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刑事辩护律师

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日期:2015-07-16 来源: 作者: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作者:李天全

论文提要: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生命健康权,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生产秩序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被推到风口浪尖之上,“舌尖上的问题”已经不容忽视。众多的食品安全事故如“阜阳毒奶粉”、“金华毒火腿”、“河北红心咸鸭蛋”、“三鹿三聚氰胺”、“蒙牛特仑苏OMP”、“伊利问题奶”、“餐桌地沟油”等频频发生,且新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为何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事故频发?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食品数量忽略食品质量的食品供给国情和食品安全监管不力、制度不全和生产、加工、运输、储藏等环节的经济利益驱使大有关系。同时,也与刑法规制不完善有着紧密联系。为了有效规制食品安全领域里的犯罪行为,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显得尤为重要,由于食品是直接供人们食用,关系到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因此,本文将从刑法的预防功能即危险犯的设置层面探讨如何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完善危险犯设置以及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该问题应从危险犯的功能和食品污染、掺杂掺假、滥用食品添加剂、滥用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等的危害结果两个方面考察。食品安全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这是由刑法立法的渐进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食品安全犯罪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决定的。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完善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是由食品安全犯罪中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急速性、持续时间的长期性和范围的难以控制性决定的。

全文共9382字(包括注释)。

一、问题之提出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生命健康权,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生产秩序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被推到风口浪尖之上,“舌尖上的问题”已经不容忽视。众多的食品安全事故如“阜阳毒奶粉”、“金华毒火腿”、“河北红心咸鸭蛋”、“三鹿三聚氰胺”、“蒙牛特仑苏OMP”、“伊利问题奶”、“餐桌地沟油”等频频发生,且新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为何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事故频发?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食品数量忽略食品质量的食品供给国情和食品安全监管不力、制度不全和生产、加工、运输、储藏等环节的经济利益驱使大有关系。同时,也与刑法规制不完善有着紧密联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已经习惯利用科技创新来增强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往往通过借助一定载体实现并维持。然而,种类繁多的载体不仅具有人类期望所赋予的属性,而且其一经独立就具有了自身的特性。人类对它物的期望与它物自身特性之间的偏差使得人类的生活与生存面临着越来越大的风险。这种科技迅猛发展给工业社会带来的重大风险迫使人类更加注重发挥作为其它一切法律制裁法的刑法的预防功能,通过设置危险犯将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但却产生了重大危险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1]

在理论界,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具体侵害行为及侵害结果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只以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发生的危险行为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2]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3]本文探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犯,实质上是“危险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4]是通过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非价判断”,将一旦产生实际危害、结果就极为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性调整,把行为具有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立的条件。

二、国际国内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概览

(一)外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概览

世界各国普遍重视食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规定,出售“品质低劣的食品”者,均应予以起诉,并处一年以内监禁或1000元以下罚金或并科;对于累犯或在违法过程中有意欺骗者则处于三年以下监禁或一万元以下罚金或并科。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则规定,腐败、变质或未成熟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此种可疑物质的食品;不洁或混入、添加异物有可能损害健康的食品等禁止销售。其中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对行为人最高可处三年以内的惩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科。另外,还规定贮藏有害食品也构成犯罪。德国《食品卫生法》及刑法典规定,对于有制造、处理或出售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等违法行为的,可判二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款;对以由于疏忽而犯法者,可判一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款;对犯罪人的行为损害了许多人的健康或者致人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死亡危险的,可判处五年以下监禁,等等。同时国际间的刑法保护合作也日益加强。从各国刑法的规定看较多的国家同样将涉及食品卫生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俄罗斯联邦刑法》在第25章就规定“危害居民健康和社会公德的犯罪”中有关的食品安全犯罪,具体条文是第238条,它规定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的犯罪,[5]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下,从而认定食品安全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部分。《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的第二节“以欺诈造成公共危险的犯罪”之中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在第439条规定了在水或食品中投毒的犯罪,第440条到第445条规定了关于销售食品或药品而给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6]《西班牙刑法典》第二章“公共危险罪”第二节中规定了“侵犯公共卫生之罪”,其中包括制造、销售食品的犯罪。[7]《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将第三章“妨害公共健康罪”置于第八篇 “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其中在第272条至281条则详细规定了有关生产、销售食品而侵害公众健康的犯罪。[8]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人口数量大,粮食安全成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食品供给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环节。许多年来,我国的政策走向都以保证食品供给数量为主,而忽视了食品供给质量和食品安全。加上对食品生产、销售、运输、储藏等环节的标准缺乏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力度,许多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储藏者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滥用非食品原料、滥用食品添加剂、不规范运输、不卫生储藏等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屡禁不止。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凡是关于食品安全的严重事故一般根据不同情节,适用《刑法》第114条、187条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来由于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食品安全犯罪的恶性事件逐渐增多,我国于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中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1997年正式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不构成以上两罪的,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依照《刑法》第140条定罪(第149条)。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用以系统全面规范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并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的调整范围予以显著扩大。《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上述两条也作了修改。一是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是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刑法这样修改使得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更符合现实情况,也更具有操作性。

