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申请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作者:陆世雄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何某于1990年11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何小系何某与前妻所生,张某系刘某与前夫所生,刘某与何某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1999年何某参与单位集资建房,与妻子刘某夫妻共同购买了璧山区璧城镇体育巷61号2幢2单元301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何某名下。2010年11月何某死亡,死亡时留下遗嘱,上述房屋由何小继承。何某死后,刘某将房屋出租,获得租金23200元。2014年7月刘某以何小为被告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产权进行确认。
经审理,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应当属于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何某与刘某是1990年就结婚,而何某单位集资建房是在1999年,二人已生活近10年才买的房屋,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与刘某各有一半的所有权。何某去世后,其所有的这一半房屋属于何某的遗产。对于何某的这一部分遗产,按照何某生前的遗嘱,应当由何小继承,因为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自书遗嘱的要件,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房屋的租金问题,其中刘某应享有11600元,另11600元应由刘某支付给何小。据此,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涉案房屋由原告刘某享有50%的所有权,另外属于何某50%的所有权由原告和被告何小共同继承。二、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小给付租金11600元。
二、执行情况
2014年8月,刘某向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房屋所得款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分割。璧山区法院予以受理立案。执行中经审查发现,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是对案件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第二项是对金钱给付的确定。原告申请执行事项在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民事判决书仅第二项就租金的给付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要求法院按照判决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于法无据。但因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璧法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驳回了原告刘某的执行申请。
三、解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依据第一项是对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并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依据判决申请要求“法院对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房款按判决确定的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按理应该在立案阶段不予受理。但该案已经受理,法院如何处理颇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案件的法定结案方式有执行完毕、裁定不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四类。针对本案情况,有法院在发现申请执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或执行依据无执行内容时采取的做法是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适用的情况只有以下三种:一、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违法无效、显失公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不予执行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在于:适用的前提是案件在立案时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立案后才发现申请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情况,不应适用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针对一审程序有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从法律程序上看,诉讼审理与执行审理应该具有共通性,出现相同的法定情形,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应当相同。因此,执行立案后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参照诉讼中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执行申请。
(一)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律渊源
驳回执行申请,是指立案后发现申请人申请不符合执行申请条件,法院裁定对执行申请予以驳回的程序。驳回执行申请并非法定结案方式,它是司法实践的产物。近年来执行案件的大量增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执行实务中面临更多复杂的情形。四种法定的执行结案方式已经不能全面概括案件的实际解决情况。为此,多地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文件,扩大了执行结案方式的内容。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就将结案方式规定为:执行完毕、和解、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等方式。全国司法统计数据系统确认的结案方式也有“执行完毕、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和解部分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他终结执行、销案、其他”共九类。在多地法院的执行结案方式中,驳回执行申请均得到肯定。但何种情况适用驳回执行申请,却一直没有得到明确。
(二)驳回执行申请的适用情形
笔者认为,驳回执行申请的适用,与不予执行不同。驳回执行申请适用于立案时本不符合立案条件,却被法院立案的案件。根据司法实践,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予以适用。
1、执行依据不具有给付内容或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给付内容如确权判决,判决内容只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对权益归属的争议。给付内容不明确,包括义务履行的主体不明确和给付标的不明确,因此造成执行的不确定性。
2、执行申请内容与执行依据内容不相符合的情况,如执行依据确定的是行为履行,当事人却要求对方进行金钱给付,申请内容于法无据。
3、法律文书未生效的情形。未生效法律文书因其效力呈现不确定性,而不具有可执行性,但这种不确定性上的障碍,可在其效力被确认后消除,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亦可重新申请法院执行。故当执行阶段发现执行依据未生效时,采用驳回执行申请为宜。
4、本法院重复立案的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对于本法院重复立案的情形相关法律却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中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本法院予以立案的,在执行时如果发现应该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
(三)处理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动员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后,依法裁定撤回执行;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则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来源:璧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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