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伪证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关于证明上述人员“自然人”身份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实践中,为了证明上述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还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如委托书、调查笔录、庭审记录、刑事诉讼卷宗等。用以证实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所处诉讼阶段。
(二)证人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
1.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2.对自己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的认知程度,是否明知自己所作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3.是否明知自己有真实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的法定义务;
4.是否明知自己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的行为,可能造成陷害他人或轻纵罪犯的结果;
5.共同犯罪的,与他人进行犯意联络,以及联络的时间、地点、分工、结果等。
(二)证人证言
证实:
1.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身份;
2.行为人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内容、后果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和法定义务,自己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会造成陷害他人或轻纵罪犯的结果,对此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特指刑事诉讼活动,不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诉讼活动。在陷害他人的情况下,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实践中,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本罪客体,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釆取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司法机关因行为人作伪证,导致应当撤案而不予撤案,或不应撤案而予以撤案,或者错误起诉,或应当起诉而不起诉,或者错误判决。导致无辜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刑事追诉等。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而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等;
2.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的具体内容,或隐匿的具体罪证,以及对案件处理和诉讼活动造成的影响、后果;
3.与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亲友、诉讼代理人的关系往来,是否收受了他们的好处,是否受他人指使,是否有通谋等;
4.共同犯罪人之间进行犯意联络的时间、地点、内容、分工等。
(二)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原案的诉讼参与人和侦査、检察、审判机关人员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在原案中的诉讼地位,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内容、后果等。
(三)物证
包括:
1.原案的物证、伪证物;
2.作案工具,如笔、墨、纸、图章、录音机、录音等;
3.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等。
(四)书证
包括:
1.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记录笔录、虚假翻译材料;
2.能够反映原案事实的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笔录、译文等。
(五)鉴定意见
包括文检、痕检等技术鉴定,证明行为人出证材料的真伪和犯罪手段等。
(六)视听资料
包括行为人进行犯罪预谋、联络、实施伪证及处置赃物赃证的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存储伪证的磁盘等。
(七)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对犯罪预谋现场、联络现场、作伪证现场、隐匿罪证现场,以及赃物赃证的其他处置现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
(八)相关证明材料
包括举报、控告材料,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情况说明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隐匿罪证,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实践中,应注意行为人虽有作伪证的故意,但伪证行为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立案前或判决执行完毕之后,或者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但伪证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均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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