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种数刑并罚如何决定执行的刑罚
作者:王维永
一、审判实务提出的问题
被告人张炳锡(绰号火娃子),男,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此前曾因三次犯盗窃罪和一次犯脱逃罪分别判刑且执行完毕)。在拘役刑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尚有漏罪:其曾于2013年1月9日凌晨窜至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横路村13组,盗走村民王大芳耕牛一头,庚即伙同他人将牛杀后运到县城销售获利2600元。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2013年9月25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炳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4个月,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参见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档案)。
这一案例提出的问题是:当异种有期自由刑并罚时,刑事审判法官应当如何决定执行的刑罚(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集)第486页)。这一问题,也是刑法理论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的话题。
二、异种数刑并罚时如何决定执行的刑罚
这一问题直接涉及数罪并罚原则。我国新修改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四节系数罪并罚专节,其首条亦即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该条是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而第一款是关于主刑并罚时的原则规定,即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其余三种主刑即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实行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执行的刑期,并贯彻限制加重原则;第二款则是关于附加刑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即实行同类合并执行、异类分别执行原则。
由上列分析可知,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同种有期自由刑实行限制加重原则,但却对数罪中各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何并罚决定应执行之刑期,未作规定(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集)第486页)。也即是说,该款只解决了同种数罪的并罚,即对同种数刑之并罚作了具体规定(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16页),却未能对异种数刑的如何并罚决定执行之刑期进行规定,致使刑法理论界、实务界长期争议的问题无法解决,使司法审判无所适从。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的八次修正案及刑法大修皆未能解决之憾事,因而未能结束司法适用之混乱。本文引出的审判案例即表明,法官在无法可依情况下选择了异种数刑的分别执行,实际上回到了绝对相加的老路,毫无疑问违反了限制加重原则。
在异种数刑并罚时如何决定应执行的刑罚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素有争议,且很难达成共识,其结果是导致了司法审判适用上的随意性。目前,在理论分歧上主要反映了四种观点:
一是折算说。该说主张将不同种刑罚折算为同一种刑罚,其折算的方法是: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理由是:有期徒刑与拘役都是剥夺自由的刑罚,因而拘役是可以折算为有期徒刑的;而管制就因为不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以二日折算一日也是适宜的。
二是吸收说。该说主张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当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并罚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所余拘役、管制被有期徒刑所吸收而不独立存在(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 版第218页)。理由是:吸收原则表现为轻宣告刑为重宣告刑所吸收,仅执行重宣告刑,这在我国西周时期即已被确定为数罪并罚之方法,目前国外仍在实行,也不失为解决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方法之一。
三是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当异种数刑既难以折算又难以吸收情况下,可以决定对异种数刑采取分别执行的方法。理由是:既然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了在附加刑并罚情况下“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为何主刑并罚就不能这样处理呢,该规定作为新增加的内容又有何实际意义呢?
四是选择适用说。该说认为,异种数刑并罚本身法律规定不明,且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又十分棘手,为何不在适用数罪并罚时对刑种进行选择呢?法律规定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档次与拘役、管制刑种均系轻刑种类,完全可以有选择地适用刑种,比如一般不选择拘役和管制,或者选择拘役即不选择管制、有期徒刑,可以根据罪行轻重灵活掌握,从而避开异种数刑之并罚。
在笔者看来,上列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理由却不尽然。就折算说而言,看似合理,且易于操作,但却忽视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种主刑之间不具有可折算性。因为此三种刑罚方法性质上根据不同,无论是就剥夺自由与否,或者剥夺自由的程度,以及在监管方法上,差别都很大,实行折算就等于把管制上升为拘役,把管制、拘役上升为有期徒刑,既混淆了不同刑种之界限,又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无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1998年10月第1 版第218页)。就吸收说而言,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数罪并罚情形看是适宜的,但这两种都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九条调整的范围。从重刑吸收轻刑看,尤其只限于两刑并罚情况下,是适宜的。但如果三种刑并罚,比如在两个有期徒刑刑期相同情况下,实行重刑吸收轻刑则比较尴尬,而且极易轻纵犯罪分子。就分别执行说而言,实际就是国外保有的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规则,其源自于数罪数罚、每罪必罚的古老思想,本质上仍属于绝对相加。比如本文引证的实例,前罪拘役4个月,漏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在无法解决异种数刑并罚情况下,分别执行拘役4个月和有期徒刑8个月,这是违背刑法第六十九条“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之限制加重原则的(据说这是请示上级法院业务部门答复的意见,但这种答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就选择适用说而言,是指在难以处理异种数刑并罚情况下采取的避用手段,有法学专家主张过(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218页),具有实际意义,可以给法官处理异种数刑并发时留有灵活之余地。但有些案件却又是无法回避的,比如异种数刑都很重就难以选择了,这需要因案而宜。
三、关于刑法第六十九条立法完善之建议
上列所论,由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只对同种数罪并罚作了具体规定(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第216页,又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册486页),面对异种数刑并罚时如何决定执行的刑罚没有规定,从而引发争议,并直接导致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因而急需从法律上完善和明确。笔者建议,刑法第六十九条在内容结构上应当调整为:第一款规定同种数罪的并罚,第二款规定异种数罪的并罚,第三款规定附加刑的并罚。具体拟建议作如下表述: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不同种数罪的,在坚持前款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选择适用适当刑种或者重罪吸收轻罪等方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由于刑法条文不可能在短期内进行修改,为统一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先行作出司法解释或者批复性指示,对异种数刑并罚时如何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进行规范,结束目前适用混乱之局面,并为今后立法修改提供有益的实践经验。
来源:奉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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