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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日期:2015-04-25 来源:北京民事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作者:民权县人民法院 曹哲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亦随之兴起,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产业。随着网游技术的发展,游戏的进行不仅需要玩家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更需要其支付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其在游戏中取得更大操作权限,换取更多的满足感。在这种情况下,游戏中存在的、能够满足玩家玩游戏需要的各种虚拟物品即得以出现,这种物品或由玩家用金钱换取而来,或由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而由游戏系统奖励而来。并且这些游戏中的物品能够满足玩家操纵游戏的需要,给予其精神上的愉悦。因而这些物品显示出了“财产”的属性,具有了一定的“使用价值”。而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有价化,盗取这些虚拟财产的现象也随之出现,并日益演化为网络中的一大“公害”[1]。法律作为规制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其对网络中新近出现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规制,既是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亦是学术探讨和的争论的热点问题。

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行为定性的争议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即一方面,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另一方面其又是以计算机信息的形式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行为进行定性时产生了诸多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无罪说

无罪说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否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其事实方面而言,有学者认为,一方面,虚拟财产本身是虚无的,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并不是真实存在的,看得见却摸不着,其实质上只是一串储存在网络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与我们一般持有的财产货币不同,它并不具有普遍的价值,对于花钱购买虚拟财产的人而言具有较高的价值,但是如若脱离了原始购买者对于一个从不玩游戏的人而言则可能一文不值。除此之外,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与我们的社会财富的增长或者减少并无关系,虚拟财产的总和是不能计入GDP中的[2].这些学者正是在事实方面否认虚拟财产之价值从而否认盗窃虚拟财产之行为构成犯罪。就其法律上而言,有学者则认为,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认定为犯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及其应当承担何种刑罚只能由刑法规定。并且,从罪刑法定之原则出发,基于人权保护的理念,法官不得类推适用刑法中的条款。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盗窃虚拟财产的法律条文,且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官类推适用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或者类推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是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符的,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罪[3]。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逐步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正是基于此,人们生活逐步向网络延伸而得以虚拟化,其网络生活的展开,必定离不开网络中取得的各种虚拟物品。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中的许多虚拟物品亦成为人们网络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并具有了满足人之愉快的价值。这种价值实实在在地作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因而虚拟财产之价值是现实的,而非虚拟的。从这个角度出发,法律即应当对这种具有现实价值属性的财产加以保护,因而“无罪说”是不适应生活网络化时代发展要求的。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其存储于网络计算机系统中,是计算机系统的一部分。对虚拟财产的盗窃,需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实现,因而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如浙江省金华市婆城区人民法院就曾做出过类似的判决。在该案中陈某、曾某、祁某三人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大量《传奇》游戏的账号和密码,并将这些账号中的虚拟装备通过网站转让给他人以牟利。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挥、曾涛、祁建三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应用程序进行增加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笔者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就其客体而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及合法用户的合法权益。而行为人利用一定的程序盗窃虚拟财产,一般不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达到严重程度的更是少之又少,对于这种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律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会造成很多盗窃数额较大,但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犯罪行为脱罪。就其主观要件而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客观上可能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目的,其目的是窃取他人的财物,客观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一个手段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该是从一重罪定罪量刑。就其犯罪对象而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向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我国1994 年2 月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 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人机系统。所以严格地说,网络游戏还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围之内,因为网络游戏并不具有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强调的是计算机的应用功能,而网络游戏主要在于娱乐。因此盗窃虚拟财产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侵犯通信自由罪

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如在曾某、杨某盗窃QQ号码一案中,曾某、杨某将盗窃所得的QQ号码经修改密码后出卖,并获利61650元。法院审查认为,二被告之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故处拘役六个月的刑罚[4]。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2 条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行为来看,侵犯通信自由罪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是具有即时通信功能的QQ号码,并没有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这种行为是不满足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从犯罪对象来看,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信件,而行为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信件。从犯罪侵犯法益来看,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即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非公民的通信自由权[5]。事实上,我们是不能因为某些虚拟财产具有通信功能就将盗窃这些虚拟财产定性为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构成要件分析

综上,我们讨论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甚至是刑法的规制,并进一步分析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64条中的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具备该条所规定的犯罪要件。

(一)行为的主体

就其主体要件而言,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条的规定,在我国,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年龄阶段内,行为人只能为特定的犯罪危害行为方构成犯罪,且相较而言,其负担的刑事责任亦轻于成年人;已满十六岁则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当负全部刑事责任。对于盗窃罪而言,由于盗窃行为不在刑法第17条规定的行为范围内,因而盗窃罪之主体范围为已满十六岁之行为人。同时,盗窃罪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之下,只要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年满十六岁,其即满足了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二)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之犯罪客体,即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财产所有权关系。即是说,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皆有其所属,表现财产所属状态之关系即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关系。所有权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为物品,然而其规范的行为则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所有权关系的存在,财产人有权对其财产予以占有、处分、转让并获得收益,他人不得任意干涉,更不得破坏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关系。而盗窃则是对这种占有、支配关系的破坏,盗窃行为的本质即是行为人将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支配范围内而排除所有人的控制。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同样亦具有此等属性,其所破坏的也是所有人对其虚拟财产的控制。具体言之,在网络游戏中,所有人对其虚拟财产的支配往往通过为游戏账号设置密码的方式来实现。而行为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之盗窃,则往往通过非法获取所有人的账号密码而实现。行为人一经盗窃后,虚拟财产即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其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关系即受到破坏。从这个角度而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与盗窃日常生活财产一样,其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都是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关系。

