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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研究

日期:2015-07-1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研究

作者:张妹

摘要: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修正案中虽未规定死刑可适用刑事和解,但早在2009年“两高”的工作报告中就提出要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司法改革,健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工作目标来抓,这无疑为我们进行新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政策支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思想是刑事和解思想的萌芽,也是刑事和解在中国存在的传统文化基础;而在当今中国,无论政治、法律还是社会对死刑和解的认同已渐渐清晰,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多元化已经成为社会的主流,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出现对解决纠纷和维持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具有历史考证;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中国传统思想和谐社会构建的体现,是“和解普遍化”运动的驱动,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中平等价值的要求,是追求利益平衡的外在表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是法律上的默认,是犯罪人矫正和被害人及亲属恢复的内在要求,是引导人们正确对待死刑的需要;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必须有一定限制,一是侵害的法益需为个人利益案件,二是范围应限于有具体被害人的死刑案件,三是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关键词:刑事和解;历史考证;适用依据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准确的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是深入研究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因为概念是反应思维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所谓本质属性,就是决定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并把该事物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属性。

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笔者赞同陈光中教授的说法,即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历史考证

美国著名人类学家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记载,在易洛魁人以及其他的印第安部落当中,为一个被杀害的亲属报仇是一项公认的义务。当发生一次谋杀案件以后,通常的情况是:被害者的氏族召开会议,先将事实确定,再决定采取何种报仇的手段。凶手的氏族也召开一个会议,力求与被害者的氏族取得调解或求其对罪行加以宽宥。如果凶手和被害者分属不同的胞族,则凶手的氏族往往召集同胞族的诸氏族,联合起来向对方要求宽宥。在采取非常手段之前,杀人者和被杀者双方的氏族有责任设法使这件罪行得到调解。双方氏族分别举行会议,为对杀人犯的行为从宽处理而提出一些条件。但如果被杀者氏族中亲属们不肯和解,则由本氏族从成员中指派一个或多个报仇者,他们负责追踪该杀人犯,直到发现了他并就地将他杀死才算了结。

不止易洛魁人和印度安人,古希腊也有类似习俗。开创了田野工作法德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了解到:“血族复仇明显地是受亚氏族的荣誉所支配时,依旧可用血钱的代替方式来逃避责任。并且当谋杀和杀人行为发生时,血钱也能使生者从以牙还牙的责任中解脱出来。” 可见,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除了“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的原始习俗外,已经出现了协商和解解决纠纷的雏形。

国家产生后,和解方式逐渐被法定化。《汉姆拉比法典》对许多伤害案件规定了固定数额的赎金,《十二铜表法》也有类似规定。《古兰经》中允许通过支付赎金代替复仇。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逐渐强大起来,统治者的统治经验和统治能力不断增强,刑事和解逐渐走上了衰落的道路,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私权利的代表也逐渐丧失了对刑事案件处理的主动权,一步一步地从纠纷的主宰者沦为刑事诉讼中的“边缘人”。

死刑案件在我国适用和解制度的案例也零星地出现。北魏昭成建国二年下令:“民相杀者,听与死者家马牛四十就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 《大元通制》规定:“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这种规定一般少见于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律典章,吸收了少数民族地区长期形成的习惯法。

陕甘宁边区也存在死刑实行刑事和解的制度。1944年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做工作报告时说到:“民事一般推行调解,刑事除汉奸、反革命破坏罪外,大部分也可适用和解”。1944年曲子县发生人命案15件。只有3件是经历了法院处理的,其余12件都在下面调解了。

三、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

(一)中国传统思想和谐社会构建的体现

孔子的“礼之用, 和为贵”;董仲舒的“天人之际, 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道家的“合异以为同”, 这样的思想都深入人心。而刑事和解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 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 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以下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必须坚持改革开放,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必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全社会共同建设。而和谐社会中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

(二)“和解普遍化”运动的驱动

世界各国出现了使“和解普遍化”运动,其宗旨是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和解,以减轻轻罪法院的负担。在南非,真理与和解委员会的工作中,已经采纳了许多恢复性司法的倡议,适用于种族屠杀的严重犯罪。在美国的死刑案件中叶出现了“基于辩护的被害人接触”计划,辩方派出专门的被害人联系人与被害人家人接触,了解他们的想法和要求,并积极促成被害人家人与被告人会面,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在伊斯兰国家阿曼的法律中也允许刑事和解,伊斯兰法学家也认可谋杀案件中适用调解。

在德国,在“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上,德国法上存在一定争议。如果单从《德国刑法》第46条a的规定观察,立法者在第46条a中并未对本条适用的犯罪类型给与任何限制,似乎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还是法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犯罪、轻微罪行还是严重罪行,都可以一体适用。

总之,在刑事和解的践行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罔也有了明显的扩张,这一制度既适用未成年犯,也适用成年犯;既适用轻微的犯罪,也适用严重的犯罪。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中平等价值的要求

