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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的运用及思考

日期:2015-07-0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简析我国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的运用及思考

作者:汤祥龙 张步华

一、民事执行措施概念

民事执行措施,亦即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指执行机关采取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之手段与方法。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其地位颇为重要。执行措施分类标准莫衷一是,以债权请求权内容为准,可分为对金钱债权执行措施、对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措施与对行为请求权执行措施;以执行标的性质为准,可分为对动产执行措施、对不动产执行措施与对其他财产权执行措施;依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作用于执行标的为准,可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以执行措施功能与目的为准,可以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或其他执行措施。

二、民事执行措施性质

执行措施具法定性:执行措施之适用为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之落实与调整,影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切身利益,故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行为时,仅能据法律文书确定之内容从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中恰当选择,法律未加规定或认可之手段与方法即便对现实有用亦不得适用,否则便构成违法执行。

执行措施具强制性:执行措施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其不以被执行人同意为条件,被执行人仅能服从不许反抗,反抗则受相应法律制裁。是故执行措施又称为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之强制力不仅直接作用于被执行人,且凭借其张力亦作用于与执行有利害关系之人乃至全社会。

执行措施具程序性:程序公正乃民事审判阶段追求之价值目标。执行为审判之延伸,执行阶段亦应追求程序公正。执行人员应考虑社会正义而规范自己执行行为、严格遵守程序、认真听取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工作之意见、平等对待当事人。执行人员不得为贪图办案便利随意颠倒实施执行程序顺序。

二、民事执行措施类别内容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现阶段我国执行措施大致可分三类:

其一为对财产执行措施。其为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执行,对公司股票及其投资权益执行。

其二为对行为执行措施。其为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之财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之行为。

其三为保障性执行措施。其为搜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剩余债务继续履行,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代位执行。

三、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二者之区别

其一性质不一:民事执行措施为执行机关于执行程序中采取主要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处分之手段,具法定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然其并不具对被执行人人身进行惩罚之功能。妨害民事诉讼之强制措施乃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处罚和制裁之手段,具排除性和惩罚性。

其二适用目的不一:民事执行措施适用目的在于强制债务人实现债权人之债权,其着眼民事实体权利;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目的在于及时排除程序中之障碍,保障民事程序顺畅推进。

其三适用条件不一:民事执行程序以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为前提,符合执行条件者法院方启动执行程序。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适用则以行为人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为要件,无须任何人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视其情节采取措施以排除或处罚。

其四适用对象不一:民事执行措施适用对象主要为被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之对象较之更为宽泛,可为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或案外人。凡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且符合构成要件,法院均可对其妨害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四、目下我国民事执行措施存在之问题

余以为自中国法制史视角观之,我国执行措施现代特征明显,乃法治文明之进步。其现代性为古代法律零散、单一之执行措施所无法比拟。然与各国横向比较,其情形并不乐观。现代后经济社会生活民事执行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愈多国家已制定单行执行法以满足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因历史原因,我国并未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有关民事执行措施内容皆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此种立法题例致使人们思想观念上对民事执行措施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民事执行措施理论研究深入亦有限制。长期以来以司法解释形式增设强制执行措施种类,亦致使其权威性大打折扣。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措施之规定较之先进诸国则颇显落后粗陋,其问题主要有:

(一)执行措施作用不足,司法实践存在执行难和执行乱等问题。

(二)执行措施内容缺陷。某些执行措施规定过于原则、含糊;另些执行措施适用程序又不能过细,许多事项未能做出规定。法律内容之疏漏使执行易于受阻,亦给执行法官留下随心所欲之空间。执行措施内容整体尚未形成系统、完整之体系,现行具体执行手段和方法皆为简单堆砌。

(三)执行措施适用有反人性之嫌。民事执行乃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对抗,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往往酿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之冲突。故强制执行途径必加以规范,立法者须于强制性与人性要求间寻求平衡。既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且对债务人人身财产给予保护。

五、我国执行措施之改革

时代在进步,民事执行措施亦须与时俱进,不断根据实践需要进行充实、改革和完善。余以为我国民事执行强制执行措施应贯彻以下数个原则:1.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2.当事人申请与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相结合原则,3.执行标的有限原则,4.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原则,5.审执分立原则,6.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权原则,7.人民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相结合原则。执行措施改革应于原则指导下,把握正确改革方向:

(一)制定单行执行法。顺应法治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部分独立成法乃大势所趋。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执行程序凡三十五项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凡六千一百三十七项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执行程序凡五十项条文,再加之其他民事执行司法解释,民事执行单行法内容份量已颇为壮观。其条文若仍容纳于民事诉讼法中则难以包容。且往后执行条款只会增多。民事执行法单列乃形势所需。

