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 >> 刑事知识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条文理解和司法适用

日期:2021-04-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8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内容节选自法律出版社《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理解】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有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成为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本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内容,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这一犯罪通常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关系到公共交通工具乘载人员的生命安危,保障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保障乘载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个别犯罪分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如非正常停车等,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这种行为并不仅仅是对驾驶人员的人身侵害行为,而且明显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里应当指出,本罪中的暴力只限于轻微伤,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1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依照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这里的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对于汽车来说,就是指方向盘。这种抢夺汽车方向盘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

(3)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说,上述前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那么,本行为的主体就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操纵者,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的安全负有法律义务,因而应当严格遵守驾驶规则。

【司法适用】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要求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在司法认定的时候,还要将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遭受他人突如其来的暴力,出于自卫而对他人不法侵害实行反击的行为加以区分。这种反击行为具有职务上的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驾驶人员的首要职责还是保障乘载人员的安全。因此,反击也只能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如果置乘载人员安全于不顾而对他人的殴打进行反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一般来说起刑点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只有属于过失且情节较轻,才可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不加分别地严惩,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谦抑性等刑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格外注意把握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关系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危险作业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条文理解】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面临更严峻的刑罚,尤其是对关闭、破坏安全生产预防措施、拒不执行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等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危险的三类行为,也将被纳入刑事追责范畴。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本罪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这是一种对生产安全条件的破坏行为;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具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在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属于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本罪的时候,不仅要考察是否存在《刑法》所列举的客观行为,而且还要确认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如果没有这种现实危险,则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司法适用】

《危害生产安全案件解释》规定对于“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从重处罚。这个司法解释在当时对于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办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同时这一司法解释处罚较重。《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解决这一问题增设了第134条之一,具体规定了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定刑配置看,本条是典型的轻罪立法,本条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133条之一,共同使我国刑法中的轻罪立法得以有序扩充,使刑法结构更趋于科学,真正推进轻罪治理的改革。

三、妨害药品管理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理解】

妨害药品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妨害药品管理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药品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实施申请、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等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申请、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申请、生产、销售、进口药品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且足以严重威胁人体健康,而仍然申请、生产、销售、进口药品等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申请、生产、销售、进口药品行为通常是为了谋取非法利润,但该目的不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出于过失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适用】

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实施申请、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等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即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不是本罪的入罪条件,而是加重处罚条件。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可构成犯罪。本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同时触犯该数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理解】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可构成本罪。本条未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是否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可构成本罪。

【司法适用】

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情报。

五、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理解】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的罪名,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职责伦理关系和少女身心健康权,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与处于被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状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本罪与奸淫幼女类强奸罪的区别。奸淫幼女类强奸罪的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其中就包含对不满14周岁幼女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本罪的被害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犯罪主体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若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则构成强奸罪;若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则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本罪与普通强奸罪的区别。从逻辑上分析,“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类:

第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自愿与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发生性关系;

第二,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未成年女性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

六、袭警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理解】

本条第5款规定的是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条款,《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改。此款规定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对于袭击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第1款规定处罚。

【司法适用】

构成袭警罪的前提是人民警察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如果非执行职务或执行职务未依法进行,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谩骂、争吵、拉扯等行为不属于本罪规定的暴力袭击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袭警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均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即构成加重情节。所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人民警察发生伤亡的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如果行为人暴力袭击的手段明显不能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那么一般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形。

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冒名顶替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条文理解】

冒名顶替罪是指以盗用、冒用他人身份为手段,在高等学历教育入学、公务员录用、就业安置等环节,顶替他人取得相应资格、获得相应待遇的行为。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在高等学历教育入学、公务员招录、就业安置方面对公民身份管理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或就业安置待遇;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盗用、冒用他人的身份,顶替他人以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资格和待遇,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

【司法适用】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已取得相应的资格、利益,均应以本罪处理。但是,对行为人非为顶替他人,在填报信息时出错,或因他人行为介入,如招录人员失误、他人出于报复而恶意修改信息等,致使所填报身份信息不符的,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客体不同;

二是行为手段不同;

三是适用范围不同。

(2)本罪与代替考试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客体不同;

二是行为方式不同;

