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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案件立案程序有哪些

日期:2020-05-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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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再审案件立案程序有哪些

1、申请再审立案,不等于已经启动了再审程序,正式启动再审程序需要法院作出再审裁定。

2、申请再审一定要有再审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如果没有上述法定事由,法院进行三个月内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程序启动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4、如果已经裁定决定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所以如果您是该案是按照二审程序再审,有可能不开庭审理。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现状

在刑事审判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刑事审判活动要受到证明规则、诉讼期限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是难以避免的。生效裁判发生错误的刑事案件即为刑事错案,其不仅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还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致命伤害。为了弱化刑事错案的消极影响,刑事司法制度能做的就是密织法网,除了预防以尽可能降低错案的发生之外,还必须建立健全错案的纠错机制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从逻辑上来讲,一起刑事错案的纠错过程应该是这样的:产生--发现--纠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刑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刑事再审程序,都具有纠错的功能。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纠错机制的核心部分和关键所在,其主要职能就是发现并纠正存在错误生效裁判的案件。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同时承载着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功能,对于保障人权和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和正义有着重要意义。

三、刑事再审程序错案纠错功能失灵的原因

作为发现并纠正错误生效裁判案件的一种纠错机制,刑事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缘何失灵?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存在以下缺陷: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过于片面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指导原则。设立刑事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错案,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所以,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任何限制,不仅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没有对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只要发现了刑事审判中有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说,这一诉讼理念从总体上说是正确的,在多年的实践中对于纠正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片面强调刑事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必然会使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法的安定性等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到严重损害,同时也使被告人面临随时被追诉的危险,这与当前坚持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相违背。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

在我国,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刑事错案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是法定的错案纠错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见,由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是刑事纠错的核心机制。然而事实上,由司法机关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以纠正刑事错案,往往纠错效果并不理想。从我国近几年的刑事错案纠错情况来看,刑事错案能够得到纠正并不是基于刑事再审程序中司法机关主动的自我纠错,而是依靠“命运的眷顾”(被害人复活或真凶出现)或“代价沉重的被告人申诉”。

1、法院缺乏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动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纠正刑事错案,这似乎扩大了再审的渠道,有利于纠错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自我纠错。首先,基于已公正审判的思维惯性影响,在案件的生效裁决确定以后,原审法院往往坚定地认为,刑事公诉案件已经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审判也是慎之又慎;部分案件还经过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终审裁决,故不相信会存在错误。其次,基于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内部绩效考核等现实利益考虑,原审法院怠于主动发现和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案件。再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提审或指令再审时,还无法摆脱法院整体利益、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特殊关系的不当影响。例如上级法院为了维护法院的整体形象,往往不愿意启动刑事再审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会使上级法院成为案件的真正裁判者,这也会影响上级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积极性。总的来说,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错在实践中存在难以回避的障碍,造成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缺乏动力。

2、检察机关不能正确行使刑事再审抗诉权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发现错误生效裁判的案件时,有权提起再审抗诉,法院不管审查结果如何都必须启动刑事再审纠错。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再审抗诉权暴露出体制上的弊端。首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角色既是监督机关,又是控诉机关,这种角色冲突很难让检察机关既正确履行控诉职能,又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从现实角度出发,检察机关更多的是站在维护被害人的立场,其主动提起的再审抗诉往往都是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结果可能导致对被告人再审加刑。其次,当主动发现刑事错案时,检察机关往往与法院沟通处理。由于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导致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再次,检察机关接到在押服刑被告人的刑事申诉时,往往不主动或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从而影响了其刑事抗诉权的行使。

(三)当事人申诉引起刑事再审难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错案的发现主要依赖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通过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在实践中往往十分困难。《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表明,申诉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材料来源,不会必然导致启动刑事再审,是否启动再审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审查。由于审查申诉的程序并无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申诉的处理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实践中刑事再审申诉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但只有极少数申诉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刑事再审程序,而通过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的数量更是微乎其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申诉不重视或是疲于应付使得我国刑事司法纠错机制为此陷入困境。正因如此,赵作海才在申诉一次后对此失去信心,在长达11年的服刑时间里选择了认真“改造”以争取减刑,而放弃了申诉、上访等改变生效裁判的努力。

(四)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通过对各种申请再审材料的认真审查,发现“己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采用“确有错误”的标准。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充分反映出刑事再审的价值取向是纠错,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标准是纠正错误,但仍存在如下缺陷:

1、刑事再审启动理由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随意启动再审或拒绝启动再审的现象十分普遍,危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司法权威缺失现象的发生又反过来加重了大众对审判质量的信任危机,导致“错案”越来越多,再审变得越来越被动,失去了程序设计之初的本来意义。

2、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启动条件,容易造成先定后审的怪圈。已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经过刑事再审程序审理后才有结论,如果再审审理后维持原判,那么将与审理之前所认为的“确有错误”的理由自相矛盾。

3、刑事再审启动理由采用“确有错误”的标准,还会导致当事人申诉的存有合理怀疑的刑事错案很难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因为司法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时,可以以生效裁判不是“确有错误”为由任意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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