(二)民事执行措施构造系统化和规范化。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完善过程中,股票、债券、基金等新生事物持续涌现,民事执行手段应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执行措施亦予以科学分类归纳,其分类标准应适用于所有申请执行案件,且处同一位阶之执行措施应适用同一标准。余主张制定民事执行法时应选择根据债权人请求权为分类标准构建执行措施之体系结构。唯如此条款逻辑结构方清晰、严密,有利实现民事执行之目的,亦更符合执行机关于司法实践中之习惯,利于对民事执行措施之适用。事实上世上先进诸国亦多采用此分类标准。

(三)执行措施体系应具系统完整性。执行措施之建构应根据经济生活出现之多变情况不断完善修改,现代市场经济下至少应建立对现金和存款之执行措施,对收入之执行措施,对动产、不动产之执行措施,对知识产权之执行措施,对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之执行措施,对债权之执行措施,对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措施,对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措施,对实现行为请求权之执行措施以及清偿与分配。

(四)注重改革执行措施效率原则。于保护债务人基本人权同时,完善和优化执行手段并在最短时间内最大限度实现债权,此时效性为执行措施重中之重。所有执行措施都应围绕效率原则展开,效率原则要求民事程序功能不得被任何人破坏、干扰或削弱。民事执行程序法中,确立实效性原则是理所当然。

(五)严格财产执行顺位。执行措施之修改应合法合宪,尽量合理化。财产执行合理化足以保存其财产经济效用,减少债务人不必要损失。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扣押时,既考虑债权实效性且兼顾被执行人基本生产、生活。故扣押顺序必得严格界定。其有现金必先执行现金;其现金不足清偿再执行存款、债权;其仍不足清偿,方执行其动产;最末执行其不动产、投资权益等。

(六)借鉴海外扣押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规定执行措施中专门有明确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理论界学者一般亦将查封、扣押、冻结分别论述,区分出三措施类别。放眼海外诸国,其并未将查封、扣押和冻结作出严格区分而统称为扣押,实际上包含我国查封、扣押、冻结三内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车辆、机器设备、船舶、航空器等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查封与扣押亦往往交叉使用,甚至对银行账户冻结亦称查封。故余主张将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等限制性执行措施统称为扣押。采取扣押时应坚持公示原则,即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扣押措施时,应当根据该财产性质,将扣押情况公之于众;应坚持价值相当原则,即执行机关扣押被执行人有关财产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数额大体相当;另应遵循严禁重复原则,即禁止重复扣押,此有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亦利于防止执行竞合现象的发生。

(七)完善换价制度。换价为金钱债权实现过程中重要措施,换价结果好坏直接关系金钱债权实现程度。换价应最大限度实现扣押财产或财产权价值。故确保换价过程公开、公平和公正极为重要。换价含拍卖、变卖、投标等。将扣押财产或财产权折价归由债权人所有,即以财产或财产权抵债,亦为换价特殊方式。对换价方式和换价程序选择适用应更具灵活性。当事人应可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拍卖除公开竞价还可有期日投标、期间投标和特别拍卖等方式,甚至应允许法院拍卖前由债务人自己主动实施变卖等。

(八)执行措施应保障被执行人人权。人权之保障已为人类社会普遍理想和共同追求目标。我国宪法亦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单有宪法原则性规定尚不足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付诸实践,建立人性化诉讼制度和执行制度势在必行。民事强制执行经执行方法和手段完善和优化,以最适当之执行措施达至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债权之目的为世界万国民事执行立法关注之主要内容。民事执行措施之适当性与时效性将对债权人债权实现之时间、程度起至关重要作用。其依赖各种执行措施间适用之多样、迅速、合理化,以期提高债权实现实效。而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措施规定过于简单,不具系统性和灵活性,实践中执行人员以法律规定方式按步就搬,未对具体案件采取灵活性执行方式,亦造成执行难问题形成。于海外,为达至提高债权实现实效之目的,对执行措施规定较为灵活,如德意志交换扣押与预行扣押制度,法兰西归属扣押程序,英格兰财务、收入扣押令与实际交付令、移转占有令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措施适用之规定仍稀疏欠缺。执行措施实施时间未作限制性规定,执行机关可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时间:利用节假日、休息日和夜间执行竟被奉为典型经验,对债务人人权造成严重侵害;对禁止或限制查封标的物范围规定不尽详细具体,范围狭窄;对债务人应享有之诸如受教育权等关注不够,更难涉及至宗教信仰自由等内容,甚或不少地方仍复保留历史遗留之运动式执行方式,为执行目的达至不择手段,极大侵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亦波及社会其它公民基本休息权和生活安定权,造成社会恐慌气氛,致使司法失信。

参考文献:

[1]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谭秋桂:《民事执行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版

[7]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

[9]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89年版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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