一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回到了以宣告刑作为确定依据的思路,不符合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按照这一思路,单个被告人犯罪的,如果有未成年,未遂、刑事和解等情节的,也应当根据最终判处的刑罚确定追诉期限,这就不是根据法定最高刑,而是根据宣告刑所在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也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
如果行为人所具有的法定情节是减轻处罚情节,不包括从轻处罚,那么其所对应的法定刑必然是下一量刑幅度。比如强奸罪的中止犯,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对于这种行为人的量刑只能是三年以下,能否说其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据此确定追诉时效呢?严格从法律角度看,其所犯的罪行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以此认定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如果最终法院认定其具有中止情节,从而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据此认为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并据此确定其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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