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民事诉讼流程 >> 执行

抵押财产即使已被另案强制执行,抵押权人仍有优先受偿权

日期:2019-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财产即使已被另案强制执行,抵押权人仍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案例检索

辽宁高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

案情简介

一、1998年3月25日,A总公司陶瓷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B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A总公司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C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就上述《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所涉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E物资公司。

三、2002年6月18日,锦州中院院就中国农业银行F分行营业部诉A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2)锦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该判决,2007年6月1日,锦州中院院作出了(2002)锦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被执行人A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锦州市某土地使用权面积35047.4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2795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含案涉两处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G石油化工公司所有。

四、2001年4月20日,A总公司日杂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B分行出具了《承诺函》:原债务人锦州市A总公司陶瓷分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B分行的贷款本息改由A总公司日杂分公司承担。

五、E物资公司向锦州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A总公司和日杂分公司还本付息;E物资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锦州中院一审判决:A总公司还本付息。但未支持E物资公司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六、E物资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改判:A总公司还本付息,E物资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两处抵押的房产已经被锦州中院在另案中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就此消灭。

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以下为辽宁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B分行与日杂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A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中国工商银行C分行将贷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又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E物资公司,E物资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依法享有该笔债权和抵押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E物资公司上诉中虽提出日杂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提出要求日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E物资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审依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锦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E物资公司对本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鉴定中心委托拍卖为由,判决E物资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充分。

原审中,A总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被法院执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物已经灭失,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及资产评估报告,均不能证明抵押物已经灭失,且抵押物灭失亦不影响E物资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E物资公司对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综上,E物资公司对该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为两处房产被他案执行,E物资公司不能再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E物资公司上诉提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但以抵押物被拍卖为由判决E物资公司不享有抵押权不妥,应予纠正。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经验总结

1. 抵押权是价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的灭失而当然灭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此处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金钱为限,其他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替代物,如拆迁补偿房、赔偿的替代物等,抵押权人均可以主张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2. 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此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不仅是指在采取强制措施阶段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而且也包括在抵押财产被最终执行时,也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如果抵押物在最终执行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先行实现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的,即使在抵押物最终被强制执行完毕,抵押权人仍可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 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时,不仅需关注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也要关注意欲取得的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顺位在先的权利,具体包括租赁权、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上述权利,应要求义务人对上述权利进行涤除,防止在取得不动产后,顺位在先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主张权利。本案中,另案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抵押房产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G石油化工公司就将面临着所得房产被E物资公司主张抵押权的窘境。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