从以上各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其有不同的特点。例如:美国相关立法规定中“出售品质低劣的食品”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这里的“品质低劣的食品”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包含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还可以包括不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这样规定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日本对食品安全从加工、包装、销售等进行全过程的保护,从而适应现代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需要。德国的立法规定打击范围更广,它规定了由于过失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也要受刑事处罚,更加全面有效地遏制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这些立法特点都是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所不具有的,有很多先进之处,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

另外,有大部分国家采取了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8条,西班牙刑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第272至第281条等。而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与其不同,我国采取的是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下。当然,各国不同的规定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受不同刑法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所致。本文不去探讨食品安全罪刑设置原由,而是以此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及具体设置。

三、理性与思考: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一)从危险犯的功能看有其必要性

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一般为实害犯,即产生重大实际危害结果是食品安全犯罪成立的条件。实害犯要求对法益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犯罪才成立,而危险犯要求存在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风险犯罪即成立。在刑罚中危险犯较之实害犯对同一危害行为的处罚时间提前,其处罚的范围较之于实害犯宽泛。在食品安全犯罪这个特殊的领域,将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犯罪成立的范围,这也是现今食品安全领域事故频发的制度根源。而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将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作为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成立条件,使犯罪成立的时间点提前,适当扩大刑法调整食品安全的范围,这不仅能够克服将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导致刑法调整范围较窄的缺点,而且能够使人们依据侵害食品安全的特点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地追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即行为一经发生即表现为“危险犯”是危险犯成立的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并将某种法益置于危险状态即可,而不以对法益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危害结果,与实害犯所要求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的结果并不相同,但作为危害行为引起的客观事实,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9]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性,以及转化为现实危害的可能性,结合食品安全领域日益严峻的现实,更需要刑法发挥预防功能。同时,这也是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强调危险行为与实际危害的必然联系,对惩治现实中难以解决的侵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具有决定意义。

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具有特殊的背景,与我国重食品供给数量与重经济发展密切相关。许多食品安全犯罪都伴随着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的生产、加工等活动。比如“三鹿三聚氰胺事件”,三鹿原是我国三大奶企之一,为经济发展做出过重大贡献,但正是因为三鹿巨大的经济影响力,此事件也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这种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牵扯纷繁复杂的经济利益,如果处置不当,可能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那么,此时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促使人们在食品生产活动中保持足够注意,防止危害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从危害食品安全的危害结果看有其必要性

人类处于大自然食物链的顶端,主宰食物链的同时也极易受到最大的食品安全危害。由于食品危害结存在持续时间长,范围广,甚至可能影响子孙后代,造成遗传变异等潜在的危险。因此,从源头上,行为开始阶段就进行规制,把可能发生的大范围食品安全侵害行为控制在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提前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尽可能避免大规模食品安全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三鹿三聚氰胺”在一开始就得到有效控制,就不会出现后来大范围的危害,如果“阜阳毒奶粉”一开始就控制,也就不会出现那么多的“大头娃娃”。如今,餐桌地沟油横行,蒙牛、伊利问题奶等食品安全事故不断,亟需刑法发挥预防功能,适时加以规制,否则,还会发生大规模的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的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对法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在行为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突显,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长的时间差距。比如,地沟油,尽管现今难以检测出实际危害,但如果大量食用,很难想象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会发生什么危害,至少这种危害一直存在。将食品安全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有利于及时、准确并高效的追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因其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这要求应重视危害的防治,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为了防止出现难以逆转的实际危害结果,立法者应当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停止时间点提前,适当设置危险犯,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食品安全犯罪是经济发展中可以避免的问题,但不是经济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换句话说,行为人如果充分注意,危害结果是可以避免的,除非是不可预见的食品性质和技术上的难题。然而,现实中,刑法不可能指望行为人都自觉遵守其规定。如果行为人对与经济行为伴生的环境侵害行为予以充分注意,环境污染是可以避免的。这不同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然付出的代价。当然,这并不是说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必然具有道德合理性和制度合法性。为了保障可持续发展,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要符合自然本身再生的规律。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就要求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采取较之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而危险犯较之于实害犯而言,其对环境危害行为的处罚更加严格。将食品安全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恰恰因应了对污染环境的行为采取较之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要求。

