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主要有:
(一)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方面,也就是说,夫妻同居,除了有共同的婚姻住所外,还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相互理解、慰藉)、夫妻互相扶助(救助)和共负家庭生活责任等内容。
外国立法关于停止同居义务的原因,可分为:
1.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的不履行等。这种中止原因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夫妻同居义务便自然恢复。
2.因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包括:一方擅自将住所迁至国外或在不适当的地点定居;一方的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受到严重威胁时;一方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以及婚姻关系已破裂等。
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违反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一是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把不履行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同居义务不得强制履行,这是各国立法通例。
(二)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由于涉及有第三人,故可分为两个方面: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无过错方得以此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并可在离婚时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他方过错表示“宥恕”或超过一定期限者除外;与有配偶者通奸或姘居的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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