如果只有某些案件可以适用和解,就会在这一制度的启动之始便透露出不平等的信息。同时,如果只能适用于部分案型,就会大大降低这一制度的体系地位与运用前景,使其至多成为传统犯罪应对模式的一种补充,丧失了普遍意义。

(四)追求利益平衡的外在表现

刑事和解的这份契约的利益相关人从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人这一角色,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

1、被害人的收益: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

2、加害人的收益: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获得再社会化的机会。执行死刑只会徒增了无辜的受害人,使其恶果无限的向外延伸和蔓延。与其以最大的恶来治恶,倒不如穷其善治来治恶,以耶稣般的仁慈来宽恕他们,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仁慈和温暖,有利于其更快地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他们更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付,减少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影响,尽快地恢复到原点。

3、社会的收益: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因此我国法律有严格的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要开庭审理、全面复核、全案复核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了3个刑事审判庭数百名死刑复核司法人员,这无疑使得本来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如果能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把加害人的经济赔偿或者被害人的宽恕法定化,能在量刑上得到减轻、从轻等从宽情节,不再适用死刑,则会减少对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要求对于“宽严相济”的“宽”,我们不能作过于狭隘的解读,认为“宽”只能运用于轻微犯罪,而重罪案件乃至死刑案件中不存在“宽”的一面,重中有宽亦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从宽既包括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又包括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予以体现。因此,即使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我们在从严打击的同时,也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充分考虑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并在刑事处理中予以体现。

(六)法律上的默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充其量只能被视为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雏形,但对于案件中的和解因素的认同已经十分明确。

(七)犯罪人矫正和被害人及亲属恢复的内在要求

刑事和解为死刑限制打开了新的出路。虽然被害人最初被愤怒感和对加害人的仇恨左右,产生了报复心,他们马上就会意识到他们被要求强制服从的刑事司法系统作为一个惩罚者并不能提供给他们需要的安抚。研究表明被害人的需要并不仅仅是报复,大部分被害人想知道和了解伤害是怎么发生的。通过会面和商谈,他们的情感得到了抚慰,萦绕在他们心里的噩梦得以驱散,并且在对话的过程中,了解到加害人的缺陷和软弱,更进一步强化了他们对死刑的质疑。

承认并促进可能适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有利于削弱被害人和社会的报复心理,促进加害人积极赔偿和悔过,将人们的注意力由犯罪人引向犯罪,为理性的研究犯罪相关的深层次社会问题提供可能和机会。

首先,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增强了被害人在犯罪处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是实现被害人救济的重要手段。显然,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害人比故意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所受伤害更深,更需要获得救济,而作为实现被害人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手段,刑事和解的价值完全可以更好地体现在死刑案件的被害人身上。其次,从加害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为加害人提供了与被害人交流与对话的机会,使其易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有利于被告人接受改选与回归社会。与轻罪案件相比,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更容易感到绝望,更渴望不被家属、亲人及社会所抛弃,刑事和解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改造意义重大。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及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秩序,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和解过程与普通刑事诉讼过程相比缺少了对责任归属的争执,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通过被害叙说治疗伤。

(八)引导人们正确对待死刑的需要

死刑在司法适用中不能有效节制,既会强化民众盲目崇尚死刑的心态,又或多或少反过来感染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情绪,导致他们对生命麻木不仁。刑事和解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引导民意,让民众做一些反向的深层次的思考,促进他们对死刑问题有一个新的认识,有利于加速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四、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

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也不能随意和解,必须要一定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和解。

(一)侵害的法益需为个人利益案件

侵害客体为公共法益及严重暴力型的案件,如抢劫、绑架、黑社会性质等类型的犯罪,一般社会影响大,造成损害后果广 ,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不适用和解。而侵害客体为个人法益的案件,和解基于双方愿意,涉及面也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如因恋爱、家庭、邻里等熟人之间引发的纠纷或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案件,一般恶性小,有和解之可能。因此,只有存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且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前提下,才可以去谈论和解。具体而言,和解过程中所需要规制的问题有:加害人和被害人两者皆自愿,尤其是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且被告人必须悔罪。

(二)适用范围与对象的限制

2007 年 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双方具备和解的基础,因此对于死刑案件的适用范围应限于有具体被害人的死刑案件。

(三)刑事契约内容的限制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在此方面,德国的做法是:“(1)为了弥补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应给予相应的物质赔偿;(2)为了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公共秩序,应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或提供物质性服务;(3)给被害人赔偿特定的礼物或给被害人提供非物质性服务;(4)作出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所接受并且可能为之的给付;(5)以上这些赔偿方法可以同时适用。但这些赔偿不能让被害人或者被告人陷于不公正的处境,不能让加害人或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获得投机性的收益,更加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唯有对死刑案件中的和解事项予以合理的制度化,才可以避免“花钱买命”的事件发生,也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2)陈京春:《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

(3)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 年第5期。

(4)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5)石子坚:《法律专业逻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6)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来源:黔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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