四、范围与界定:食品安全犯罪中“危险”的认定

学术界对危险犯中“危险”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危险应是行为的属性(危险性);而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危险应当是结果所造成的危险。[10]危险犯的危险是危害行为所导致的违反常规的客观非常状态的属性,也就是可以依据客观预测很有可能不久即将发生的实害,且危险犯的危险的概念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危险是一种判断的状态。[11]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就必须对“危险”进行认定。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等各个环节是否存在“危险”,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所谓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就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这里的食品安全危险应是指行为人蓄意或者过失地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标准的食品,将他人置于即将或在未来一段时间发生的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伤害的危险。这种危险应包含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使他人处于危险的禁止性行为,二是这种危险已经存在。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已经意识到该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产生了危险,这种法律禁止的危险就成立。

食品安全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必须是针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食品安全法益产生的危险。该危险的认定,应当摒弃单纯对人类利益保护的观念,而应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食品安全法益是否产生威胁为标准进行认定。[12]因此,食品安全犯罪危险犯中“危险”的认定,应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判断行为对食品安全法益有无危险,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可能危害食品安全法益。食品安全要素中的危害行为包括危害物质达到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限制时,就认为是“危险”,需要刑法提前加以预防。

五、技术与方法: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危险犯的具体设置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行为确已构成客观具体危险时,才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才成立。具体危险犯是将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高度威胁作为构成要件,在刑法条文中通常把这种具体危险明确加以规定。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13]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本身有碍公共安全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其就应受到刑事处罚,而不问引起的危险程度如何。这种危险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违反社会常规的行为,应予取缔。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某种行为为抽象的危险犯,是因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然具有损害某法益的危险的情况。除此之外,被立法者规定为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即使在具体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的危险,也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在实践中,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可认定具有抽象的危险存在。[14]与具体危险犯相比,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对刑法法益的威胁随着危害行为的实施终了便必然产生。可以说,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15]

现实中,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原因在于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刑法类似的处理不在少数,这就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重构食品安全刑法制度,增设危险犯,提前预防和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确保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和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一)刑法分则应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源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20条、27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以具体危险犯为主,适当增加抽象危险犯

随着工业的发展,食品添加剂的运用,以及非食用材料加工成食品的科技产生,食品安全已成为全人类共同关注的焦点话题。面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尚未造成食品安全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除非不得已,刑法是不会处罚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实际结果的行为的,同时,食品安全犯罪大多是发生在经济生活过程中,如果该行为都被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即使在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对食品安全法益造成实际的危险也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那么这必然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超出立法的初衷。因此,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宜以具体危险犯为主。现实中,也需要立法者充分考虑,当出现不能用具体危险犯的刑法处罚时,是要考该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行为的危害特征。比如,如今餐桌上存在大量的“地沟油”,虽然目前的检测水平还不能达到证明“地沟油”具有何种具体危害,但这种危害具有潜在性,这就需要刑法予以提前惩治,设置抽象危险犯就显得必要。

(三)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危险犯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质检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定罪处罚。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难以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因此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或是其他足以造成食品安全危害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设置成危险犯予以打击,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四)适当增加预备行为的危险犯

安全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惩治范围。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处罚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谋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这些危害食品安全的预备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1]侯艳芳:“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山东大学法学评论》2009。

[2][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3]林东茂著:《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4页。

[4]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49页。

[5]赵微(译):《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第379页。

[6]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31-133页。

[7]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第686页。

[8]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第686页。

[9]马松建:《论危险犯的危险》,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

[10][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8年版,第272-273页。

[11]马松建:《论危险犯的危险》,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

[12]侯艳芳:“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山东大学法学评论》2009。

[13][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1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6页。

[15]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来源:荣昌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