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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刑事法律风险

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日期:2019-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面对的就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乙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

印章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对鉴定申请责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鉴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方便鉴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认为,中化公司已经申请鉴定,证明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的争议印章与中化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法院在庭审中即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提供中化公司曾经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其另案提供的中化公司已经否认真实性的印章使用,属于循环证明,应另行提供其他曾使用过争议印章的证据。中行青岛分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山东省高院最终认定中行青岛分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化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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