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和解
作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黄涛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一方面造成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另一方面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3、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
二、相关问题的改进
1、对执行和解协议成就条件、履行期限、执行和解次数加以限制,以避免案件久拖不结。
2、适当增强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允许法官介入执行和解,发挥法官的主动引导作用。法官应把握好强迫和解同法官主动引导的界限。对此执行员应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语言艺术及较深的调查功底和预见能力,要不断提高执行艺术和化解矛盾的水平。这是一个长期锤炼的过程。不能为结案而强迫和解,也不能放弃可能的希望而无所作为。
3、对执行和解引入执行审查机制,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裁决的范围。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实行备案制,但这实际价值并不大。可以考虑由执行裁判机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和解进行实质审查,通过民事裁定的形式确认执行和解达成的事实,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同时也可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和解协议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选择权,从而增强执行和解应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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