(三)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般认为,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手段上是非法的形式,占有的对象是他人(或公或私)的财物;从目的上讲,是使财物摆脱他人的控制。至于犯罪人是为自己非法占有而盗窃,还是为他人非法占有而盗窃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6]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在其主观上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即是指行为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即将所有人的虚拟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支配范围内;所谓“占有”,即是指虚拟财产一经转移后,则由盗窃行为人支配,行为人可以将其出售,亦可自行使用。如在陈某、曾某、祁某盗窃传奇账号一案中,此三人先盗取他人账号和密码,通过账号和密码控制账号中的虚拟财产,并将这些财产出售获得利益,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盗窃虚拟财产之行为人与盗窃普通财产之行为人在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四)客观方面的认定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具有两部分内容,其一是客观行为,其二是客观后果。通说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手段上表现为秘密窃取,而其客观后果即是财产脱离所有人的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所有人财物转移的行为[7]。笔者认为,行为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之取得,同样亦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行为的后果同样是使虚拟财产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这个角度而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客观方面与盗窃普通财物之客观方面是无异的,其在客观方面亦符合盗窃罪的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其价值性,刑法应当将其作为“财产”对待,而且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行为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巨大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

由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其司法认定问题亦是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在阐述过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性质后,本文拟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中的管辖、取证和虚拟财产之价值认定等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地域管辖权的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的预备地、实行地和结果地。基于此,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之行为当然可以由犯罪的预备地、实行地、结果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居住地比较容易确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可。而犯罪的预备地,则包括了犯罪人为实施盗取行为而购进电脑、研究相关破解技术等行为的发生地,这些地方的法院都应具有管辖权;犯罪的实施地则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所在地。至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即表现为犯罪人控制和支配虚拟财产的所在地,因而这些地方的法院亦有管辖权。

(二)取证问题

相较于盗窃普通财产而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一方面具有更大的隐密性,行为人坐在自家电脑前通过操作电脑即可完成,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难以察觉;另一方面,其亦有相当的技术性,需要通过特定的电脑操作方可完成。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盗窃罪之取证和质证问题上,亦需要从技术上入手。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可以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网络侦查部门,这些部门专业对网络犯罪进行侦查和取证。而在法庭质证方面,由于网络盗窃可能具有相当的技术性,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能难以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成立。这个时候即需要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向法院出示专门的鉴定笔录,这些笔录主要判断是否存在虚拟财产转移的事实。当然,在虚拟财产转移事实得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有罪抑或无罪则由法官判断[8]。

(三)虚拟财产之价值的认定

对虚拟财产之价值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别以下各种情况而做不同认定:

其一,对有确定价格的虚拟财产之价值的认定。此类虚拟财产一般是门户网站、网络服务商或者游戏开发商提供的,经过定价核准并明码标价出售给网友或者游戏玩家。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项的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因此,这类虚拟财产的价值应依法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较为客观简便。

其二,对于无确定价格之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在实践中,门户网站、网络服务商或者游戏开发商经常免费给游戏玩家提供虚拟财产,游戏玩家相互之间亦自愿进行无确定价格的交易。如一些免费升级游戏中的装备或者级别。这类虚拟财产的价格是不确定的,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9项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计机构估价。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对这些虚拟财产的评估机构。

其三,还有一类本身没有价值的虚拟财产,但是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取得价值,如QQ“靓号”、“吉祥号”等。一般而言,QQ用户除加入会员或者其他享受有别于普通用户的特殊服务而需付费外,其余服务都是服务商免费提供给用户的,但QQ号码本身可能因为比较特殊而具备特殊的交易价值,比如小号码QQ号,即注册较早的QQ号,如五位QQ号;一些交易网站显示,这类QQ号码交易价值已达数万元。虽然这类虚拟财产的价格也是不确定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虚拟财产不宜采取上述价值评估方式,因为这类虚拟财产的价值取得具有极大的偶然性、价格变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价值和价格之间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这类特殊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原则上应以行为人的销赃价为准,尚未销赃的,可由物价部门根据该类虚拟财产的市场行情,按交易市场中的零售价确定一个中等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结 语

在网络日益向人们生活延伸的今天,网络中的虚拟物品亦具有了“财产”的属性,其既可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亦可用于交换以获利。基于此,刑法应当对这种财产所有关系加以保护,避免财产所有人的利益遭受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其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方面符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因而应当对之以盗窃罪论处。

参考文献

[1]王云斌主编:《网络犯罪》,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2 年版。

[2]解悦:《盗窃虚拟财产入罪研究》,载《现代商贸工业》2011年第11期。

[3]黄朝成:《浅谈盗窃虚拟财产犯罪》,载《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4]徐强:《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宣判 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3日第2版。

[5]寿步、陈跃华:《网络游戏法律政策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李艳:《盗窃罪主观要件探析》,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4期。

[7]包蓉:《对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几点思考》,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8]林越:《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载《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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