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性生理缺陷者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因生理缺陷而不具有性行为能力,在传统的亲属法学中称为不能人道。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其作为婚姻障碍,禁止有上述情形者结婚,并以此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也有仅将一方缺乏性行为能力在结婚时为另一方所不知,作为婚姻无效原因的。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现行《婚姻法》中则无此规定。
基于婚姻的性质和功能,有生理缺陷不能为性行为的,似以不准结婚为宜。但是,实际生活中也有例外的情形。如:双方均有上述缺陷,仍愿结为夫妻;一方虽然无此缺陷,由于本人年老、疾病需要照顾等原因,在明知另一方有些缺陷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其结婚等。这些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婚后能够互相扶助。这些结合对当事人和社会并无危害性,只要两厢情愿,可准予结婚。
对于双方或一方为无性行为能力者的结婚问题,当事人应当在慎重考虑后再作决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如果婚后才发现一方有原为另一方所不知的性生理缺陷,导致感情破裂,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关于结婚条件,外国法中还有若干为我国现行法所无的规定。如: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禁止因奸受刑之宣告或判决离婚者与相奸者结婚;禁止丧偶或离婚妇女在法定的待婚期内结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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