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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发的调解书能否作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

日期:2019-05-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补发的调解书能否作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

【案情】

李某与赖某因借款产生纠纷,后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同意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赖某亦表示能在24小时内将借款付清。后赖某未能按照协议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李某遂向法院申请补发民事调解书。法院经审查后,依据之前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向李某补发了民事调解书,但由于赖某此时已经不见踪影,故未能向其送达。李某遂以补发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根据之前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在未能送达一方当事人时是否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针对这一争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之前的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至于之后补发的民事调解书,因其未能送达对方当事人,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在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根据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拒收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即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由此可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并不是当然的需要制作调解书,亦有例外情形。本案中,赖某承诺在24小时内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另行制作调解书,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

第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请求法院补发调解书,且法律对此的表述是“送交”而不是“送达”。具体到本案中,赖某在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后,其履行义务已由调解协议确定,之后补发的调解书只是以一个更加正式的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确认,赖某拒收调解书的行为并不能阻却法律效力的发生。

第三 、这是遵循诚信原则的体现。诚信原则是民法总则确立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诚实守信。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亦是对法律的蔑视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于此种行为一定要加以遏制。

综上,法院根据之前生效的调解协议补发的民事调解书,在未能送达一方当事人时仍可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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