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2011年9月30日,原告李某与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约定了原告购买的煤矸石同意由三组出售。三组支付给原告煤矸石款70000元。2013年6月13日,颜某代表三组付给原告25800元,尚有442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煤矸石的经济损失442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产生如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处理公共事务的合同,因此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村民小组系依法设立,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有财产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满足诉讼主体资格。
【分析】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法律既然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予以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答复: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综上所述,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 杨小芳 贺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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