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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物灭失后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日期:2015-07-04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8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标的物灭失后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作者:城口法院

执行程序中关于对执行标的灭失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某些说明性和弥补性的规定,但仍欠缺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保障依法执结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的其他财产”。

由于人民法院实行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原则,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律规范,据此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标的物灭失后,当事人之究竟应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救济自己的权利还是通过审判程序确定自己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也即人民法院此时享有执行权还是审判权的问题并不明确。对这种情况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时标的物灭失,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原物,而生效法律文书又未明确该标的物的具体价值,导致执行法官实际执行不能,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主张赔偿。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明确裁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一事不能再理,标的物的灭失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需对灭失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折价,然后由执行法官按照标的物的对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即可。

要解决这一争议作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执行标的物灭失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变化,换而言之标的物灭失是否导致当事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了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特定的财物或者票证给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特定的行为,例如某建筑公司诉王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03年7月21日王某因某建筑公司拖欠其建材款,强行扣留了某建筑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引起诉讼。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该车在二审判决后因王某保管不善而被盗,出现标的物灭失的情况。在此案例中法院判决书的内容为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交还原告某建筑公司的捷达轿车,属于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的交还轿车的行为,而执行标的物轿车的被盗导致判决书实际执行不能,此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返还原物法律关系是否归于消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以及二者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实际处理过程中应属执行程序还是实体审理分歧较大。

又如王某诉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8日王某与秦某签订了“门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实际使用门式起重机设备期间的租金,以及承担门式起重机设备出场所需的吊车费和人工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秦某支付王某租金29万元及设备出场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的协议,调解书生效后秦某又拒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也不协助王某将门式起重机设备撤场,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强制执行了秦某应付租金,但发现门式起重机设备配件钢轨及枕木丢失,无法强制执行并告知王某向法院另行起诉。在这个案例中王某是否能够就灭失的标的物门式起重机附属设备钢轨及枕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到底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一时之间争议不断,执行法官认为本案中王某应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属于实体审判范畴不应由执行程序解决,执行法官只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并未明确申请人丢失之钢轨、枕木的具体数量和价值,执行法官没有实体裁判的权利,应对执行案件裁定终结处理。那么权利人王某应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另有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07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刘某提出与李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刘某交付“3床被子和木制衣柜2套”, 刘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立案后,经调查,应交付的标的物3床被子已被李某烧毁,木制衣柜被严重损坏,无法使用。

 

分析以上几个案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这几起纠纷中法律保护的都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即使案件指向的具体标的物轿车和门式起重机附属设备以及被子衣柜等灭失,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改变,这一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法律保护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化,之所以在实务操作中产生争议只是对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包括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他们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只适用了返还财产这一承担责任的方式,而对财产的具体价值未作评价导致在标的灭失后执行法官无法依据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法律也没有对这种情况下各方应该如何处理案件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仔细分析该条文可以发现标的物灭失的,可以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因此该类案件应属执行案件不再需要审判程序介入。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如果再次以侵害物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的主体依然是前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客体依然是双方诉争的标的物所指向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物权,标的同样是前一诉讼的标的,而唯一改变的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即从返还原物变为赔偿损失。那么在此我们需要分清这一情况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的内容。

前诉已为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解决,若后诉与前诉属于“一事”时就不再理,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既判力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裁判内容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主张中,主张与该裁判内容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公正的要求,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及司法效率的要求。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判决也都从一事不再理出发来进行说理,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教科书中也极少将其当作一个专门问题来阐述,而理论著作多限于对域外法和各种学说的评价,因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如果此时人民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诉,按照原告的请求作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则会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不同裁判的后果,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都是不利的,前一裁判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而后一裁判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挑战。

作者认为对执行标的灭失的处理,主要难点在于如何确定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以及是否通过再次诉讼解决争议。对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实务界又这样几种方案,一是标的物价值在执行依据(判决书或调解书)有明确认定的,可直接裁定由被执行人按价值赔偿;二是标的物价值在执行依据没有认定的,可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价值,然后由法院裁定确定,由被执行人进行赔偿;三是标的物价值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可由被执行人提供有关的价值评估信息,然后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价值责令被执行人进行赔偿;四是标的物价值双方协商不成,又无法被评估的,可召开听证会根据双方提供的价值信息由合议庭裁决。

对是否需要诉讼确定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作者认为虽然价值判断属于一种裁判行为,但此时双方对具体的标的物并无争议,只需对其进行公开合理的定价即可,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予以解决,无需再次审判。以上四种方式都是可取的,从保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及司法公信的角度出发,最大程度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审判资源浪费这些方面考虑,应当准确适用《规定》第五十七条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为宜。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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