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组织卖淫罪
一、关于本罪主休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便利条件,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认定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通过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起到组织作用。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馆、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而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重点证实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卖淫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原因、经过、结果;
2.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经过;
3.行为人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设置卖淫场所或者通过掌握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等。
(二)证人证言
证实行为人组织卖淫的动机和目的。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该行为会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践中,行为人组织卖淫的大多是为了营利,但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主要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实践中应注意组织卖淫的对象不仅限于妇女,也包括男性。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而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组织卖淫的时间、地点,包括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场所以及虽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行为人通过自己掌握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等;
2.釆取何种方式、手段组织卖淫,包括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
4.被组织卖淫者、嫖客的人数、性别、年龄及其他自然情况;
5.造成被组织卖淫者身体损害的程度;
6.作案的详细经过;
7.获得非法利益的数额及用途;
8.共同犯罪中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发现者、邻里、单位同事的征言;
2.被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人员的证言,证实卖淫的时间、地点、次数、是否自愿卖淫等;
3.嫖客证言,证实嫖娼的时间、地点、次数、价款等;
4.保镖、打手、看门人、知情人的证言,证明行为人组织、看管卖淫者的方式、地点、人数、经过等情况。
(三)物证、书证
1.饭店、旅店、包房、出租车等卖淫场所实物及照片;
2.货币、首饰、物品等卖淫所得钱财实物及照片;
3.卖淫收支账簿、嫖客宿费、餐费、车费、船费等书证,证明行为人通过组织卖淫而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况;
4.居民身份证、服务协议、雇用合同、招募广告等书证,证明行为人是通过何种方式组织、控制卖淫者的。
(四)鉴定意见
1.文检鉴定、痕迹鉴定意见;
2.毛发、精液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笔录
1.卖淫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3.人身、尸体检查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等。
(七)搜查、辨认、指认、起赃、收缴、封存笔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采用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联络、分工、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确认行为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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