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之我见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董会民
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后,全面确立了单位犯罪,且单位犯罪的条文占分则条文近1/3,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单位犯罪查处的案件,几年来始终在总案件数中只占5%以下。造成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比例不协调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单位犯罪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的争议,进而出现定罪两难现象,其结果是大量的应该定罪的案件未能定罪处罚,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存在的争议主要有:
1、个人为单位谋利益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单位意志”、“单位利益”。实践中,对于个人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或批准,为单位谋利的行为,是认定为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凡是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形成的决议,或单位负责人依职权作出的决定,即认定为体现单位意志,或者说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形式。但是,因缺乏单位意志而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不具有个人非法所得也难以认定为个人犯罪。事实上,实践中对于此类两难案件,一般是不作犯罪处理的。所以,正确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对于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
2、公司实施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更名的,是否还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以“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原则。实践中。对于适用“两罚制”的单位犯罪,既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罚金),又追究作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单位兼并、撤销等变更、消亡的,究竟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由修订刑法单独特别规定的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犯罪,因而在处罚上大都采用“两罚制”。
笔者认为,公司是以资产或产权为存在前提的。从《公司法》及工商公司登记管理的角度来看,单位的变更、撤销,公司事实上已经消亡,即类同于自然人死亡。对此,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的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作为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并不伴随公司的变更而消亡,因而,应当将其视为单位的主管人员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至于单位变更后,新成立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原单位的刑事责任。对此,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不能适用于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受罚对象的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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