三是行为动机不同。

(3)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的真实身份取得某种资格;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行为。对于为了实施本罪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应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后又实施了本罪规定以外其他行为的,则应数罪并罚。

(4)本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界限。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以实现顶替他人获得某种资格的结果,对于被顶替者的身份与资格不需要伪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则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了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3.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罪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第一种行为方式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第二种行为方式是组织实施上述行为。对于第一种行为方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比如受贿行为,帮助请托人实施本罪所规定的行为,则其行为既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危害了公民身份管理的秩序,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第二种行为方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本罪的组织者、指使者,则不仅要根据本条从重处罚,也同样要实行数罪并罚。

八、高空抛物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理解】

高空抛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条文。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对建筑物或高空环境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建筑物或者高空环境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从自己所在建筑物或高空的物理位置,抛弃所持物品,产生坠下结果,可能产生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危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司法适用】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犯罪,对于在建筑物或其他高空环境下,因过失或意外原因导致物品坠落的,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对高空抛物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要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罪名体系予以判断。对于“高空抛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遭受危险,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规定,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通过“高空抛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九、催收非法债务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条文理解】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公共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大部分还具有牟利目的。

【司法适用】

1.采取“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构成本罪

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即有应当认定为 “软暴力”手段。

2.竞合犯的处断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本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条文理解】

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公共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会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而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

【司法适用】

此前因《刑法》对严重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故曾通过民事诉讼的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方式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还有的地方曾以寻衅滋事罪等方式对在互联网上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予以惩处。

需要注意:

1.“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2.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其他方式,应当与侮辱、诽谤具有相同甚至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3.不能机械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 ……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理解】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禁止赌博活动的社会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司法适用】

我国公民在境外开设赌场,以吸引我国公民为主要客源的,可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赌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赌博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民在境外开设赌场,并组织我国公民出境赌博的,应当依照本条第3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定罪处罚。

十二、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理解】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罪名。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制度,增加本罪名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与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生物安全法》相衔接。

(2)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包含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规范、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规定的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利益(且情节严重)。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行为违法,而故意为之。

【司法适用】

1.刑法的溯及力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实施时间是2021年3月1日,故对此之前实施的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能按本条款定罪量刑。2021年3月1日之后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按本条款定罪量刑。

2.准确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情节严重。本条款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时间、采集对象的数量等均没有限制,理论上来说实施一次、采集一人均可入罪。因本罪要求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情节严重,实践中,采集的人数、时间、次数以及所涉及的地域、社会影响、公众舆论等情节均可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

十三、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理解】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罪名。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生物基因及胚胎研究等基因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伦理。增加本罪名的目的是维护生物安全,与《生物安全法》相衔接。

(2)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植入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且要求达到情节严重。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方式及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但不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

【司法适用】

本条是新增加的罪名,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社会伦理的挑战等方面考量其行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实施本犯罪行为的人数、被害人的人数、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及次数、所涉及的地域、社会影响、公众舆论等情节均可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因素。

十四、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理解】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司法适用】

本罪主要针对的是以食用为目的进行的大量的、手段恶劣的猎捕行为,以及市场化、规模化运作的野生动物运输、交易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入罪。对公民为自己食用而猎捕、购买或捕捉到少量普通的野生动物并食用的,比如野兔、麻雀等,不宜入罪。

十五、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理解】

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适用】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因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原住民因必要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活动除外。另外,出于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开发建设一些设施,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后果的,也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六、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条文理解】

本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司法适用】

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进、释放或者丢弃的是外来入侵物种;

(2)应当严格按照目录认定外来入侵物种,而不能将一切外来物种都认定为本罪的对象;

(3)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入罪。

总之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十七、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理解】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兴奋剂的管理制度、重大体育竞赛公平公正的管理秩序和运动员的健康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含提供、组织和强迫)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偶有发生运动员因使用兴奋剂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形,当被组织、强迫或者引诱、教唆、欺骗的运动员因使用兴奋剂而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致人死亡、伤残,能够查明行为人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运动员的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本条规定犯罪的数罪,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组织、强迫使用兴奋剂或者引诱、教唆、欺骗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就成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手段,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END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